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档案证据的运用
2016-05-16崔起凡宁波大红鹰学院
浙江档案 2016年10期
崔起凡/宁波大红鹰学院
保存和重现特定事实发生时的信息,具有凭证价值,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对于档案虽有涉及,但是语焉不详,有必要结合民事证据制度和《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厘清。
1 档案的证据资格
传统的纸质档案属于书证,而电子档案在证据形式上属于“电子数据”。在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被确定为一种与书证等传统证据并列的独立证据形式。无论哪一种档案,作为证据需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电子档案相比于传统纸质档案更容易被篡改和破坏,且不易察觉。但其证据资格不应被歧视,只要满足相关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即可赋予其证据资格。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上,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而拒绝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合法性要求是影响证据资格较多的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档案法》第16、17、22、24条规定,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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