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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孳息的分类及其归属

2016-08-13李倩楠

经营管理者·下旬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物权法法定民法典

摘 要:我国有关孳息的规定具体体现在《物权法》的第116条,但仅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归属问题上作出了区别,并未就孳息的内涵和范围作出规定,因此对于何为孳息在学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本文从孳息概念之演进出发,简析不同立法例下孳息的划分方式,并总结出孳息的内涵和范围。

关键词: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

一、 孳息概念之演进

孳息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最初讲的是可以供人类和牲畜按期食用的一种从土地里生长出的东西。因此可以看出,所谓孽息在最开始的时候是一种在客观意义上能够满足人畜基本生存的需要的物品。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类从自然状态时代进入畜牧生活时代,有食物吃已不再是人类追求的最终目标,故此孽息的含义也开始不断拓广,不仅仅是指土地上的有机产物,而且还包括了矿石、石材等土地中产出的无机产物。同时还吸收了诸如羊毛、牛奶、雏仔等动物的产物。而人类社会是在不断地发展的,再后来伴随着人类完成从单纯的畜牧时代朝农耕时代的过渡,孳息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开始将农业为基础考量,逐渐明确了下文所述之概念,即孳息系来源于某一母物,但与母物分离后对该母物之本质和再次产生孳息之能力没有影响的一种物。故而现在的孽息概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其是经过了时代的推演和一代又一代法学家们不断加工和重构而最终确立的。

二、 孳息之类型

孽息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一种重要财产。依照其不同的产生原因,学界通常将孽息分为如下两种:即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1.天然孳息。对于天然孽息的界定,一些民法典规定天然孽息系因物的使用方法而产生,例如瑞士就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果实指的是定期出产物及依通常方法使用该物所得之收益;自然果实在与原物分离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天然孳息须为以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法国民法典》将天然孳息限定为植物的果实及动物的畜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天然孳息者是指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照物之用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给出天然孽息的明确概念。但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界定方法可总结出天然孽息的一般含义,即指一种不会损害母体而按照物之自然属性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

2.法定孳息。《日本民法典》将法定孽息限定在物的使用代价之中,即作为物的使用对价应收受的金钱或其他物。这种规定下法定孽息的范围较为狭窄。《德国民法典》则相对笼统,规定法定孳息是物或者权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法定孳息为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于法定孽息的内涵及范围探讨,也可谓是是百家争鸣。有的学者的观点表明法定孽息仅限于该物的使用对价;也有学者认为,应对“法定”进行广义的解释,法定孽息不应仅限于物的使用对价,物基于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也应包括在内。除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应属孽息之外,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收益同样也可以認为是法定孽息。笔者认为法定孽息就天然孽息来说是一种拟制的孽息。天然孽息产生的原因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法定孽息则是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利息、租金、投资分红、股息等。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确定的孽息归属存在必要性和重要性。通常天然孽息应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法定孽息的归属则需要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而且法定孽息往往可以反映出某种债权关系。

三、 孳息归属之立法原则

1.天然孳息归属之立法原则。谈及天然孽息与原物分离时应归属于谁这一问题时,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一直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罗马法对于天然孳息的归属的判断采用的是“原物主义”的立法原则,也被称为“分离主义”。该原则认为天然孽息的归属应根据孽息与原物分离时原物的权利状态确定,对原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适用这种立法体例。与此不同的是尽管日耳曼法的形成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由于双方在历史背景、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同时导致了其法律制度上也逐渐产生了很多的差异。日耳曼法对于有关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上采用了“生产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就是所称的 “播种者取得主义”。日耳曼法例认为孽息应是劳动所得,那些对于原物的收获施以了生产手段和付出了劳动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这一立法体例集中体现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中。这两种立法体例下对于天然孳息归属问题的解决各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存在局限性。“原物主义”下能降低对于孽息权利归属界定的成本,因为根据孽息系来自原物的客观自然属性,一旦原物的权属问题得以解决确定,那么孽息就归原物权利人所有,因此无须再进行独立讨论孳息的权属问题。而“生产主义”则强调孽息产生过程中人力资本的投入因素,孽息乃因物质因素与人力因素相结合而产生,故孽息归属上应当对于人力资本的应有收益予以考虑。在以所有权为主导的时代,依照“原物主义”原则更有利于确定物或财产的归属,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和发展。然而,在资源处于稀缺状态时,就无法依照“原物主义”而轻松地分配有限的财产,如何保护资源和物尽其用就成为法律所关注的焦点。就现代社会而言,人类从学会对物或财产加以利用而开始逐渐认识自然并且改造自然,这种行为方式是社会和个人占有财产的最终价值体现。而孽息的权属分配,应在保障物或财产所有权人收益的同时,也需要关注其他利用人的权益。在涉及孽息归属的问题上,只有将“原物主义”原则和“生产主义”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

2.法定孳息归属之立法原则。与天然孽息不同的是,法定孽息的产生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不需要考虑孽息是否必须已经与原物分离的问题。特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引起法定孽息产生的重要因素,此种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一种债权关系,譬如租赁关系。因此法定孽息的归属往往是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而定,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收取孽息的权利人可能并不是该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而是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享有收益权的人。

四、 我国《物权法》中孳息归属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中有关孽息的规定较为分散,主要分布于《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单行法中。本文仅就《物权法》中有关孽息归属的立法进行简要概况。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一款对天然孽息归属作了原则性规定,第116条第二款对法定孳息的归属做了正面规定。该款条文是对罗马法精神的继承,对于天然孳息和法定孽息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归属原则。天然孽息适用“原物主义”原则,法定孳息则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而定,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依照交易习惯而定。《物权法》第120条是关于保障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其中包括对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其权利不被所有权人干涉的规定,在确保所有权人收益权能实现的同时,也注意保护用益物權人的利益;第125条是涉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其耕地、林地、草地智商收取孳息的相关规定;第197条、第213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有关孳息的权利;另外第235条还规定了留置权人享有收取财产孳息的权利,确认了留置财产的权属,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担保物权人收取孽息并不等同于取得了孽息所有权。最后,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对非法占有人占有孳息时,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孽息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出了《物权法》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非法占有人无论善意与否,都不能取得孽息。

孳息作为民法最为基本的一个概念,虽然细微却又非常关键,在物权法与债权法之间来回穿梭。同时孳息制度还存在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应重视对于孳息的学习和探究,以便更准确的适用孳息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推动孳息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霞. 原物与孳息的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0.

[2]李飞. 孳息概念研究[D].厦门大学,2009.

[3]王泽鉴著.民法总则[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3

[4]王泽鉴著.民法总则[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3

[5]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

[6]雷敏. 论孳息的归属[D].中国政法大学,2008.

作者简介:李倩楠(1993—),女,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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