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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的模式构建

2016-05-14熊昭辉黄万成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6期
关键词:证据监督

熊昭辉 黄万成

内容摘要:减刑、假释制度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引入证据规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文针对减刑、假释证据规则之缺失,分析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种类、收集方式,探析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的模式构建。

关键词:减刑假释 证据 监督

在以往的实践中,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多是以办事方式开展的监督,存在对证据的收集要求不高、监督程序不严、监督过程未留存等问题,影响减刑假释的监督质量。当前,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部门名称的改变不仅将原监所检察职能更加科学精准地定位于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事执行部分的法律监督,而是要以司法思维和司法方式改变以往减刑假释监督的行政化、办事化模式,赋予检察官相对的独立的司法办案权,减刑假释的监督由“办事”向办案模式转变,对证据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如何审查证据,如何排除不合法证据、如何构建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模式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规范缺失,证据模式构建于法无据。我国《刑法》在第4章第6节、第7节对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至26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提请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和裁定的监督。《监狱法》在第3章“刑罚的执行”的第4节“减刑、假释”第30条至第34条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提请和人民法院裁定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的定义及种类、证据的收集、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等作了规定。上述证据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侦查、刑事一审以及二审等案件制定的,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减刑、假释案件,减刑、假释证据规定处于缺失状态。

第二,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部分证据收集主体不合法,证据经多次涂改,证据署名、指纹系假冒等问题。如服刑罪犯主张其暂无财产履行能力的各式困难证明,且困难证明出具主体各异,证明的随意性较强,且存在主观臆断的问题。又如个别罪犯的认罪服法书和思想汇报由他人代笔;个别证人的证言由他人代笔,且未有罪犯、证人与代书人共同在自述材料、证言上署名和加盖手印。

第三,检察机关证据意识不强,监督随意性大。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主要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考核的主要依据是有回复,至于纠正文书该不该发、提出问题是否有针对性、整改措施是否具体、是否被采纳、回复是否及时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个别检察人员没有树立办案意识、证据意识,在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研究,制作时也较轻率,问题把握不准,建议的改进措施不具体,泛泛而谈流于形式,使检察纠正文书的质量不高,还有的只是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或为了应付考核而制发,监督效果不好。

二、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种类

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书证。在司法实践中,因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庞大,人民法院对“六类重点案件”[1]以外的案件通常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即人民法院根据减刑、假释建议书和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对服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作出最终裁定,因此执行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多是书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服刑罪犯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安全生产、生活卫生等方面用计分方式进行考核,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日记载积分表中管理民警对服刑罪犯的考察和加、扣分事项的记录,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获得表扬、记功,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材料多数为书证。

第二,证人证言。罪犯由于长期处于封闭的监狱环境中,其改造表现除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日常考核积分、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外,同监区罪犯以及罪犯的管教民警最熟悉服刑罪犯改造表现情况,因此在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假释证据材料中,同监区罪犯、管教民警书面证言占有很大比重。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有关情况的感知所作出的陈述,但证人证言的缺点在于自身客观性较差,且容易受情感等主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处于封闭的服刑环境中,同监区罪犯证人本身就是服刑罪犯,其身份在服刑罪犯与证人之间转化,很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这样易导致各服刑罪犯为顺利获得减刑、假释而互相包庇、作伪证。在实践中,管教民警为获取私利,在证人证言中隐瞒罪犯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情况时有发生。如管教民警利用职务之便,为服刑罪犯携带现金等违禁品进监狱,从中获取私利,并在罪犯的奖励评审会上隐瞒罪犯违纪的事实,使罪犯顺利获得减刑假释。

第三,鉴定意见。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有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罪犯病残状况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书,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严肃、规范和统一的。但实践中鉴定意见书出现了很多版本,有的参照司法鉴定书的格式制作,有的简简单单就是一张纸,有的是电脑打印,有的是以手抄件形式出具。同时部分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比如罪犯临床表现的症状是高血压,鉴定意见没有专门针对高血压并明确是高血压几期。

三、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收集方式

第一,执行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规定,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二,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收集的证据材料。通过听证会、罪犯座谈会、监管民警座谈会、原办案人员座谈会的方式,了解罪犯是否由再犯罪的危险,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罪犯日常表现情况、此次减刑期间所受的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分以及原判认定事实情况、当时的认罪悔罪情况,并应将获取的材料及时转化成证据材料。

第三,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开展法律监督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罪犯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提请能够、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等情形,应当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中,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监管民警、罪犯本人、同监室罪犯等相关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全面了解罪犯的刑罚执行中认罪悔罪情况。二是与原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谈话,综合审查罪犯对原判认定事实情况、认罪悔罪情况、财产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履行情况。三是向执行机关调取罪犯的会见情况、零用金账户的消费情况等,到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罪犯及其家属的财产明细,核实其是否有执行、履行财产性能力。四是检察机关到罪犯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庭情况及个人财产情况。五是到相关单位调阅复印相关材料。调阅罪犯档案,了解犯罪性质、刑期起止、入狱时间、减刑间隔期等情形;复制罪犯禁闭、严管等惩罚记录,调查民警对服刑人员违纪行为有无降档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情形。六是对罪犯在减刑、假释案件提请、审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核实,获取相关证据。

