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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网络诽谤”案看“言论自由”

2016-10-25

时代青年·视点 2016年9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名誉权司法解释

案例回放:

今年6月的一天,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联通公司某分公司营业大厅利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随后,在某网吧进入天涯社区注册账号,并以题目“李某某无视党纪国法、大搞权财、权色交易,必被查”发帖捏造说:“某三女士(均系党员干部)和李某某搞权色交易获得提拔任用”。该帖先后被多家网站、微博、微信,短信广泛传播转发。帖子所发网站110多家,部分已经删除,搜索到的现有各搜索引擎网站保留帖子92个,帖子标明浏览量6075次,部分不显示浏览量。微信转发量69个群,总人数7778人。经侦查查明,该帖捏造事实,以党政干部为诽谤目标,达到吸引网民眼球的目的,严重损毁党委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致使被诽谤干部工作受到影响,个人形象损毁,部分家庭因此出现矛盾。日前,徐某某、张某某因涉嫌诽谤罪(网络诽谤)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律探究: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徐某某、张某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采用的既是条文中的“其他方法”。对此,我国出台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2013年9月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们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追诉标准,即: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业内观点:

对于网络诽谤的法律制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并非真空地带,网络应该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如果打着言论自由的幌子行侮辱之实或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共事务领域范围内(尤其是政府官员),这种权利理应不受限制。如果法律过分保障政府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无疑导致公众不敢展开争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国家赋予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任何不负责任的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打击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以下重要社会意义:第一,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第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覆盖面更广,危害更大,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三、保障公民合法的表达权和监督权。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绝对的自由就是没有自由。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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