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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构建

2016-07-09曲记彬

资治文摘 2016年5期

【摘要】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需要从审判体制方面和落实人民法院庭审机制方面共同入手。在制度因素方面,注重理顺公、检、法三机相互间的制约关系、建立严防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推进落实省级以下人、财、物省级统管具体措施、落实法官独立办案和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的范围;在涉及刑事庭审实质化方面建议进一步加强完善证人直接出庭作证、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关键词】审判中心;审判独立;证据裁判;律师意见

“审判中心”是最司法改革当中的一个热点词汇,它是指在侦查、公诉、审判三个环节当中应该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种诉讼模式。过去以来我们国家长时间一直奉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侦查主导审判,通常警察破案以后这个案件就定性定案了,“侦查中心”模式弊端频出,导致很多冤家错案频发,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建设“审判中心”诉讼模式需要从影响审判中心外部制度因素方面和改变庭审实质化的内部机制双重入手。

一、在制度因素方面

1.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职能定位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长时间以来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却不足,尤其是在严打时期阶段,过度注重配合必然会对确立审判中心诉讼模式改革产生消极的影响。对此,三机关应各司其职,不能越权、错位。坚决杜绝搞各种形式的联合办案。相互制约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制度的精华,要充分发挥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引导和制约功能。

2.建立严防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

有关单位和领导干预司法活动一定情况下必然导致法官作出有悖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这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更让人觉得法院是某些单位的法院或是为某人马首是瞻的法院。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总结过去由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协调、过问具体案件的经验教训,明确提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法院要实现独立审判,必须严格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严防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抵制和查处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司法的案件。

3.坚持推进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进程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对于克服司法地方化推进审判中心的诉讼模式构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地方法院的人、财物以及人事权被地方党委和政府左右,法院在审理有关地方利益案件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迁就地方政府机关及党委,从而背离了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初衷。一旦法院的人财物不在受控于地方政府势必会增强法院的话语权增强人民法院对案件审判的中立性。

4.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庭审应该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参与司法活动,面对公诉方的强大力量,被告人势必势单力薄,其需有专业的法律人士来为其一同来共同辩护,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请到律师为自己辩护,这时候国家需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法律应当提供援助范围仅限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和盲、聋、哑、半精神病两大类,但是这两类刑事案件数量在我国刑事案件当中所占的比重太少了。那么很多人会产生疑问,经济困难或有其它原因困难的群体不是可以依申请来获得法律援助吗,为什么律师出庭参与辩护率又那么低?其实对于刑诉法34条规定的符合法律援助规定的条件很多地方标准不一,这导致很多被告、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条件”或程序繁琐,而得不到法律援助,这是导致法律援助率低的最为重要原因。为落实四中全会《决定》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要求,可以考虑将法定援助范围扩大至可能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有法学家曾建议,“鉴于死刑判决后果的严重性乃至不可逆转性,立法上应当明确对于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一直到死刑复核阶段都应当有律师参与。”对此应当引起司法改革领导者的重视。

5.建立和落实法官独立办案和违法责任追究机制

在完善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以后,就需要对办案法官赋予真正独立的审判权,这需要改变法院内部以往层层审批的行政管理模式。现在各地进行的法官遴选就是把那些办案经验和理论知识水平高的法官挑选出来,来让他们肩负起审判的重担。法院要摆脱地方势力干扰实质就是要实现法官能够独立办案。有权必有责,为更好的构建审判中心诉讼模式,形成良性的刑事诉讼模式,有必要对法官的办案进行监督,对于违法办案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彰显出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认真、不负责,最终导致冤案后果的发生。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对构建审判中心诉讼模式又不估量的巨大推动作用。

二、在落实人民法院庭审机制方面

1.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被世界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推崇,而证人不出庭而又将其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侵害到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很多学者考虑到证人、鉴定人出庭会临时改变原来的所作出的言词证据导致庭审无法控制,拖延办案时间,耗费司法资源。但殊不知法院的审判具有终局性特点,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最后一线希望。不能因怕拖延时间、增加庭审难度而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置之度外。但考虑到我们现在审判资源的现状不能强求所有刑事案件只要涉及到证人言词证据和鉴定人意见的都要求其出庭作证。建议在非简易程序案件中,控、辩双方对重要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对被告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证人证言,法庭须强制传唤其出庭作证。对于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的赋予的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权,可以在保留亲属拒绝作证权利的同时加上若应被告人的要求法庭也应该强制其出庭。

2.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要求

证据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意见,冤家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法院没有把好证据这一关卡,尤其是没有利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是在我国近些年来才刚刚兴起,法院要敢于落实非法证据相关规则。人民法院对于言词证据经审查判断后认为属于非法证据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对于言词证据排除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要敢于无罪释放,真正树立其人民法院的在解决纠纷时的主体地位,让人民群众相信法院,而不是熱衷于“上访”来化解纠纷。

3.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

公诉方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供的实施调查情况和对于法律的熟练知识在法庭上对被告进行犯罪指证我们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辩护律师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意见。而往往控辩双方之间对于某个法律问题由于角色地位的不同可能有所不同甚至是冲突,这时人民就要兼听则明,法院居中裁判,万万不能因辩护律师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是”外人”而对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有关意见有所轻蔑,从而偏袒控方。审判法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特别是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对于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有重大意义。

三、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即是尊重司法规律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此项改革的深入推进必将会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证据审查工作形成外部压力,促使相关机关在从事刑事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注重向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标准看齐,进一步提升自己的部门办案能力水平。于此同时,这对提高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也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03期

[2]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03期

[3]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02期

作者简介:曲记彬(1989—),男,河北邯郸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