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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为中心视角下辩护制度的完善

2016-09-26冯迎迎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庭审审判

摘 要:十八屆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整个刑事诉讼各环节、各阶段、各职能主体的共同优化。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法庭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会造成审判中心主义的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行,辩护制度的完善不可或缺。

关键字: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辩护制度 ;完善

1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背景

(一)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要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才是科学的发展路径。

要遵循科学的诉讼规律,才能使百姓看得见公正,才能使司法公信力深入人心。审前程序的侦查和起诉必须适应庭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这样才能保障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由诉讼的规律决定的。

(二)重侦查、轻审判导致的审查起诉把关不严,刑事审判走过场,从而使刑事裁判的质量不高。

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一现象使司法审判的权威丧失了,司法公正不见了。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纠正这些错误的理解和做法。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落实难、执行难。

应该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实现公平正义、防止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生效裁判必须具备既判力和权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抗拒执行判决,甚至信访不信法,用人民币息事宁诉转化为信访,或者诉讼纠缠不止,案结事不了,乃至个别地方花钱买案结。司法公正丢失,给社会公正带来严重损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为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的实践问题应运而生。

2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

审判离不开辩护是司法实践的共识。法庭审判是控、辩、审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而当前庭审虚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受限性,主要表现为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主要变现为辩护律师表达辩护意见权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等方面。

(二)以审判为中心也应重视辩护律师法律意见的价值。

尽管刑事诉讼法中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均有要求办案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范,但一方面,办案人员听取意见的积极性不足,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不能有效地听取并反馈;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也并未意识到法律意见对于履行辩护职责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限制办案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等方面的价值和意义,使得律师辩护过程中提出法律意见的意愿不强,这也成为影响辩护效果的因素之一。

(三)律师辩护率、出庭率偏低问题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进行。

从全国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重总体偏低,是制约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因素。如若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平等对抗难以实现,而法庭审判的功能和意义也就不存在。与会学者、律师均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律师辩护率较低的现状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并介绍导致这些现象的原因,包括当事人认识不足、办案机关的不当影响、律师自身辩护水平等方面。

3 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的新难题

(一)案卷材料的范围不明确,导致以庭审为中心制度下的有效辩护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语义模糊,或导致以庭审为中心制度的虚化

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则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将失去现实意义。

(三)刑事辩护制度救济性条款过少妨碍以庭审为中心的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同样,关于惩罚性条款和救济性条款,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严重缺失。刑事辩护制度救济性条款的缺失,使得辩护方参与庭审过程中,不能真正发挥辩护作用。

4 审判为中心视角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案件材料范围,强化庭审质量

词语模糊不仅使法条不能很好的得以实施,更使得辩护律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利的虚设使得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无法科学的进行下去。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释中,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实施效果。

(二)追求立法本质精神,避免断章取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条的运用,应注重立法精神的贯彻,不应断章取义某些个别法律词语。而且即使在个案中对于法律词语进行了曲解,也不能认为整个法律制度中法律词语出现了曲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学者研究中,个案并不代表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行,而且也不会影响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

(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落实权利救济

以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 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惩罚、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领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仅要完善刑事法庭审判的改革,还必须根据刑事诉讼实践的实际,完善辩护制度的改革,使得法律共同体的建设在实践中更为深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控、辩、审三种职能缺一不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

参考文献

[1]张吉喜.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2]樊崇义. 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

[3]顾永忠. 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兼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J]. 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魏晓娜.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 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5]熊秋红. 以念斌案为标本推动审判中心式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冯迎迎(1989—),女,汉族,河北邯郸,法律硕士,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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