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2016-06-16许谊珈中共和田地委党校新疆和田848000

新丝路(下旬) 2016年4期
关键词:弊端完善

许谊珈(中共和田地委党校 新疆和田 848000)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许谊珈(中共和田地委党校新疆和田848000)

摘 要:民事再审程序,其存在的根本是为了纠正司法裁判的错误,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文明的不断进化,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当事人的私权和国家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冲突不断。这严重破坏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本文如何改革与完善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再审;弊端;完善

【DOI】10.19312/j.cnki.61-1499/c.2016.04.022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程序,其不同于民事一审二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并不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但其存对维护我国司法权威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存在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补充,它只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约束力。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2.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

(1)程序性质的救济性

救济性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特征。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本身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事后补救的程序,其本身存在明显的救济性。

(2)启动主体的特定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有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情形;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回避规定的;必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到庭的;损害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唤,做缺席判决的;裁判超出诉求的;据以做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通过以上条件可以看出,将当事人列为申请再审的主体之一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裁判出现错误时,会对双方当事人会造成很大损害,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以此保障其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其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对案件提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要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各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也包括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将人民法院列为提起再审的主题之一主要是为了督促法院自身的办案水平,保证案件准时办结的同时提升案件的质量。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条件和当事人申请再审满足的条件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或下级人民法院裁判错误的案件都能提出抗诉,同级检察院只能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上级检察院申请抗诉。赋予检察院此项权力主要是考虑到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理应履行其监督权,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威严。对原裁判确有问题的,其有权提出抗诉保护当事人权益。

(3)审理对象的有限性

再审程序并不针对所有的案件材料,其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这三样法律文书,另外,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对上述三样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人必须提供出确切证据证明其的确存在错误,如此才能推动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

(4)执行的暂停性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1.对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我国 《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改,法院和检察院一直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来,只要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出现法律规定的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它们双方就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再审或者提起再审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决定,而众所周知,案件本身的裁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非常大,法院和检察院不问当事人意见就对案件发起再审,有些当事人并不同意发起再审,如无疑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众所周知,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

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本身应当保持中立的法律地位,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纠正了自身存在的错案,却否认了自身曾做出的判决,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同时,使得公民对法院的信赖也有所降低。而我国的审判制度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明显违背了此项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原判案件的审理是否有错误,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该提起再审;这些问题本来就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而不应当由法院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其本身有权对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赋予其再审抗诉的提起职权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其监督范围应当仅限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差错,对于当事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身进行处分,而其提起再审的权力,无疑是帮助当事人处分了自身的实体权利,这与我国私权自治的法律理念是相违背的。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可知,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一般法院是不能拒绝的,这就使得检察院作为再审抗诉的提起主体,其自身提起抗诉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这就可能导致检察院出现滥用权利的情况。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同时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2.对再审有关期限的规定不明确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虽然将原先两年的申请时间缩短为了六个月。但是其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般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最长的申请时间,另外并未对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期限进行规定,也未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出现反复申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这会造成很大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法院和检察院本身的职务负担,降低案件的结案效率。

3.对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的冲击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而再审制度的存在,就是说,对于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他们任一方都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无疑是出现了第三次审判。比如说,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会产生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案件不经二审程序,而是直接经过再审程序改判,当事人还有权利上诉或申请再审,从而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扰乱司法诉讼秩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一规定即意味着已经经过一次再审的一审案件,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错误依旧可以再次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而二审结束后,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错误,依旧能够申请再审,那么一个案子就总共出现了四次审理。这严重背离了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同时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其他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

1.台湾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直接定义为为“再审之诉”。按照法律规定,“于再审之诉得为原告被告,即有当事人之适格者,为原诉讼之当事人及原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原诉讼之参加人,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再审之诉为声明不服之一种非常手段,且属新诉故也。至再审之诉不得以原诉讼之参加人为相对人,更不待言。”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严格定义为诉讼的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包括:

(1)适用法律显有错误者;

(2)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3)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4)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6)当事人知他造之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

(7)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8)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9)为判决之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10)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人或通译人为虚伪陈述者;

(11)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12)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此外,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497 条规定:依第 466 条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应在判决确定时 30 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另外,再审之理由发生于判决确定后者,自发生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审。

2.日本的民事再审程序

日本审级制度采取四级三审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因法定理由不服的,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但是,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不在此限:

(1)判决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的法庭作出的;

