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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术语下承运人到付运费收取风险的实例分析

2016-10-26赖瑾瑜广东省对外贸易职业技术学校

对外经贸实务 2016年10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运费

■赖瑾瑜 广东省对外贸易职业技术学校

FOB术语下承运人到付运费收取风险的实例分析

■赖瑾瑜 广东省对外贸易职业技术学校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术语下的运费主要采用到付方式,若贸易出现问题,收货人拒付运费,承运人就要面临到付运费收取的风险。本文通过三个案例分析了在FOB术语下承运人收取运费的风险及到付运费条件下承运人的应对措施。

到付运费;承运人;实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运输实务中运费的支付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基本形式。在FOB贸易术语下,运费主要是到付,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常常由于各种原因出现无人提货的现象,此时承运人就要面临无法收取“到付运费”的风险。

一、在收货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运费收取风险

(一)举例

上海YL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加拿大CYCLE公司签订了出口自行车的合同,合同约定用FOB术语。根据FOB术语的规定,由加拿大CYCLE公司指定上海H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办理运输事宜。

2015年9月8日,上海H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接受上海YL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订舱单,订舱单的收货人和通知人都是加拿大CYCLE公司,托运人为上海YL自行车有限公司,14个集装箱共53900美元运费,运费约定到付。HX物流公司接受货物后,又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48600美元的运费。

上海YL自行车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取得海运正本提单后,即将提单传真给了收货人加拿大CYCLE公司,告知货物已经出运,之后又将正本海运提单寄给了加拿大公司。货物抵达目的港后,HX公司通过电话通知了收货人,让收货人尽快提货并缴纳运费。

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迟迟未来提货,眼看即将到了加拿大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为了不让货物被政府拍卖或处置,上海YL自行车公司决定退运,却遭到HX公司的拒绝,HX公司认为,上海YL自行车公司应先将之前的海运费和所有滞港费用缴清后方可安排退运。

但上海YL自行车公司却认为,HX公司是加拿大进口商指定的货代,理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按规则,如果退运的话,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

无奈之下,HX物流公司再次与加拿大CYCLE公司电话联系,却遭到该公司拒绝收货的回复,同时对HX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缴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要求也明确表示拒绝。HX公司只能再次与上海YL公司联系,要求其将出运的相关费用付清,却遭到YL公司的拒绝。

(二)实例分析

1.承运人首先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约定运费到付,但此项约定应在相关运输单证中载明。货代接受委托办理运输事宜时,对进出口双方选定FOB贸易术语是非常清楚的,因而运费到付是货代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这个约定也会在提单中非常清晰的体现出来。因此,按照提单约定,承运人首先应当向收货人主张运费。

在上述实例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HX物流公司虽然用电话通知了记名收货人,但之后没有再联系过收货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要求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而上海YL公司认为HX公司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是合理的。

2.若收货人拒付运费承运人可向托运人主张运费。运费是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报酬,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海运提单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向债权人(承运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在承运人向收货人主张运费时拒付运费,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此时,承运人只要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的事实,便可依法向债务人(托运人)要求权利,主张运费。

在上述案例中,HX公司向收货人加拿大CYCLE公司主张运费时遭遇收货人拒绝,此时,HX公司应收集各种证据,向YL自行车公司举证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强调本案中HX公司与YL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不能以买卖合同上的约定来对抗和拒绝对HX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同时,强调HX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无任何过错,YL公司理应支付其垫付的有关费用。

二、在收货人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运费收取风险

(一)举例

2014年5月,广州某G公司代理广州M工厂与美国H公司签订了出口办公家具的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FOB。G公司备齐货物后,根据美国H公司的指令委托Y国际物流公司办理广州至纽约的货物出运和相关报关手续。Y物流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报关业务,将货物交付给实际承运人。货物装船后,实际承运人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给广州G公司,提单上托运人为广州G公司,收货人为TOORDER,通知人为美国H公司,约定运费到付。

货物到港后,Y物流公司在当地的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并联系提单通知人美国H公司,却发现该公司已经联系不上了。Y物流公司随后立即联系广州G公司,G公司称他们也联系不到美国H公司。

经多方努力仍然找不到美国H公司后,Y物流公司要求广州G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包括海运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35000美元,但广州G公司却认为,本案所涉国际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是FOB,提单上也约定为运费到付,根据国际贸易规则,应当由买方向Y物流公司支付海运费。

Y物流公司在与广州G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通知对方准备起诉,但广州G公司却认为,他们只是外贸代理公司,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是广州M工厂,如果要起诉,应该起诉广州M工厂而不是他们。

