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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中的让与担保

2016-09-26闫龙华

卷宗 2016年7期

闫龙华

摘 要:让与担保,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司法判例中得到认可的一种担保制度。但囿于法律未明文规定,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甚至实务界的激烈批评,常被以“违反流质禁止之规定”遭到否定性评判。甚至在《物权法》制定之时,也被否决。然而民间经济发展中融资创新的趋势不可阻挡,金融政策的缩紧和民间融资需求的强烈的矛盾促使了让与担保被广泛使用,当然亦不可避免地出现诉讼风险。本文通过明确让与担保的概念、罗列地方法院及最高院司法判例,阐明让与担保在各案例中的认可程度,并以最高院权威判决作为重点案例,结合最高院的最新会议纪要精神及司法解释对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即让与担保的效力被越来越宽松地予以认定,但强调在实现方式上要履行清算义务。

关键词:让与担保;担保制度;清算

1 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的概念,理论表述方式多种,但意思基本相同。即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从以上表述中,也可以看出,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是:1.以转移财产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2.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系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标的物之财产权。然而,由于现实案例中,也往往出现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来为债权进行担保的情况,即学者们所称的“后让与担保”。所以,在讨论案例时,常常也将“后让与担保”纳入到让与担保范畴,即有人提出,“让与担保,是指担保人将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或采取一定方法公示担保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权益,从而实现以标的物提供担保的非典型担保。” 1[1]

2 各地法院主要判例及最高院典型判例

通过查阅案例,以2013年和2014年涉及房地产公司案例为主,各地法院的主要认定观点基本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

相关案例--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110号王凯、丁建林与陈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1072号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宣建耀、濮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未明确对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的态度,但认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

相关案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114号张雯与陈凤春、章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169号顾勇芳与高华、吉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3.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

4.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关案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陈超海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5.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但履行担保责任时,须对担保物进行清算。

相关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30刘殿义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松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黑高商终字第37号孙彦章与杨国宏、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纵观以上地方法院的判例,各地法院对让与担保的态度,明显各说各法,看法不一。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让与担保没有给予一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只能根据各自的理论研究及地方形勢作出判决。那么,作为法院中的最高权威—最高院是如何看待让与担保的呢?同时刊登在2014年第16期的《人民司法》和2014年第2期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篇案例,则是相对较新较典型的让与担保案例,对让与担保的态度也可见一斑:

案情简介:2007年,嘉美公司为偿还严某等5人的340万元到期借款,与杨位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位鹏购买嘉美公司1400余平方米的53间商铺。在杨位鹏付全款后,嘉美公司撤销了与严某等5人的购房备案登记,而办理了与杨位鹏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同时,嘉美公司向杨位鹏账户汇入61.1万元,其称系借贷利息,另向杨位鹏开具购房发票,但未将发票原件交付杨位鹏,后又在税务部门做了缴销。2008年,杨伟鹏诉请嘉美公司交付房屋。

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环节。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嘉美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终,最高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尽管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关于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是,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以上判例中,最高院虽未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虽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的受偿。

3 目前主流观点及趋势

根据以上案例及相关学者、法官文章观点,让与担保协议有效的观点已占主流,认为有效的观点的主要理由为: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的纠纷,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认定有效,即使存在流质条款,也不应全部否定其效力。从国际惯例上看,不少非典型担保在国外已经运用成熟,成为典型担保形式。2[2]

而司法判例中,目前总的趋势是,对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进一步宽松,即趋向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只是对于担保的实现方式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认为应当采取清算的方式进行。目前理论和实践上有清算型和非清算型两种观点。清算型又分为处分清算型和归属清算型两种,前者需要担保权人对标的物变价受偿,后者则是担保权人直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亦须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如果标的物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范围,则担保权人须向担保人交还超出价款。如果不足,担保人还应支付差价。非清算型是指标的物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3[3]而今,各国更强调清算义务的重要性,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强调债务不能履行时实现权利的方式是对标的物的受偿,即清算而非所有权的转移。4[4]

同时,笔者了解到,各地法院也纷纷在研究让与担保相关问题在个案中的适用,形成一些或成熟或不成熟的会议纪要,如江苏高院2013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据了解在征求意见,里面也有条文提到“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可清晰地体现出以清算方式进行受偿的价值平衡思想。另外,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五个大问题-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中的第(四)项,即关于以房抵債问题,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的以房抵债协议虽非让与担保,但从本质上也有预先为债务设定担保的性质,其亦强调在债权的实现方式上应履行清算义务。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并强调了强制清算义务的原则。该规定可谓是对之前各地各判局面的终结,也是对最高院实际判例精神的呼应,有效地疏通了“禁止流质”法律理论的障碍。虽因未明确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而稍留遗憾,但总的来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让与担保效力,最大程度地促进了融资方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参见郑玮 曹玉龙:《让与担保的司法解决之道》,微信号:天同诉讼圈,2015年4月23日。

[2] 参见金丽娟 张肖华:《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3] 参见向迎春:《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4]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