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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考量

2016-10-13郭如愿

党政干部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律

郭如愿

[摘 要]目前在我国民法典还未颁布实施之前,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予以规定。然而,相比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无因管理制度就会发现,我国针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本文从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对比中引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以此得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论断。笔者主要从两个角度予以论述:第一,道德的积极引导作用。第二,道德的消极规制作用。

[关键词]无因管理;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6)05-0028-05

一、当前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的对比

(一)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条对比

翻阅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国内外的民法著述就会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一种感觉,此制度的构建似乎不那么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如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着眼此规定的字面意思,似乎该法条过于宽泛笼统,不能够完满的面对司法实务的需求,也不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和广大的守法主体一个很好地引导作用。有鉴于此,有必要赘述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77条就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如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该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无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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