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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

2016-09-26李富赛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已经渗入了我们的生活,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的丰富多彩。然而它给我们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现有的社会管理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在隐私权与网络信息自由化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立足于中国网络环境的保护现状及有关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极度贫乏的现状,对网络隐私权的护的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此后,在法律上隱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确认和保护,并有着国际统一化的趋势。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把人类带入了信息时代,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同时,网络技术的普及也给广大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的困扰,由于各种原因广大网民的隐私权被侵犯而且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本文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进行分析,试图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点对策与建议。

1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很少,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于网络隐私权更没有立法保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逐渐步入正轨,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私人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规定既包括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包括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后者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2、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而仅仅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是在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隐私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也体现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4、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关于证据与资料,《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行政诉讼法》第30犯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明显不足:宪法中虽然涉及到隐私保护的内容,但局限于人身、住宅和通信秘密,而且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并不是一项公民宪法权利;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没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虽然民法通则之后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隐私保护的内容,但隐私权到目前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法律条款中也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仅将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涉及隐私保护的规定要么粗略概括,要么局限于某项隐私的保护,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尚无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2 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想

(一)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

目前,从国外的立法情况和趋势来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立法保护和软件保护,而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而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且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在个人隐私遭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救济,避免出现申诉无门的现象。

(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薄弱,如刑法惩罚非法侵入住宅,但在民事部分,对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虽然都有所规定,但是并不完善,法院也没有解决方案,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

(三)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行业自身的顺利发展。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力度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网络用户应履行的义务责任,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经营者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合理引导、规范网络行业,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四)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在当今这个开放的世界,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把世界连成一个整体,国际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和频繁。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问题上就会遇到国家协调的问题,由于网络时代的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同意采取行动,才能最终有效地控制网络隐私侵权,使我国的电子商务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更好地维护我们国家和网民的利益。

3 结语

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的隐私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存在着严重的个人数据被非法搜集、披露、交易现象,网民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意识也还不够强。我国应该建立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的保护模式,在网络的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加以改善,同时也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只有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做到足够的打击,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网络经济的发展才能再上一个新台阶,公民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信息资源才能得以充分利用,最终会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增长、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辛春霞、师迎祥.网络隐私权概念新解[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4):152.

作者简介

李富赛(1992-),男,汉族,山东青岛人,就读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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