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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6-09-26高春亚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关联交易

摘 要:关联交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简化交易程序,节约交易时间,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若规制不当它亦会影响公司的自主性,妨害企业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利益相关人的权益,甚至危及企业的存亡。之所以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正是因为其违背了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关联交易的具体表现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变种,作为直接调整公司行为的《公司法》却显现出了其滞后性,对于新出现的一些问题,并不能起到规制作用,因此急需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关联交易;公司法规制;利益相关人

1 關联交易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关联方

关联方的实质在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这种控制是以利益的存在为载体的,所以,在确定关联方时必须先明确利益的范围。另外,在明确利益范围时应将一些潜在利益考虑在内,比如亲情、名誉等。因此可将关联方概括为: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相互之间存在相互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非法人经济组织等。

(二)关联关系

我国《公司法》将“关联关系”规定在第217条。将关联关系的主体称为关联人并不妥当,因为它未能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概括在其中。另外,这样的的表述并不能说明关联关系的主体只限于公司,各类型企业间都可以产生关联关系。关联关系主要的危害在于损人利己,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转移利益,所以界定关联关系需强调利益转移这一特点。

(三)关联交易

如果说关联人的定义决定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那么,关于“交易”的定义则决定了关联交易的事项范围。我国《股票上市规则》运用列举的方法来揭示关联交易的内涵,即转移资源或义务。然而,列举的事项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完全的包括在内。在这一复杂情况下,我们在判定关联交易时必须突出“转移资源或义务”这一实质。

2 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可分为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直接规制主要有关联股东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禁止借款条款、披露义务等。此外,《公司法》总则第21条明确了禁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立场,《公司法》第149条也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事项。间接规制并未直接地、明确地对关联交易相关事宜加以规制,但经仔细推敲,此类条文却也潜在地对规制关联交易给予了一定支持。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值得肯定的是,现行公司法为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提供了更多的途径,构建了基本的框架。但是该法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其规制缺乏系统性,不能起到实质性作用,仍存在很大不足。首先,法律条文较分散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其次,多数制度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再次,针对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最后,责任追究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3 完善公司法中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措施

(一)提高法律位阶、整合相关规制制度

当前法律对于关联交易的直接或间接规制较分散且立法层次不同,这在适用法律时造成了一定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对法规体系进行调控整合。具体方式为:明确一部对整个体系具有统治力的基本法,并以此为核心建立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合理安排其章节布局。这里的基本法不是另行制定一部法律,而只是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加以明确。事实证明,赋予《公司法》这一神圣使命最为妥当,其根本原因不言自明。

(二)扩大规制对象

对于当前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较窄这一问题,可采用以下对策:第一、关联交易的当事方要规定为企业。因为关联交易普遍存在于各类企业间,我国目前主要规定的关联交易主体是上市公司,但它只是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我们可以将其扩展至“企业”的范围,从而扩大法律规制的适用范围。第二、关联关系需特别指明可以是两者以上之间的交易,因为关联交易可能发生于多方主体之间。用关联方替代关联人这一称谓,进一步扩大其规范围。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对于维护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上,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其实就是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不足之处,将导致权力关系的严重不对等,中小股东将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直接的,并且能够保证交易公开、公平的。因此,该制度应该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形式、以及披露的时间。披露时间不得迟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前。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这种形式具有明确性能够充分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同时也证明了具有披露义务的董事履行了其职责。

(四)完善不公平关联交易司法救济

1.针对公司债权人的救济完善

(1)举证责任倒置

当争议双方当事人私下难以达成协议时,获取救济的途径便是提起诉讼,当不公平关联交易进入诉讼程序时,按常理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法规则。但由于此类交易较为复杂,受侵害方知之甚少且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一方应分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行为是符合相应要求的的,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我国当前公司法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空洞,我们须将其适用的具体前提进行详细表述。同时,明确指出关联方股东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逃避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针对中小股东的救济完善

(1)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归责原则

公司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都属于股东的财产权,因此关联交易对中下股东的侵害亦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股权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但《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其中。确定了归责原则意味着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可以推知交易的当事人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对于关联交易的证据很难取得。所以作为证据持有人的大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公平,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原被告的适格当事人

由于中小股东多而不集中,因此法律需要提前指明适格原告的资格条件,这样才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考虑到中小股东的特点,为了保障诉讼效率,原告可由法院公告确定,异议期内无人反对,则原告适格。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特殊性,原告针对哪一方提起诉讼亦需法律明确指出。

4 结语

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一系列危害致使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势在必行,我们需要借助法律的合理防控来扬长避短。要想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事在人为,我们的努力终将推动法律不断的进步完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研究涉及多个领域,唯有各方共同努力,这一问题才能被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路程.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J].山西科技,2014,(04)

[2]李建伟.关联交易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孙爱林.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高春亚(1990—),女,汉族,河南商丘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金融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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