(二)实例分析

1.在收货人不明或不存在的情形下承运人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虽然《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约定运费到付,但此时的收货人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人,否则运费到付即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在收货人不明或实际不存在,无法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前提下,应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Y物流公司和广州G公司多次联系通知人未果,而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为TO ORDER,此时可认为收货人不明或不存在,因此有关运费到付的约定就不具有生效的实际可能性。广州G公司与Y物流公司签订是海上货运合同,尽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贸易合同,但二者毕竟互为独立,贸易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其在贸易合同中的权利来对抗运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广州G公司以FOB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来拒绝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是不合理的。

2.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时应明确谁是责任主体。实例中,广州G公司认为,他们只是外贸代理公司,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是广州M工厂,如果承运人要起诉,应该起诉M工厂而不是他们。那么,承运人究竟应该向谁起诉?《海商法》第42条中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即订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订约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也就是案例中的广州G公司,而实际托运人是实际交货的人,他与承运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例如实例中的M工厂。虽然《海商法》中对于究竟是哪种托运人应对承运人承担运费责任并未加以区分,但显然与承运人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托运人不应该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实例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收货人和订约托运人,而在收货人不明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与Y物流公司实际订舱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约托运人广州G公司提出运费主张。

三、在收货人因质量问题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运费收取风险

(一)举例

2015年8月,山西HR果业有限公司与美国KY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合同,约定以FOB为贸易术语,支付方式为T/T,预付款30%,货物品名为特级苹果,检验条款:装运港检验,目的港复验。HR公司取得相关的检验证书后,将货物交给美国KY公司指定的W物流公司在山西的办事处大通物流公司办理运输事宜,大通物流公司接到货物后,向实际承运人COSCO订舱,并支付了两个冷藏集装箱共7900美元的海运运费,货物于2015年10月15日装船,COSCO向山西HR果业有限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上托运人为HR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KY公司,提单注明FREIGHTCOLLECT(运费到付)。

11月4日,货物到达目的港,W物流公司向美国KY公司发出了到货通知。两天后,KY公司委托美国农业局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该批苹果被鉴定为二级苹果,与合同不符,恰逢此时美国市场上苹果价格大幅下跌,KY公司虽然已经付了30%的定金,但综合考虑了成本后,向HR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提出索赔。

W物流公司在货物到港后多次与KY公司联系,要求KY公司按照提单约定支付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但均遭到KY公司的拒绝。W物流公司无奈下与HR公司取得联系,要求HR公司拿出处理意见,并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HR公司回复时却明确表示,作为FOB的卖方,不会对到付运费和卸货港发生的与货物有关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

W物流公司与HR公司商洽未果,依法对货物行使了留置权,并在当地寻找到了买家,在征得提单所有人HR公司的同意后,将货物部分出售,补偿了其支付的海运运费、滞港费等费用共8960美元。

(二)实例分析

1.海运正本提单不在收货人手中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海商法》第69条中关于运费到付的约定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因此,在提单还未流转到收货人的前提下,即便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的是运费到付,承运人仍无权向收货人主张权利,有关运费到付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收货人,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实例中,HR果业公司与美国KY公司签订的是以T/T为支付方式的合同,虽然KY公司预付了30%的货款,但货到目的地后,经检验苹果品质与合同不符,恰逢苹果价格下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KY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向HR公司提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HR公司自然不会将正本海运提单交给KY公司,因此,虽然提单上注明的是运费预付,但此项约定并不能约束KY公司,KY公司拒绝W物流公司支付运费的要求是合理的。此时,W物流公司应及时与HR公司取得联系,让HR公司拿出处理意见,并依法向HR公司主张运费。

2.承运人在合理的限度内可以留置托运货物。为了维护承运人的权利,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承运人在主张运费权利未果时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在本实例中,因纠纷的发生地在美国,因此,承运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应适用美国法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7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就货物存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以及运输过程中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依据法律将货物出售而支出的费用,对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因此,实例中W物流公司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合法的。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8条第1款对承运人如何兑现留置权也做出了规定:在向所有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作出通知以后,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条件,将货物整批或分批进行公开或私下出售,以兑现其享有的留置权。同时,在该条款中还说明了所谓“商业上合理的条件”,既只要承运人以通常的方式在任何该种货物之公认市场上出售该货物,或在此种市场上以当时的时价出售该货物,或以其它符合该类货物经营人所采用的商业上合理的其它方式出售该货物,即属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出售货物。

案例中,W物流公司依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后,在当地积极寻找买家,在征得提单所有人HR公司的同意后,将货物部分出售,收回了自己应得的款项,及时避免了损失。▲

[1]周腾,论收货人在航空货运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以航空运费到付纠纷为视角[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7).

[2]牛红岩,国外收货人拒付海运费货代可向发货人索取[J],进出口经理人,2015(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4]《美国统一商法典》(1952年).

10.3969/j.issn.1003-5559.2016.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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