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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2016-09-26许万承

卷宗 2016年7期

许万承

摘 要: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将道德概念做出区别,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并将两种道德归置于同一把道德标尺之上通过确定道德指针的位置来明确两种道德的管辖范围,以试图澄清学界对于道德概念的混淆。然而富勒对于这两种道德的阐述并没有足以论证他的道德观点。本文试图对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这组概念进行较为细致的剖析,厘清富勒的分析思路,并对他的道德理念进行相应的评判,指出其论证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内在道德;外在道德

富勒认为学界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探讨有一个极大的不足,就是预设了道德的概念已经被所有人所知晓,然而实际上在对道德这个语词的使用中明显存在混淆。富勒认为存在两种道德,其一是愿望的道德,其主要的内涵是人类为了达致最高境界所需遵循的准则;其二则是义务的道德,是人类为了保障社会的有序性而需要遵守的最低限度的基本规则。对这两种道德的区分对于澄清道德概念长久以来的混淆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这种划分依然存在难以而解决的问题。

1 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划分

在富勒看来,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满了人之力量的道德,自古便被诸多哲学家所强调与重视。这种道德之所以是值得追求的,是因为它试图去让人能够最全面地实现自身的价值。因此不少思想者都不吝笔墨勾勒出完满的道德社会的图景,以试图让人们去遵循道德生活,在这些众多的图景中尤其以乌托邦最为著名。然而这种理性化的图景从来都未被真正达成,即便人们或许都会赞同存在完满的道德社会,但是对于这个社会究竟应当如何难以达成共识。倘若将对某一个行为或者事件作出判断的基础建立在愿望的道德基础之上,那么就会的出荒谬的结果。因为人们无法对乌托邦式的图景的进行完全的认知,就不能够完全以此为基准进行道德的生活,甚至不能够对具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的好坏提供精准的评价了。由此可见愿望的道德固然反映了人类对于自身价值、对于至善的追求,然后却并不能直接地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指导,对于保障人们生存的法律体系而言,也只能提供一些间接的影响。

义务的道德既然是人们借之以维系社会秩序所要满足的最基本的规则,显然较之于愿望的道德具有更强的确定性。正如富勒所言,即便我们无法知道如何做才是最好的,但是却能够知道有些行为是不好的,我们只需要规定何种行为是不当的就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比如通过对于不得偷盗、不得杀人这样具体的规定,可以直接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此时如果将视角转移至法律范畴,也很容易发现不少法律条款都包含“禁止”这样的词汇,就否定的形式而言无疑,法律和义务的道德无疑具有更紧密的联系。

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另外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义务的道德得以贯彻的必须倚仗互惠的原则,而愿望的道德不仅无需这样的基础,相反还要试图将人与人之间互惠关系消解掉。富勒认为人处于社会之中,各自的行动就由社会的制度而协调交互起来。人的行为能够相互施以影响,并且具有身份置换的可逆性时,只要双方意识到遵循某项规则或者在现在对自己有利,或者在潜在的可能性中对自己有利时,自然会接受相应的义务,比如在商业行为中保持诚信就是典型的例子。而在愿望的道德所描绘的图景中,人们却应当是自发的行道德之事,自然无需通过互惠关系去建立义务来限制自己的行为。由此可见是否需要以互惠关系作为贯彻的基础是两种道德之间十分重要的区别。

富勒对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区别对于道德义务的确定和法律的订立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划分是否就不存在任何问题了呢?显然并非如此,下面将对这种划分提出一些疑议。

2 抽象的道德理念的归属问题

富勒对道德进行了二元的划分,并将两者都置于同一杆道德标尺之上,借助道德指针的定位,以明确标尺哪一部分隶属愿望的道德管辖,而哪一部分属于义务的道德的范畴。这种处理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陈列在同一层面,无疑暗示了无论是抽象的道德理念还是具体的道德行为都应当或者属于愿望的道德,或者属于义务的道德。然而实际上真是如此么?

富勒坚持义务的道德得以贯彻的基础就是社会中存在具有可逆性的互惠关系。只有人们各自承担义务并都能够有所收益时,义务的道德才能被人们广泛接受。富勒也将康德式的道德理念划归到义务的道德之中了。因为康德的道德理论明确提出绝对的定言命令,这就是:你要仅仅按照你同时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而这条定言命令被推出的基础就是依循主体间的交互关系,也就是可逆的互惠关系。然而康德的道德里面显然不能划归为义务的道德之中,相反无疑与愿望的道德更为接近。按照康德得到的思想,推导出人类的目的王国这样类似于乌托邦式的图景可谓是必然的。康德的道德哲学无疑是属于形而上学的,也意图去成为那种乌托邦式的图景以指导经验世界的人们的生活。如果说康德的纯粹的道德哲学同掺杂经验的一般的道德理念的关系是物自体同表象的关系。那么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关系是否也当如此呢?这两者是否能够刻画在同一个标尺之上呢?

3 具体的道德行为的归属问题

康德式的道德理念或许过于抽象不足以对富勒的观点进行直接地反驳,那么回到生活现实中来,一些未必法律所强制要求的道德行为同样面临着在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之间无从归属的问题。

在富勒看来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间具有一种紧张的竞争关系,如何确定指针的位置以明确两种道德的辖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他反对道学家总是试图向上拨弄指针,以使得原本隶属于愿望的道德的行为规则变成了既定的义务。照他的说法是这些道学家只意图去让人们有义务接受他们所相信的道德的生活方式,但是这样的解释似乎并不充分。试想见义勇为这一种道德行为,它应当隶属于愿望的道德还是义务的道德?这样的一个具体的行为显然不具备愿望的道德那种模糊性与不确定性,那么就应当是义务的道德了。但是如果将之划归为义务的道德,显然就是道学家试图往上拨弄指针,意图让人们承担本不该承担义务的典型例证了,所以它本该还是愿望的道德,毕竟想要所有人都承担见义勇为的义务也确实过于理想化。但是它无疑又具有一定的互惠原则作为贯彻的基础,人们当然也会希望自己在受到伤害时别人能够提供帮助,而互惠原则作为基础仅仅应当是义务的道德所具有的。在这里,见义勇为显然是道德的行为,但是它的归属无疑是个难题,并且与之类似的很多道德行为也面临这样的问题。

富勒未必没有看到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之间的纠缠,比如他也承认愿望的道德中也或许也存在义务的道德这一概念的折射,义务的道德也为愿望的道德的实现提供必要条件。但他还是却对这种纠缠的复杂程度有所轻视了,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归置于同一层面的这种简化处理无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种简化处理导致的后果就是一些道德理念和道德行为无法被归属于两种道德中的任何一个,而如果想要解决这个难题,无疑需要对于道德概念进行更为深刻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鄧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 2004

[5][德]康德 《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M],杨云飞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