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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2016-11-03路鹏程

大陆桥视野·下 2016年8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归责原则

路鹏程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更深层次的作用。深入理解该条规定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法律条款。

【关键词】高空抛物;归责原则;举证责任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去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的使用人。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本条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的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 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行为必须具有可归责性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此种可归责性是过错。在危险责任场合,此种可归责性是责任人对危险的可控制性或从危险中获利”。 在高空抛物案件当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那么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自然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应当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仍需深入剖析。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统一了处理标准,但是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公平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不充分。

(一) 过错推定原则的否定

有学者坚持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过错推定原则的定义,《侵权法》第87条显然是不符合的。“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时所需具备的条件,通说认为是3要件或者4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那么,没有具备违法行为的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真正的行为人只有一人,其他的所谓建筑物使用人事实上并没有实施抛物的行为,那么,也就不是过错推定中的“加害人”。但是《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却规定,只有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人才不用去补偿高空抛物的受害人。这实际上就将“推定行为具有过错”变为了“推定实施了行为”。因此是“行为推定”。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质疑

有人认为,髙空抛物侵权行为应适用公平原则。本文认为,高空抛物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说法也是不妥的。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这个定义里面明确提出了“加害人”、“当事人”,在高空抛物里面,无辜的邻居怎么都不能算是加害人或者当事人,所以《侵权法》第87条并非适用了严格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

在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归责原则影响的。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原告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高空抛物适用的显然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本文认为,由建筑物使用人举证并不合理。这里的举证是指《侵权法》第87条中的“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除了自己所有自己使用的以外,剩下的就是租用、借用的使用人。对于第二类人来讲,其举证相当困难。由于安装监控可能会在墙上钻洞打钉子破坏装修,房东通常不会同意。而不在场证明又因为无法提前预料而不一定会有。所以,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起来难度不低。但是,所有者和管理者举证的难度低很多。本文之所以主张由所有人和管理人举证,是打算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有了社会救助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配套,这样的责任并不重。

首先,《侵权法》第87条明确说明了是“补偿”,那么就要考虑到一个经济能力的问题。房屋作为一笔巨大的财产,能够购置房屋的所有权人通常是比租客经济条件更好,更有承担的能力;同理,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也通常比租房的个人或者家庭更有财力。而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可以促使所有人或管理人安装监控或者购买责任保险——类似的交强险也是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而非实际驾驶人购买。

其次,高空抛物中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并不一定是建筑物使用人,还有可能是访客,快递员,家政工,清洁工,甚至路人,所以仅仅规定由使用人举证及承担可能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侵权法》第87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长远来看其归责原则还需要讨论明确。但短期来看可以修改为由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举证并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比原来的更合理且容易实现。同时还可以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作为配套,这样更有利于解决矛盾,维护和谐。

参考文献:

[1]范丽红.我国物件损害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J]政治与法律,2012(5).

[3]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J]判解研究,2004(2).

[4]吴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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