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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百度名誉权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16-10-11刘欢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

【摘要】我国的首个“被遗忘权”案历经两审并没有支持任某某的主张,和欧盟的“谷歌西班牙案”有着类案不同判的结果。“被遗忘权”在欧盟法院几经周折打败了言论自由名正言顺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我国法律中除了侵权法等有所涉及但还是一片荒地有待开掘。以后的“任某某案”还会很多,我国的“被遗忘权”立法之路将何去何从?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

一、问题的提出:类案不同判

任某某诉百度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任某某认为通过百度引擎的相关检索出现一系列的“陶氏教育”和“任某某”相关联的链接和内容,这一行为已然构成侵权行为,侵犯了姓名权、名誉权、“被遗忘权”,提出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原审法院判决了任某某败诉,二审法院又驳回了任某某的上诉请求,虽然我国首个被遗忘权的案子以“失败”告终,但也加速了我国对于新型的人格权保护的进程。“被遗忘权”是一个互联网+法律的衍生概念,是对于人格权民事权利保护范畴的扩充和发展。以立法的形式将“被遗忘权”纳入人格权保护的范畴,满足了公民维权的新需求,是保护个人信息的重大举措。

相比较而言的谷歌西班牙案中,欧盟法院于2014年判决谷歌败诉。欧盟法院认为类似谷歌的搜索引擎被界定为信息的控制者,他们有法定义务履行删除互联网搜索结果的链接地址的公民诉求,甚至是包括在其他搜索引擎中的要求被删除的信息。①“被遗忘权”在客观事实上存在复杂性,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化解,如何对两者做出一个权衡,需要各国制定出特定的制度标准。将客观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层面寻求突破困境的正当性,是“被遗忘权”对于多元化法律价值体系的回应与体现。

二、理论和实践:“被遗忘权”的可行性分析

(一)人格权的属性

在任某某案中,两审法院秉持一致的判决意见,对于任某某提出的“被遗忘权”一说予以否认。“被遗忘权”随时代应运而生,我国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公民在网络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缺乏保障。两审法院也并不是循规蹈矩的仅局限于法律文本做出判决,而是从另一角度为“被遗忘权”提供了解释途径。“被遗忘权”本质上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出于“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三大原则,另辟蹊径赋予“被遗忘权”人格利益的属性,从而使“被遗忘权”去异化而本土化。此外,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互联网时代中,数字化的隐私信息可以推定为数字化的人格权。

(二)财产权的属性

在互联网时代的加速进程中,甚至是前互联网时代,一些法学家、哲学家、和其他学者对于人们生活中的细枝末节包括成功、失败的经历都赤裸裸的呈现在人们的眼前这一现象提出质疑。“被遗忘权”从直观上来看不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在其背后却和我们的财产紧密相连。当一个孕妇在医院有产检记录时,随之而来的是有关孕妇讲座的广告;当小孩出生后,又有众多的奶粉商家和孩子启蒙教育辅导班的推销等。网络数字化造就了社会的“大数据”库,我们的信息被人为的或无意间泄露,我们的财产权利随之受到侵害。更有甚者,我们的个人信息被中介人打包卖给商家,此时的个人信息被商家为拓展市场的需求而成为资源的核心。任某某和陶氏教育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其表面上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但是若之前的个人信息对于任某某存有负面影响时,任某某有权利决定个人信息的保留或删除。“被遗忘权”在无形中保护了个人的财产,使个人信息去“商品化”而免受财产损失。

三、比较法的视角:域外实践经验、借鉴

(一)欧盟

欧盟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要先与其他国家,在网络领域中构建了完善的“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具有立法上的借鉴意义。被遗忘权在欧盟有着地域化的与演化进程。其源于依附于人身而非财产隐私权这一人格尊严权。在1995年的判例中首次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欧盟的“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主体是所有全体公民,义务主体是进行数据处理的搜索引擎,但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可被遗忘或删除,需符合“不再相关”“不再必要”“已过时”三大标准的个人信息。2014年5月欧盟法院的判决对全球搜索引擎公司来说无疑是重磅一击,法官认为根据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谷歌、必应等搜索引擎工具是个人信息的控制者,这就意味着搜索引擎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要承担起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义务。是否该由搜索引擎公司来决定最终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取舍在全球范围内引起热议,更令人担忧的是可能导致由搜索引擎来决定言论自由的内容,这也引起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此外,欧盟的“被遗忘权”义务主体范围面临限缩的问题。②

