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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之我见

2016-09-26刘靓靓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

刘靓靓

摘 要:近年来我国十分关注家庭暴力问题,并于2015年12月27日正式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这部法律的出台,首次将人们认为的“家务事”家庭暴力问题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填补了我国关于家庭暴力法方面的立法空白,这不仅为家庭成员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有利于更好的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有利于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本文通过对家庭暴力法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结合国外的关于家暴立法方面的相关规定,提出针对我国家暴法的具体对策措施,以完善我国家暴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立法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一些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来规制家庭暴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家庭暴力问题,但是由于地方规定太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且制定标准不统一,因此,我国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对家庭暴力法》可谓是雪中送炭,不仅统一了反家暴法的立法标准,更解决了近年来日益严重的家暴问题,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1 《反家庭暴力法》亮点

(一)对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

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之中,而且关于家庭暴力仅限于身体暴力这一种表现形式,而在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也纳入到反家庭暴力法中,这意味着如果对方长期谩骂恐吓自己,也有可能构成家暴中的精神暴力。

(二)《反家庭暴力法》保护主体范围扩大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相对集中在夫妻之间,却一直忽视了对家庭中子女的保护。俗话说:“虎毒不食子”,实际上,作为家长在管教子女方面,时常會因自己工作、生活上的不顺利而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他们常常认为子女是自己生活中的累赘,绊脚石,往往把不能实现个人生活中的愿望归罪于自己的子女,比如最近网络上曝光的一起10岁男童遭父亲家暴殴打致脑死亡的案件,事件如下:2016年2月16日,惠州男童阿康因父亲工作上的不如意而遭父亲殴打,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实,阿康被家暴已不是第一次了,早在2015年11月,也就是其父母离婚半年后,其父陈某就特别严重的殴打过阿康并被送到医院抢救,幸运的是第一次被送到医院时阿康被抢救过来了,而这次,阿康的生命永远定格在了十岁,而且是死于亲生父亲家暴之手。由此可以看出,因为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子女是自己的私有物,想怎么打怎么骂都是自己的权利,再加之子女的反抗能力比较弱,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因此,在对于子女实施暴力时,子女只能默默忍受。如今,《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可以有效遏制父母对子女实施家暴的行为,法律规定如下:“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同时法律还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仍应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这就意味着,如果父母对孩子实施家暴,孩子可以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而且父母还需要继续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强制报告制度

《反对家庭暴力法》还首次使用了强制报告制度,具体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果发现而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报告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制报告制度的设立不仅彰显了保障家庭成员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更是为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开启了一扇保护之门,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免遭进一步的伤害。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创新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广泛的报告主体,这主要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救助机构和辖区居委会、村民居委会等,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调动社会所有的资源,发挥社会整体的合力,有利于强制报告制度的实现。二是针对上述部门的不作为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使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在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使强制报告制度更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

(四)具有中国特色的告诫书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是保障婚姻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其告诫书制度更是《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暴中受害人的制度创新,告诫书制度具体是指,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如果暴力行为较轻,公安机关处理后,如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条件,将会进行批评教育并出具“告诫书”,对他的行为予以警告。这个告诫书具有教育警示加害人,防止暴力升级的作用,同时,告诫书也将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并防止暴力的升级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告诫书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特殊性,从预防为主、促进家庭和谐的立法理念出发,做出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选择。

(五)引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是《反对家庭暴力法》中特别值得关注的地方,这项救济制度同英美国家的民事保护令相似,是20世纪末英美国家为了预防家庭暴力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在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在24小时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这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家暴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伤害。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既吸收了英美国家民事保护令的成功经验,又结合中国国情,是最直接最及时最有效的救济措施。

2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不足

(一)举证难、取证难、认定难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家暴工作走向了法制化,专业化,但同时也反映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举证难问题。法律一直强调并重视证据,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首先,因为家庭暴力一般是发生在一个家庭的内部,具有隐蔽性和难以控制性,家庭暴力案件中很少有目击证人,即使有,也是亲人或者朋友,大多证人怕伤了亲情或者友情,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也就变得异常的艰难。其次,由于暴力行为与提起诉讼之间有一段时间的间隔,施暴的痕迹也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得难以查证,即使仍有少量伤痕存在,也很难证明是施暴者所为。最后,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这与日常的家庭纠纷十分相似,一般情况下双方都存在过错,虽然女性作为弱势群体,通常情况下会称自己被家暴,但是报警记录显示双方都有打伤对方的情形存在,这就给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带来了困难。因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强制报告制度范围受限

