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高法解释二》引发的中美两地对待功能性特征的思考
2016-06-30唐维虎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6期
关键词:特征
唐维虎
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高法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了解释,并对功能性特征的相同或等同进行了明确。
上述第八条如下:“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上述内容似乎对功能性特征所能解释到的范围有所放松,对功能性特征的保护力度似有加强。笔者试图借鉴中美两国在专利实务过程中对待功能特征的一些做法,探讨中美两地在某些方面对待功能性特征的异同点,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一、关于法条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112/6或112/f)是一条专门针对功能性特征的法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解释范围做出了明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译文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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