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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纠纷,用人单位有“三不能”

2016-06-13杨学友

乡村科技 2016年7期
关键词:标准



集体合同纠纷,用人单位有“三不能”

集体合同大都以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为主要内容,这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几乎无区别,两者可以互相代替吗?当两者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笔者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解答。

不能以集体合同否定劳动合同

【案例】作为经销业务能人,高某入职时与某公司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乙方(高某)同意,甲方(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变动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岗位、薪资待遇”。最近,公司因效益不佳,为达到调整高先生工作岗位与薪水之目的,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中有关“公司有权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和劳动报酬”之规定,将高先生调离经销部门,并降低工资。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条法律表明两点:一是在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上,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二是其引申含意为劳动合同的标准可以高于集体合同,且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当劳动合同的标准高于集体合同,劳动者有权主张按劳动合同标准履行。况且,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协调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从这一立法目的考虑,劳动合同相对于集体合同更有利于劳动者,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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