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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类应当体现农民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2016-11-08任大鹏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定代表营利性总则

■ 文 / 任大鹏

法人分类应当体现农民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 文 / 任大鹏

2016年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在草案中,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体现了法人分类的现代性和科学性。尽管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两分法的框架下,并没有体现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颁布于2006年10月31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基于民事主体立法的统一性要求,该法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迟迟未能谋面的民法总则也不能对合作社的法人类别做出划分,继而导致学理和实践中对合作社法人类型的各种不同解读,并影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合作社研究学者期待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能够在民法总则中得到答案,但草案第七十二条却仍然将悬而未决的皮球抛回到合作社法中。

任大鹏教授在第四届“中国合作经济中青年学者工作坊”上做报告

根据草案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性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为非营利性法人。”可见,草案对法人的分类是以其营业目的为主要依据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目的具有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双重特征。

从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看,其具有营利性特征,通过对成员的货币、土地经营权等出资的组合配置(包括对合作社成员的劳动成果的集合形成规模效益)方式或者通过对产业链条的上下游投资的方式实现利益最大化。但另一方面,从合作社作为弱者的联合的特质出发,合作社的社会功能比公司等企业法人更为突出。实践中的合作社集聚的资源并不完全具有经济意义上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合作社在技术传播、扶助贫困、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民素质提升等方面的作用,更体现了公益法人的特征。从盈余分配关系看,合作社的利润更多不是分配于投资者,而是返还于处在相对弱势地位的合作社的使用者。

依照草案对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的分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是营利性法人。

在法人机构设置上,关于权力机构,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营利性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成员大会,第八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为成员大会,只有在成员总数超过150人才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营利性法人,则必须以成员大会为其权力机构。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数高达数百人,甚至上千人、上万人,且作为合作社成员的农民居住分散,召集成员大会的成本过高且无法操作。所以,草案对营利性法人的权利机构的规定不能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需求。

关于法人的执行机构,草案规定营利性法人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而公益法人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其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相统一的原则,其业务执行的主体仍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业务执行便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以设立理事会,设立理事会并不是法律对合作社的必然要求。所以,草案关于法人执行机构的规定或者是投资者为主体,或者是利用者为主体,没有体现农民合作社法人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相统一的特性。

按照草案规定,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为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公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为理事长或者会长。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从实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是合作社的领办人,但须按照一人一票原则选举产生,不同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由大股东推荐并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选举产生。在合作社中,之所以以理事长而不是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是因为理事长更应代表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诉求,而不是多数投资者的利益诉求。如果适用草案的规定,合作社的部分特性符合营利性法人的规定,但其法定代表人设置则更趋同于公益法人。

同时,我国的合作社法人体系还不成熟,且处于发展过程中,既有体现营利性特征的以土地入股等方式集聚生产要素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有主要体现服务功能的农机作业合作社、植保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社、沼气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有兼具营利功能和服务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主要体现公益性的农产品消费者合作社也在一些地方不断发展。如果简单将合作社归类到营利性法人或者公益性法人,都不符合我国合作社发展的现状与趋势。

据此,建议在民法总则制定规程中,充分体现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第一,对合作社按照组织性质和业务特点区别对待,明确从事产销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营利性法人,服务类合作社以及消费类合作社是公益性法人。

第二,在营利性法人的列举中,明确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一方面需要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与公司法人和其他企业法人的区别,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法人类型不同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适用上可能的混乱。

第三,在营利性法人的机构设置上,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作为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作为合作社法人的执行机构,更应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设立执行机构,而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直接参与合作社的业务管理;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

(作者系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教授、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工作委员会主任)

延伸阅读:

我国于1987年颁布《民法通则》,时至今日,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也都先后公布。但由于各法制定于不同时代,缺乏民法典的顶层设计,规则间不乏重叠和冲突,有的还带有明显的时代痕迹。在总结近年来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实现民事规则的体系化和科学化,成为重要的时代挑战。

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全面整合,编纂一部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法典。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分别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法律汇编不对法律进行修改,而法典编纂不仅要去除重复的规定,删繁就简,还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近年来,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编纂民法典的呼声比较高。编纂民法典已经具备了较好的主客观条件。

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目前考虑分为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组成。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承担着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任务。

今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草案分为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共186条。目前,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已经完成。

(本刊根据新华网、中国人大网等相关新闻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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