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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录用通知后取消录用,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16-10-25方园

黄河黄土黄种人 2016年9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蓉蓉违约金

方园

【案例】一家公司为求得三名技术人员,通过媒体发布了高薪招聘广告。黄蓉蓉经过笔试、面试后脱颖而出,并收到了公司的录用通知书,通知在明确黄蓉蓉的职位、月薪、合同期限的同时,还要求她务必在15天内前往报到。黄蓉蓉为此辞去了原有工作,甚至向原单位支付了6000元违约金。可当黄蓉蓉如期前往新公司报到时,却被告知:因公司已从国外引进一名专业技术人才,原有招聘人数缩减,黄蓉蓉被取消录用。黄蓉蓉在据理力争未果后,只好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可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公司并没有与黄蓉蓉签约,黄蓉蓉还没有成为公司的员工,彼此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因此黄蓉蓉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司的说法对吗?

【点评】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黄蓉蓉承担因缔约过失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这家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了黄蓉蓉的职位、月薪、合同期限,可由于公司并没有实际用工,决定了相互之间的确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公司取消录用,不提供工作岗位,也就不能视为劳动争议。但这并不等于公司无须对黄蓉蓉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里还涉及一个缔约过失问题,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劳动合同虽系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但毕竟属于合同的范围,仍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即缔约过失责任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结合本案,鉴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黄蓉蓉在接到公司的录用通知后,已经真心前往就职,并做了相应的准备,甚至辞去了原有工作,公司自然不应撤销录用。公司强行撤销,无疑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客观上造成了黄蓉蓉的失业、赔偿原单位6000元违约金、往返交通费用等一系列损失,自然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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