(二)美国

不同于欧盟保护个人信息的强硬态度,美国的措施更为柔和,于2015年生效的加州“橡皮擦法律”赋予了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个人隐私信息的删除权。美国言论自由的入宪赋予其处于更高的法律价值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被遗忘权”的发展。因为和欧盟之间存在本质上的法律价值优先顺序的差异,“被遗忘权”受违宪性审查而被限制。美国的“橡皮擦法律”的权利主体并非普通公民,而是仅指境内的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义务主体局限于具有传播扩散的社交网络,针对未成年人自己在社交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享有一定的删除权。值得注意的是,有且只有当未成年人自行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可以被删除,经由其他人发布的有关于自己的图片、文字信息则没有权利要求删除。③美国的“被遗忘权”在程度上更为苛刻。

四、中国本土化:“被遗忘权”的构建

(一)法律要义

1、概念的界定。对于“被遗忘权”法律概念的界定,欧盟的“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的立法保护规定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其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遗忘权”最早起源于法国法,从时间限定性的角度认为和公众利益不再相关的时间久远的个人信息不应被再次提及。“被遗忘权”在我国有多位学者对其做出界定,本文采用杨立新教授总结归纳的概念,即是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④ 从四个方面对被遗忘权做出限定:

第一,领域的特殊性,明确是以网络为载体。传统的纸质媒体是在特定时间段内向公众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甚至是隔代的影响作用下,纸质媒体公开的内容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随着历史而被遗忘,仅有划时代性、影响巨大的事件得以记载而留存。“被遗忘权”是针对网络平台这一新兴科技成果中保护个人信息的呼吁,是尊重数字化的人格和隐私权的诉求。

第二,时间的限定性,要求是已被发布而非未公开的信息。在虚拟的网络社会中,人们总是通过虚拟的人名在互联网上分享信息,每个人都有着“合理隐私期待”⑤。公开的数据借助网络媒体插上翅膀,在网络上肆意横流,影响范围之广给隐私权带来巨大的挑战。

第三,条件的符合性,不恰当、过时、不利三个特征。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应被删除,在权衡言论自由保护的同时,对网络上的隐私予以适当性的保护。

第四,主体的多元性,明确删除主体是信息控制者,非局限于搜索引擎或者社交网络。结合欧盟和美国的立法经验,以及网络媒体各信息商所扮演的角色、控制个人信息的紧密程度,明确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

2、权利义务主体。2014年欧盟修订版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4条(1)将其规定为“信息控制者、其他自然人或法人通过合理手段,特别是通过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定位信息、网络标识符、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心理、遗传特征、经济、文化、社会身份有关的特征等能够准确确定的自然人”。⑥“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各国学者一致认为是信息主体,但是对于可被删除的信息评判标准还没有统一的结论。本文同样借鉴欧盟的三大标准对信息的取舍进行判断。无论是欧盟的搜索引擎工具这一“信息控制者”,还是美国的社交网站“信息传播者”,都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在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上过于狭窄。本论文认为除了这两大法人机构之外,还应当包括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个人和公共权力机构,一个更为宽泛的主体界定才能从多角度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不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流于形式。

(二)程序规则

1、“被遗忘权”的申请。公民若想删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可以先向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提交删除申请。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做出明确规定,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和社交网络建立保护个人信息的投诉部门,在各自的官网上设立接受投诉一栏。该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接受申请后,可以先做初步的判断,决定该信息是否是不相关的、过时的、不准确;考虑该信息是否涉及如金融欺诈、学术舞弊、刑事犯罪等公共利益;此外,需考虑该主体是否是公众人物,所删除的信息是来自于政府官网还是著名的网络媒体。完善的内部运作机制是对互联网各个信息商高标准的要求,不仅要严守组织内部的管理纪律,还需要各信息商遵守执业道德规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他们对于信息的判断和删除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发挥他们的信息检索专业优势。在加强行业自律作用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外部互联网协会履行其监管、惩罚职能的督导作用。

