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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皇位继承的法律性质探究

2016-05-14赵鑫

赵鑫

摘 要:嫡长子继承制度从“嫡子”继承发展至清朝变为了“皇子”继承,且与以往不同的是,清代皇帝采用秘密立储的方式选择皇位继承人。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特征来看,清代皇位继承更为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形式要求与财产分配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对皇族爵位分封的观察不难发现,清朝皇位继承实际是一种基于身份权继承而取得对财产所有权掌控的继承形式。

关键词:嫡长子继承制;清朝皇位继承;身份继承;财产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22-02

一、清朝的皇位继承制度

(一)皇位继承的起源与嫡长子继承制的确立

继承现象早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但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是自古就有的,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同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演变相伴随。在原始社会末期,母系氏族开始解体、父系氏族逐渐形成,原有的氏族财产转移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遂出现了私有财产的继承。公元前21世纪,夏禹不传贤而传子,“公天下”从此转变为“家天下”,这不仅标志着国家的形成,更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皇位继承制度的正式确立。

皇位继承制度发展至周朝,开始实行嫡长子继承制。所谓嫡长子继承制,《春秋·公羊传》将其概括为:“立嫡以长不以贤, 立子以贵不以长。”[1]基本含义是继承皇位的皇子必须是妻所生的年龄最大的儿子,即“嫡长子”;但有时会出现没有嫡长子的情况,此时即“立子”为皇位继承人,即妾中最尊贵者所生的庶子拥有优先继承权,而不管其究竟是否为长子。

(二)清朝皇位继承的特征

皇位继承制度发展至清朝,发生了巨大变化,可以说,清朝的皇位继承基本上摒弃了“嫡长子”继承的限制。“清代所有储帝无一人是以嫡长子的身份继承皇位的,雍正皇帝的继位给世人留下了很多疑问,但有一毋庸置疑之点即是,乾隆皇帝的皇位准继受者,如胤褪、胤祉、胤稹、胤禊、胤襁,都为庶出,无一人是嫡子。”[2]此外,清代的皇位继承也并未遵循“皇帝立储、告知天下、皇储继承”的模式,相反,其是以一种秘密建储的方式确立皇位继承人,且自雍正以后,此种方式被沿袭下来,乾隆皇帝在立储更是采用“不拘嫡长”的做法[3]。秘密立储的目的一是在于优选,即保证诸皇子中最具德才者继承皇位;另一则在于保证立储的秘密性,从而抑制争夺。

显然,清代皇位继承的秘密立储方式是由皇帝临终前通过遗诏确立皇位继承人,那么基于此种遗诏立储方式而进行的皇位继承到底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也即,我们应当如何认定“遗诏”的法律性质及其意义,它是遗嘱、是法令、抑或是一种对法定继承事实的重述?另一方面,古代封建统治的“家天下”性质,意味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那么皇位继承者所继受的标的物实质是身份权利还是财产权利,抑或是基于身份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我们将在下面的探讨中予以回答。

二、皇位继承: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

我们将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特征出发,来探讨清朝皇位继承的法律本质。法定继承的特征包括:(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2)法定继承不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3)法定继承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确立的;(4)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征:(1)遗嘱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2)遗嘱继承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3)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4)遗嘱继承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5)遗嘱必须是依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首先,法定继承被作为遗嘱继承的补充形式使用,表示国家强制力干预私人财产分配的效力顺位应后于私法自治的真实意思表示。皇帝临终前所立遗诏显然是先帝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以不存在矫诏情形为前提),但有很多学者认为“皇帝所言即为法”,也即,将法发现的标准泛化为皇帝的一言一行,而并无领域、形式等方面的限制,这显然同我国古代的立法形式相悖:“皇帝所言即为法”所指仅是在制定法缺失的情况下,皇帝针对国家治理之“所言”才能成为“法律”。

其次,同法定继承一致,遗嘱继承亦要求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确立,即遗嘱继承人应当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否则成就遗赠法律关系、而不再适用继承的相关法律制度调整争议事实。这也反映出我国古代宗法制度对血缘、亲权的严苛要求,在清朝,无证明皇室成员身份的宗室玉牒、无“黄带子”,便无皇位继承权、也便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且“玉牒”只能由生育而进、制裁而出,“遗嘱”并无划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效力,而仅能够在由“制定法”(也即前面所提“玉牒”的进出方法)确立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选择继受对象、否则应为无效。试想,如果某遗诏将一庶民立为继任者,即便是皇帝遗于民间的私生皇子,只要他并无宗室玉牒确认的皇族身份,也必将无人信服(即被皇位继承的制定法规则推定为无效,更会失去威慑力与控制力)而导致诸皇子争夺皇位的乱局。

最后,遗嘱继承具有法律行为的要式需求。在清代的皇位继承中,皇帝所立遗诏应采用秘匣贮存的方式,且遗诏在被继承人(皇帝)死亡后方可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紧急情况下,遗嘱同样可以由继承人通过口头方式予以确立。在清朝,乃至整个封建专制王朝,皇帝临终通过口谕确立皇位继承人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我们或可以将“要式”理解为对皇帝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也即,只要是由皇帝作出的且具有皇帝诏命法定承载形式的外观,如“诏”“谕”“旨”等,即可认为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行为要式。

