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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困境

2016-09-26刘书戎王骏悦胡明阳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困境

刘书戎 王骏悦 胡明阳

摘 要:现如今,法律解释学中产生了许多解释方法,比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及社会学解释等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凭借这些少量的解释方法是完成不了法律解释学的目标:当不统一的解释方法产生不同的解释结果时,那以何标准来判案,对法官而言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通过对历史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的引入,最终介绍德沃金所赞同的隐含性法律的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并提出法律解释的智慧以期待消解法律解释的困境。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困境;隐含性法律

1 里格斯诉帕尔玛案的“理论争论”

1882年帕尔玛的祖父在纽约被他用毒药杀死,其原因是他的祖父有很大的一笔遗产,其遗嘱中也有他的一份份额。但是帕尔玛担心这位刚再婚的老人突然变卦,于是杀了他的祖父。法官最头疼的事情是:帕尔玛是否还享有继承遗产的的合法权利?而帕尔玛祖父的女儿里格斯,则向遗产管理人提出了继承遗产的要求。她明确指出,从各方面讲,既然帕尔玛都杀死了其被继承人,那么帕尔玛就没有任何继承遗产的权利。可是有一个疑难就是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则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反倒是遗嘱的各方面都是合法的。

支持帕尔玛有继承权的格雷法官指出:“如果我相信判决,可以受具有衡平性质的考虑因素的影响,那么我应毫不犹豫地主张合乎良心的观点。但是,事情并不在良心范围之内。我们受法律的严格规则的约束。”

持相反意见的厄尔法官则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对实际法规有重大影响。他写道:“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规之内,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规的文字之中,而法规文字内的某种情况未必尽在法规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阐释规则。”[1]因而,厄尔法官认为:“我们不必太过于受困于法律包含的一般语言”;相反,法官应当使用“普通法的根本准则”。因此,帕尔玛被禁止继承遗产。[2]

德沃金说:“厄尔法官的观点占了上风,吸引其他四个法官站在他的一边,而格雷法官只找到了一位同盟者。”[3]德沃金很清楚,法官都赞成他们的判决一定要与法律保持一致。法官在理解法律实际上到底是什么?制定法要求的是什么?这些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而德沃金在制定法与真正的法规之间作了重要区分,即“真正的法规是一种理想主义者的构造,是一个比经验意义上的白纸黑字的法规更深层次的现实。”[4]

2 隐含性的法律解释

该案的理论争论再次表明,合乎传统和人们道德的“日常语言的正常用法”方法并不是万能的,它不能解释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和矛盾,特别是当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以及需要对一些隐含性的法律作出解释时,因为,这些争论和矛盾与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为了能更好地解决这种法律解释过程中遇到的困境,必须采用新的方法和视角。

(一)隐含性法律中的法律解释

隐含性法律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其内容必须通过推论才能获得,而且这种推论通常是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在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格雷法官最终的主张中有关遗嘱的制定法中包含了这一隐含性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有效的遗嘱都应该予以执行。而厄尔法官实际上的主张却是相反的。

隐含性法律是暗含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实践者是在推论式地“发现”、说明法律是什么。隐含性法律的确是不明确的,但是不明确并不能代表着不确定,不论是确定的法律还是隐含的法律,其背景都是以法律体系中所蕴含的原则、政策、道德观、信仰、学说及观念,基于相同的文化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者大致了解这些背景的根据,并从中推论出具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5]当以它们为具体结论运用时,就会发现来自潜在矛盾性的现实矛盾性。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就是一个最直观的例子,它存在两个不可避免的原则:一是犯罪的惩罚须应由立法机关来事先规定,而不是法院来事后追加;另一个是法律判决应当协调一致。这两个原则仅作思考时,不会觉得它们有何矛盾,但把它们放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两个原则却支持了相互矛盾的法律具体结论。

(二)法律解释的智慧

法律解释学里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现了司法的智慧,各种各样的法律解释方法使司法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获得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空间。但在实际案例中,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并不都是智识性的,而是策略性的。德沃金认为厄尔法官是在“解释”法律,但是厄尔法官的解释结果在“解释”之前就已经大致确定下来了,结果并不是“解释出来的”,而是结果决定了如何“解释”。[6]法律解释最终的结果,既非来自法律内部结果的逻辑命令,也不在解释方法或元规则的管辖范围之内。而“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既不是正确理解发现的法律文本,也准确把握法律意旨的探求,而是为某种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7]

在知识论的意义上,法律解释的性质,似乎意味着法律知识始终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形成的,不管是一般意义上的还是具体意义上的都是如此。可以说法律解释是“客观的”,因为它始终是隐含于实际存在的法律制度中,当然也可以说法律解释是“主观的”,因为它始终是依赖人们用理想来确证。[8]但可以确定的是它总会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如果仅凭一种责任感或义务感,仅认为自己的法律结论是唯一正确的,就并不一定可以真正获得一个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

参考文献

[1]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J],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7页。

[2][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457页。

[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徐宗英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0页。

[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徐宗英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7页。

[5]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65页。

[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7]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8]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205頁。

作者简介

刘书戎(1992—),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法律硕士,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王骏悦(1990—),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法律硕士,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胡明阳(1993—),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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