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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粗略研究

2016-08-15邓静

人间 2016年22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犯罪构成因果关系

邓静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因果关系粗略研究

邓静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因果关系直接关系着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是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受到前苏联因果关系研究的印象,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研究,似乎并不是以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出发点和立足点的。而无论是本着实用主义,为解决实务问题的英美法系,还是以体系完善、逻辑性强为特色的大陆法系,都对因果关系问题有着深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应用经验。本文通过对国内一些重要的因果关系的研究观点进行简略梳理,希望能得出一些有益于解决中国司法实务问题的反思和借鉴。

大陆法系;刑事责任;因果关系

一、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概述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体系,人们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为依据,判断和处理案件。再加上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德国的社会科学研究历来擅长抽象思维的特,理论研究可以相对独立于社会实际,这就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呈现出与英美法系很不同的特点1。

和英美法系一样,大陆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系统研究时间上也不是很长。19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因果关系行为论的出现,因果关系才开始作为被作为犯罪行为的共同要素而加以研究。因果关系的研究呈现出很强的时间序列性,概括起来,大致经历了几个时期:

(一)“条件说”时期。

这一学说是随着因果行为概念在德国刑法学界的提出,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黎首创,后为德国法院普遍采用,后引入日本,成为日本审判机关所采纳的一种学说。

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发源于内心、表现于外部,从而对客观世界造成影响的一个原因与结果联结的过程。因此,论及行为就不能不考虑结果,结果属于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在确定刑法中的行为时,就必须确定这一行为与所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因果关系就成为行为论的中心问题。不但理论上对其倍加重视,实务中也是极力强调。这个时期的因果关系问题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它属于行为论的组成部分,而非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因果关系时纯粹的事实问题,与评价无关;

第三:这里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存在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关系;

第四: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对结果负责的重要因素。有因果关系万能之说。

条件说是最早产生的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这种观点受19世纪自然科学大发展的大背景的影响,从自然物理观念去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发生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的因素都看做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直观性的特点。有利于人们寻找具体的因果链条,迅速排除非原因要素,一般情况下不至于遗漏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者。此外,也能够很好的解释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其最大的特点是客观性,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从而将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严格地区分开来。因此,即使“条件说”自诞生之初就饱受批评,它也在一个多世纪中作为德国刑事审判实践所坚持的判断标准。而且,以后所出现的各种观点,也都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进行一定限制或修正,而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和抛弃这种学说。

不过,“条件说”的不足也是极其明显的。主要在于:首先,它认为发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行为,凡是有必要条件联系的,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强调因果关系的纯事实性和纯客观性,这与因果关系的特点是相违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而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评价色彩。司法机关必须从全部必要条件中去挑选法律上有意义的原因,作为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否则,在实践中,就可能把正常与非正常、合法与违法犯罪都混在一起。

其次,它不承认不同的必要条件对于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大小的区别,而认为全部条件等值,这就导致在追究责任时无法从客观危害程度上去区别责任的大小,可能或造成实践中的有失偏颇和显失公正。

第三,它将原因与责任等同。凡是有必要条件联系的行为都要责任承担责任,这就进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潭2。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时期。

这是19世纪70年代德国的巴尔创立的理论。其目的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主张从必要条件说挑选出部分条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不过,其主张所采用的办法不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而挑选出一个原因,而是主张运用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判断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程度是否达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由于刑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因而对刑法所规定内容判断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一般观念3,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是把社会一般经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看上去正符合了刑法所要研究的因果关系的特征。再加上这种学说并不排除多因一果的存在,因而一经提出,就俘获了一大批追随者。至今已成为德日刑法学界的通说。现在争论焦点已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分离出来的学说: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正式确立了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素的地位。

“主观说”在事实上将因果关系问题和主观罪过问题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也即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和责任理论关系的混乱,同时咋事实上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

“客观说”由于将案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都作为判断依据,因而其结论和条件说也就区别不大。

“折衷说”主要以行为人对这种联系有无认识以及是否能认识为标准来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有认识或者能认识,则是有罪过的,这样因果关系也就基本上与罪过问题相同了,这样可能会导致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产生混乱。

目前,在德日刑法学界中,客观说和折衷说占据着主导地位。

二、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也是一种立场各异、观点纷呈的状况。其合理性和完备性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这是由因果关系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所决定的。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这些观点也存在不少的共同之处:

首先,他们都认为法律上所挑选的原因除了必须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之外,还得必须是与危害结果存在比较重要的联系。其次,他们对法律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或多或少、自觉不自觉地与责任的确定联系在一起。这方面,“政策说”和“预见说”表现得最为明显。最后,这些观点都承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经过人们一定的价值判断。

注解:

①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②刘志伟,周国良著.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③因果关系的层次和形式及其在刑法领域的表现.浙江大学学报,1993(3).

B025

A

1671-864X(2016)08-01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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