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通常情况下碍于面子,怕自己遭受家暴的事情被亲朋好友嘲笑,她们通常不愿意将被家暴的事情告诉亲人朋友,她们更愿意向不了解自己隐私的妇联或者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但是《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没有赋予妇联、或者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直接起诉的权利,所以上述单位在处理受害人咨询时就只能是帮助受害人了解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没有强制责任性的要求,同时由于这些机构工作异常繁重,反家暴的边缘化,处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考,遇到来咨询的受害者,基本上是能不管就不管或者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消极态度,导致对家暴的干预明显消极滞后,最终也未能帮助受家暴者解决问题。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可执行程度不高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早在2008年就引入我国,并选定了九个法院作为试点单位进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试点工作,但由于试点单位一直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依附于婚姻家庭等诉讼案中,使得受害人面临离婚诉讼与人身保护的两难选择。这一制度的困境在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得到解决,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中,有的措施并不具有可执行性。例如,禁止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就身体暴力而言这比较容易得到禁止,但是就精神暴力这一类的冷暴力而言,实际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比如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居所,如果家庭中只有一套住房,施暴者也无亲朋好友家可住的时候,这实际上并不具有执行性。因此,提高法律的可执行性是目前我国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亟需解决的问题。

其次,《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居委会只是协助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在我国,大多数暴力受害者都会第一时间找警察解决,而不会去法院,因为受害者報警,警察出警,问题很快就能解决,而且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特点就是快速的保护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及时预防制止家庭暴力,如果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话通常能够及时解决,这与保护令原则也是相符合的。而如果由法院来执行的话,通常需要拿着保护令到法院的执行部门走执行程序,而法院繁琐的执行程序可能会导致很多可执行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没办法执行,法院的滞后性最终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3 《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思考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诉讼应当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受害者提出自己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基本证据之后,应当由施暴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者证明受暴者的损害并非由自己造成,否则,就应当由施暴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受暴者本来就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因为收集不到证据而导致败诉的可能,主张由施暴者提供举证责任,充分体现对弱者的保护。所以,应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样就可以有效减轻处于弱势地位的受暴者的举证责任,增加胜诉的可能性,从而打击施暴者实施更加严重的暴力行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扩大强制报告的范围

因为家庭暴力法是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的法律,因此应当增加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将妇联、法律援助中心等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起诉主体,使他们一旦发现家暴情况不需当事人授权,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应当赋予更多机构强制报告的权利,当他们发现有家暴的现象发生可以第一时间进行干预,这样不仅能及时遏制施暴人的行为,同时也能更好的保护受暴者免受更严重的伤害,同时也应当把握好干涉的尺度,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家暴行为应以批评教育为主,告诫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如果发生情节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体现出反家暴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

同时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报告制度中最及时最有效的司法救济机构,也是反家庭暴力中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报案后,要及时出警,并做好相关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不能因为是所谓的“家务事”而对其置之不理或敷衍了事,从而使施暴者更加变本加厉,加剧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对轻微的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适当的条件下也可发放“告诫书”,并对告诫书制度予以明确细化,预防更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发生。对于家庭暴力中施暴者手段残忍,施暴事实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

(三)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我国在制定反家暴法实施细则时应当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进行细化,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新引入我国法律之中的,因此应当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强对其理论的研究,并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实施细则,让其具有可操作性。

在具体操作方面我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司法别居制度,即由政府出资设立,专门收留遭受家暴又无家可归的受害者的地方性保护庇护所,将家暴的实施者与受害者进行分离,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对于需要入住庇护所的受害者,应当简化其申请入住的程序,缩短其申请入住的时间,同时,该庇护所应当提供基本的住宿饮食和医疗条件,还应当聘请心理医生对长期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在执行方面,可以在各地方基层组织设立一个独立的执行小组,其主要成员由基层法官、基层警察和妇联,社区办事处中的工作人员联合组成,专门负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通过将执行任务落实到不同职责的人身上,确保保护令的有效实施,具体是社区办事处人员负责及时监督施暴者的动态,定期对申请人的生活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保申请人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不再遭受施暴者的暴力侵害或其他侵害,对于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施暴者再次对受暴者进行家暴的,情节轻微的应由独立小组中的妇联人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由独立小组中的警察将施暴者送到基层公安机关进行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小组内的法官移交基层法院对其实施家暴的行为判处刑罚。

4 结语

家庭和谐可促进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谐也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然而,家庭暴力却破坏了这种和谐,随着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将全面干预家庭暴力,同时这部法的出台也为维护受害者的权益撑起了“保护伞”。《反家庭暴力法》对预防、制止、救助、教育与矫正等各方面都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反家暴法法律的空白进行了补充,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项武器,告诫书制度则是对施暴者敲响警钟,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并洗心革面反省自己,从而避免家暴的再次发生。同时,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在今后的不断探索与改进的过程中,希望通过各界的不懈努力与配合,使家庭暴力现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周安平.反家庭暴力法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J]妇女研究论丛,2015(2).

[2]王晓雪.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完善[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4)

[3]罗杰.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以民事法律规制为中心[D].西南政法大学,20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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