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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2016-08-15苟正权

人间 2016年22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审判被告人

苟正权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苟正权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

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公正

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操作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通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和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的提高而变的更为容易。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行之有无的关键环节。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定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

(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案件的结论在这个阶段完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

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到审判对案件应有的的最终裁判权。而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案卷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由于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庭审实质化成为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其结果导致庭审虚化,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极易造成法官的预判和误判。

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有利于改变当前法官书面调查的模式,摆脱法官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切实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通过庭审亲自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证据需要在法庭上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从而做出最终的裁判。

(三)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一个过程,而审判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与侦查、起诉、执行一样,有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各自之间互不附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正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因此我国当前的诉讼构造被学界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先前工作的检验和复核。

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从本质上看,也是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审视,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重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为重要的是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相互制约,淡化相互配合,尤其是杜绝在实践中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做法。为此,应当坚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审前把关以及发挥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关键性作用,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行使。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操作

(一)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如“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不到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但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破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落实该原则,避免对被追诉人惯性地进行有罪推定。审判机关尤其应带承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项具体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该法中一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是肯定这一原则的,如该法中坚持被告人在场原则,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的,中止法庭审理;一些条文引入交叉询问的规则,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并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不过我国立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并不完善,在实践中贯彻的并不彻底。

要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首先要保障合议庭有作出判决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其次,要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是保证法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基础性措施。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准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到立案、起诉、定罪。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审判机关必须以证据作为唯一标准,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定罪,而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D925

A

1671-864X(2016)08-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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