此外,我们还可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在财产分配关系上的差异来着手分析。一般而言,法定继承要求在无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遗产应由相应继承法律关系中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平均分配。清代的皇帝驾崩之后,其遗产(包括皇宫、天下所有的土地财产等),并非被他的所有子女平分、而是归新帝一人所有,先帝其余子女所得爵位、土地、金银、奴仆等,均应由新帝赐予。

综上所述,清代的皇位继承制度符合遗嘱继承的要件要求,其法律性质应属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

三、皇位继承:身份继承或财产继承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清朝的皇位继承符合遗嘱继承的要件要求、属遗嘱继承。但无论是何种法律性质,皇位继承都意味着权利继受的发生,那么,其中的权利传递到底是基于身份权的转移展开,还是基于财产权的流转而发生?又或者,“皇位”本身仅是多触点的权利客体,其上同时附着了身份权与财产权?再或者,“皇位”本身仅是一种身份权,但皇位继承的法律后果应当将基于“皇位”这一身份权所取得的财产权利纳入考查范围?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或可以先就这样一种观点作些审视:有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古代的封建统治之下,“家天下”便意味着“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根据《恸余杂记》的记载,“闯贼西奔,括宫中得金银七千余万两,驼载而去,天下闻而惑之。以为先帝宫中有藏金如许,足支数十年,而顾以二百四十万练饷之加,失天下心,致成瓦解。即甚昏愚,亦不至此。吴喧山曰,吾尝司计,请发内帑,上令近前密谕曰,内库无有矣,遂墜泪”[4],清帝的财产控制能力实际已经十分薄弱,否则便也不会因“内库无有”而在大臣面前上演“墜泪”戚戚之状了。另一方面,根据《甲申纪事》的记载,“予监督节慎库时,为甲申三月十五日,与主事缪沅交盘,库中止银二千三百余两,又钱作八百,国家之贫至此,可发一笑,自正月至三月,日以坐饷为令,或论省坐派,或官坐派,无虚日。至三月十八日始发帑金二万,赏守城军士,银未及发而城破矣”[5],根据该记载,不仅皇帝私人财产捉襟见肘、国库余量也已堪忧,“国家之贫至此,可发一笑”,甚至到了守城军士们的赏钱还没有发到手,而城已经被攻破了的地步。由上可见,“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似乎并不准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之论断并不十分确切的结论,也即排除了“皇权”本身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可能。封建政治统治的组织化纽带在于皇权对下位阶层的控制,因此,“皇位”的权属内容具有身份特征无疑。但即便“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的认识有失偏颇,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皇帝确实是封建社会结构中最大的封建主;既然皇位本身并非纯粹的财产权利,则必另有路径赋予其聚拢财产的效用。我们或可以从清代的爵位土地分封制度中窥探一二。首先,根据第二部分的结论,先帝的其他子女所获得的爵位、土地应由新帝赐予,而并非平均分配遗产所得。其次,由“太祖努尔哈赤家庭成员身份等级表”[6]可见,清朝爵位须经皇帝分封取得且可以由其子女继承,只有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以致皇帝亲旨罢免,才会丢失爵位;在宗族分封的体系内,若某一皇室成员获得了爵位、也即身份权利,便意味着可以开府建衙、可以拥有土地并利用之上的人身依附关系赚取剩余价值、可以配置若干使役以供驱遣、可以定期领取俸饷(不仅表现为货币,更有食物、器皿等的补贴)、可以使用定型车架等等,更为重要的是,以上所述均基于礼制而与爵位层次相配套,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化约理解:

清代爵位分封的法律规定:“‘亲王(法律拟制的身份)可享俸禄XX两、府衙XX亩、车架马XX匹……(法律配置于拟制身份的财产权利)”。

不难发现,宗法规约所关注的是“制定法”拟制的人格(爵位),而并非爵位的物质实体,即承袭爵位的皇族成员到底姓甚名谁;这恰如现代商法中的股权继承,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身份、是身份权,但股份(财产权)是归其所继承的“XX股东”这一身份所有的,也就是说,身份(如皇位、爵位、股东)在法律拟制上是恒定不变的、只不过是其物质实体发生了改变而已。对于物质实体(历代帝王、爵位承袭人、股东继承人)而言,他们在继承身份之后,便当然基于这种法律上恒定不变的拟制人格掌握了财产所有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皇帝所言即为法律”并不意味着皇位继承就一定是法定继承,相反,其更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通过对“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的证伪发现,清朝皇位继承实际是一种基于身份权继承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继承形式,也即“皇位”实际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利聚拢功能的身份权利。研究清朝皇位继承的相关制度细节,有助于认知古代皇位继承制度的发展脉络及清朝政治制度的构建方式;在此基础上分析清朝皇位继承的法律性质,更有助于完善对皇位继承法理与宗法制度运作机理的相关研究,这是古今钩沉的遐想、更是历史反思的进步。

参考文献:

〔1〕[战国]公羊高.顾馨、徐明,校点[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2〕〔6〕杜家骥.清朝满族的皇家宗法与其皇位继承制度[J].政治研究,2005(2).

〔3〕贾如银.试论中国古代的皇位继承制度[J].社科纵横,2004(12).

〔4〕[清]史淳.恸余杂记.

〔5〕[清]庆桂,等.国朝宫史续编.卷11、卷10[M].北京:古籍出版社,1994.100-101、86-90.

(责任编辑 孙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