2、“被遗忘权”的救济。来自牛津大学互联网学院的卢西亚诺·弗洛里迪教授主张,主体必须首先向出版者提起申请,只有申请失败了才能向搜索引擎提请删除链接;若仍然失败,才能向国家数据保护局或司法机关请求帮助;最后才可以向欧盟法院请求。⑦在期待网络用户能够遵循自觉遵守内心的道德准则,通过外在的行业自律性管理之外,还需要法律的强制性保障,这也是公民寻求救济的最后途径。互联网时代下,科技的进步助长了言论自由的蓬勃发展,人们在虚拟的世界展现和现实生活中不同的自己。高频的点击量和转发量在博得人们眼球的同时,无形中我们的个人信息已经被隐藏在世界的各个角落,这时是很难确定信息的最终客户端和存储位置。技术上的缺陷造成法律保护的个人权利保护的不利和执行困难。在完善我国网络领域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机制,需从事前各网络信息商的权利义务机制、事中公民数字人格权救济机制、事后相关部门的监督保障机制三个维度进行立法上细化。我国网络信息商有对个人信息的自主管理的权利,还有相应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删除义务。对于网路信息商的侵权行为,其适用的侵权原则应从网络信息商处于信息掌控的优势地位考虑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网络信息商需要对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或已尽到相应的义务而免责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类型可以归纳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⑧“作为侵权”包括网络信息商故意或过失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造成公民财产、精神上的损失,“不作为侵权”则是对于公民的投诉未做出合理的处理、补救行为。此外,还应明确我国工信部等行政部门对网络信息控制者的投诉处理情况的统计审核、抽查工作,对于未合理处理解决的信息控制者予以罚款、责令删除的行政处罚。

五、结语

现今社会较之以往更为丰富多彩,每天我们接受大量的互联网信息,每天我们也时时刻刻“暴露”在互联网下。面对网络中的新奇事物,我们在大数据库中留下永远删除不了的痕迹。随着网络产业的迅猛发展,人们在满足物质精神的需求下,更加倾向于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寻求精神的寄托与慰藉。互联网的隐蔽性面具下潜藏着巨大危机,广大公民的私人信息成为商家交易的客体,获利的对象,大数据库时代的推动下,人们被时代印上永恒的印记。即使在法律维度上给予公民一定法律上的保障,但却从根本上存在无法使权利得以维护的弊端。欧盟在时代的呼吁下诞生了“被遗忘权”之一新型的权利,欧美的法律战的背后更是体现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言论自由”法律道义上的博弈。“中国制造”是我国的产业影响力扩张到全球,在产业政策和法律空间上,互联网为其注入强心剂。互联网时代下,需要各国通过法律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紧迫性越来越强,“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型民事权利课题需要通过立法消弭争议,为公民的权利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①Steve Peers, the CJEU's Google Spain Judgment: Failing to Balance Privacy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EU LAW ANALYSIS (May 13, 2014), http://eulawanalysis.blogspot.co.uk/2014/05/the-cjeus-google-spainjudgmentfailing.html.

②伍艳:《论网络信息时代的“被遗忘权”——以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改革为视角》,载《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3年11期,第5页。

③王茜茹、相丽玲:《被遗忘权的演化进程研究》,载《现代情报》2015年第9期,第163页。

④杨立新:《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第29页。

⑤苗连营、刘小萌:《被遗忘的权利——社交网站引发的隐私权规制困境与对策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3)。

⑥Se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icle 4(1),2014.

⑦See Luciano Floridi, Right to be forgotten: Who May Exercise Power, over Which Kind of information? The Guardian, Oct.21,2014.

⑧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38页。

作者简介

刘欢:出生年月:1991-04,性别:女,民族: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职位:学生,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律硕士(财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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