(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

阚夕国也表示,近5年,行业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土地流转的加速,农民用肥更加理性,单纯的提供肥料已经不能满足种植户的需求,好的技术服务和支持变得越来越重要,云图控股也在积极筹备从一个复合肥的生产提供商转变为全球领先的高效种植综合解决方案提供商。

(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

(4)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犯罪的;

(5)根据他人在刑事上应惩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

(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

(9)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

(10)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台湾和日本地区的再审制度存在以下几点特点:首先,其对提起再审的主体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只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和检察院并无权提起再审之诉。其次,其严格规定了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即只有原生效裁判切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才允许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最后,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并对该期限给出了一个最长期限,即判决被确定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当事人就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1.确立当事人在再审启动程序中的中心地位

众所周知,案件的再审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十分重大,其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引发再审程序,既有违“私权自治”的原则,也有违法院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故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案件提起再审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限制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即建立当事人申请前置的再审启动程序,这也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保护,防止国家公权力干涉公民的私权,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权利益。

尽管前面提到,赋予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职权,会对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的即判力造成损害,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有限,对法律的认知水平也不同,在某些确有错误的裁判中,并不懂得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个别特殊的案件会牵扯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保留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职权,但再审的发起还是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中心角色,法院和检察院在这里只是起一个保障作用,也就是说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依法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除非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其他一切关乎到当事人自身实体权益的案件的再审启动程序,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启动。建立这样一种以当事人为中心,当事人申请再审前置的再审程序启动模式,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高的保障,体现了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性特征,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另外,针对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问题,应当对其提起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从法条看来,只要是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抗诉,人民法院基本是必须要接受的,如果不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那么由于检察院和法院二者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二者对案件的理解水平也不同,就容易导致法院裁判的某个案件总是让检察院觉得存在错误,而案件存在错误,检察院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如果不对抗诉次数加以限制,就会使得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由于抗诉的原因变得越来越紧张,不利于双方日后的相处,同时会影响到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故应当限制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次数,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应当以一次最佳,最多不超过两次。

2.明确再审申请最长期限,限制申请次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该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一般期限,但并未给出最终期限。这从法条看来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论事隔多久,只要发现了能够提起再审申请的事由,都能够提起再审申请,这就使得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障对方未提起再审申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台湾和日本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给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定下一个最终期限,即从原裁判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届满后,超过此期限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对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期限,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也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期限,即: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级或者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在当事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对该项申请制定一个特定的期限,有助于推动司法程序的进一步进行,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由于当事人申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期限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一致的,因此,也就是说当再审申请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也就不能够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了,其申请权利随着期间的届满一并消除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启动事由,申请启动的期限,但是对再审程序的申请次数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说明,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救济性的程序,其主要是为了纠正法院在裁判中的错误,但是如果不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允许当事人无限申请再审,那么不仅会加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更重要的是,他对司法的权威性有很大的冲击作用,使得某项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限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次数是十分有必要的,最好是以申请一次为限,当然也有特殊情况,比如说碰到当事人人数在10人以上的较大型的,并且案情比较复杂的案子,可以给予两次的再审申请次数,但最高不应当超过两次,这对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的保护十分重要。

3.在再审程序中确立再审之诉

在我国的再审程序中,为了避免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情况不断出现,使得司法资源被大量浪费,同时也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台湾及日本的民事再审制度,可以在再审程序中确立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判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以保护其诉讼利益的一种诉讼模式。它是以诉讼程序来构造再审程序,将再审主体、再审理由、再审对象都赋予诉的要素。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认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一种诉权,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就会引发再审程序。纵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并没有把当事人的诉权放在一个较高的位置上,再审中强调的是公权力对再审的提起,不论公民是否申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都能依自身的职权推动再审程序的进行,这对于公民自身的诉权是十分不利的,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故“申诉难”和“再审难”问题才不断出现,因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再审之诉是十分必要的。

当事人通过再审之诉,以诉权的形式保障了其申请再审的权利,行使自身的处分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提起再审不需要经过国家任何机关的同意。只要满足法定要求,再审程序就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需要注意的是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时效,对于该诉讼时效我国可以参照台湾或日本的相关规定,将该时效定为: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 30 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判决被确定之日起经过 5 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这样确立一个最高的时效期间,便于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司法的权威。坚持确立再审之诉的制度,不仅完美的化解了国家公权力干涉公民自由处分权的矛盾,使得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即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得到了更大的保障,同时也解决了“申诉难”和“再审难”这两大一直困扰着公民的大难题。

4.确立再审一次终局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形,其指出民事再审程序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依旧不满的还能够提起上诉。就如同前面说到的,对一个案子可能会出现连续四次的审理。这严重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

为了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盲目性、随意性,应注重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引导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加以规范。

显而易见,民事再审制度其存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事后救济的程序,但是并不意味着再审的次数越多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就越到位。恰恰相反,某个案件进行再审的次数越多,越说明法院办案工作做的不到位,办案质量低下,司法效率低下,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使得我国的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进一步使得公民们对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产生怀疑,这样最终大家都不会想要选择用司法手段来解决自身纠纷,宁愿选择仲裁机关也不愿选择法院,这对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诉讼资源的过度浪费,我们应当追求高质量的再审程序,把所有的工作一次性做到位,严格限制民事再审次数,同时要坚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应当以其自身已经对一审案件上诉过为前提,再审程序作为当事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是当事人用尽所有已经能够使用的手段,仍旧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来选择的最后的一道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本身应当积极履行自身的这项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一审案件中,当事人明知法院判案不公而不以上诉为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规避法律以申请再审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这就代表当事人主动放弃了自身的上诉权,这种放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从本质上就违背了法律赋予其申请再审的基本权利。其怠于行使自身的上诉权,那么对于其基于上诉权而产生的申请再审权也就不应当予以保障。因此综上所述应当注意,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应当建立在其已经积极履行了自身的上诉权的基础上,但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并非由于自身主观原因而不提起上诉,对于这些人主观上没有规避法律意图的人,可以不要求其必须行使其上诉权后方能获得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再审程序一次终局的要求,并不违背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

虽然我们倡导应当坚持民事再审一次终局的原则,但是并不是没有变通空间的,对于某些在全国内影响较大的案件等特殊案件,可以不受此原则的限制,具体什么类型的案件还需要立法去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但最多不应该超过两次。这对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和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纵观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不难发现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申诉难”和“再审难”问题有了一定的调整,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去一一解答。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缺乏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保护,把重点再审启动的权利都放在了法院和检察院身上,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就使得检察院和法院在行使再审启动职权时,可能会干预公民的实体权利,这种安排本就违背了司法中立和不告不理原则,与民事再审权利的救济性特征也是相违背的,更容易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现今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当重点将提起再审的权利放到当事人身上,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法院检察院为辅助,以再审之诉方式提起再审的民事再审程序。这对于维护我国司法权威,加强司法建设和发展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袁亚伟:“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兰州大学》,2008年04期。

[3]赵丽萍:“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大学》,2012年04期。

[4]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至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5]冉君怡:“民事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02期。

[6]陈勇:“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吉林大学》,2007年05期。

[7]翟慧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探析”,《太原科技大学》,2013年。

[8]候惠珍:“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法制博览》,2012年07期。

[9]赵安龙:“论民事再审程序”,《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03期。

[10]王晓东:“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郑州大学》,2004年04期。

[11]邓成明:“构建民事再审之诉论”,《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01期。

[12]李光旭:“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四川大学》,2005年02期。

[13]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 年05期。

[14]田海:“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研究”,《西北大学》,2006年03期。

[15]俞成琪:“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反思及重构”,《安徽大学》,2006年04期。

[16]田光耀:“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理性思考”,《湘潭大学》,2006年05期。

[17]罗丽娟:“我国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研究”,《南昌大学》,2007年06期。

[18]宋宜长:“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反思与重构”,《山东大学》,2008年07期。

[19]田春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研究”,《吉林大学》,2009年07期。

[20]夏阳:“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研究”,《广西民族大学》,2012年03期。

[21]栗闯:“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完善”,《郑州大学》,2012年04期。

[22]李浩:“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_兼析_关于修改_民事诉讼法_的决定_第49条”,《法律科学》,2012年06期。

[23]崔卉鹏:“民事再审事由研究”,《黑龙江大学》,2012年07期。

[24]粟晓露:“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云南大学》,2013年01期。

[25]关晶:“民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价值衡平的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03期。

猜你喜欢

弊端完善
跟踪导练(四)
I Am not just a Statistic,I Am Survivor
浅谈我国大学音乐课堂教学弊端及其改进策略
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弊端:历史的选择与再选择
完善干部正向激励机制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资本项目开放与完善国内金融市场的探讨
完善企业制度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研究
侦鉴一体的弊端与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