第四,派驻检察室要加强与与公诉、反贪、反渎、控申检察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主动收集减刑假释案件违法线索并进行调查取证。派驻检察室要加强与与公诉、自侦等部门的沟通、配合,要善于从公诉审查的疑点重点环节,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环节发现违法减刑假释的案件线索,并对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判定罪犯一贯的认罪悔罪情况,在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或审理环节发表检察纠正意见。

四、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的模式构建

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提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审查,综合判断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具体措施如下:

(一)减刑假释实体条件的证据审查

1.主体条件的证据审查。减刑假释主体应当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但是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减刑情况。因此,应当对原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审查,核查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主体条件。重点审查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由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以及“踩点减刑”、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减刑、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实际执行刑期短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由疑点的罪犯。同时,在审查减刑假释时,应当对罪犯是否是未成年犯、老、残、病犯等年龄、身体状况方面的证据进行重点审查,主要对病残鉴定及病历资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医学检查或检验方法是否具有针对性;病残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引用的条款是否恰当,与病历资料之间有无矛盾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2.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证据审查。对减刑假释审查,重点审查以下五方面证据:一是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的证据材料,重点审查有无违纪行为、违纪行为所受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二是财产刑是否执行、民事责任是否履行以及退赔退赃情况;三是原判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假释的禁止性情形;四是再犯危险性,重点审查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五是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根据规定,罪犯是否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与其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挂钩。对于是否具有执行履行能力,应审查证据客观性。如可对原判认定事实情况进行分析,是赃款去向不明还是被挥霍一空,赃物能否追缴发还,罪犯之前的身份职务和经济状况如何,作案次数等等,综合分析罪犯通过犯罪可能获得的收益和犯罪收益的消费去向,从而推断其是否具有执行履行能力。同时也应对罪犯执行期间消费情况证据材料进行分析,了解其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判断其是否有执行履行能力。实践中,家庭贫困证明材料证明罪犯是否有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能力的重要书证材料。在审查证据材料中,要对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身份如何,是否有权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内容虚假等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二)减刑假释程序条件的证据审查

1.提请阶段的证据审查。这一阶段由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审查提请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派员列席执行机关讨论减刑案件的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案卷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和了解;二是核查罪犯计分考核原始材料、罪犯认罪悔罪改造情况材料、罪犯奖惩情况材料、集体评议记录、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意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三是以个别谈话、听取监管民警意见等方式,对某些有争议或不清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四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如疾病诊断情况、伤势鉴定情况,进行文证审查;五是核查罪犯获得行政奖励的原始材料、罪犯历次减刑的具体情况、罪犯此次减刑假释与上次减刑之间的时间间隔等相关证据;六是必要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可以询问本案、侦查人员、公诉人,了解原判认定事实情况、审查的疑点难点、罪犯当时的认罪悔罪情况、是否民事赔偿等,以便充分评估犯罪社会危害性。[2]

2.减刑假释审理阶段的证据审查。在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通常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六类重点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于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为出庭监督做好充分准备,必要时可以开展调查。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询问。针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出庭检察人员可以询问执行机关办案民警、罪犯本人、监区民警和罪犯等其他证人。询问的质量是其他庭审监督权力行使的基础,因此出庭检察人员既要事先制定询问提纲,又要根据庭审具体情况,灵活行使询问权,以配合法庭查明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二是举证、质证。围绕减刑假释案件事实,经审判长许可,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当庭向合议庭提供己方已掌握和收集的证据,并可以建议合议庭就己方和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出庭检察人员应针对案件不同情况,依据派驻检察同步监督工作的成果,结合之前的询问,充分行使好举证、质证。三是当庭建议。根据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3.减刑假释裁决阶段的证据审查。检察机关收到审判机关减刑裁定书副本后,承办人应当审查裁决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有无错漏。对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意见不同案件的裁决应当重点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裁决内容有疏漏差错等,应当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审判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审判机关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同时要对罪犯减刑、假释后严重违反监规、监纪,甚至违法犯罪的服刑罪犯实行倒查机制,查是否存在伪造材料、弄虚作假情况,查是否存在对监狱警察行贿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行政奖励情况,查是否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情况,一经查实,建议法院撤销减刑、假释;对于严重违反假释规定,经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警告、劝诫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假释人员,建议法院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监禁刑罚。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由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由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2]陈霁蕾:《减刑案件同步法律监督之思考——以上海监所检察为视角》,http://www.sh.pro/csyd/jsc/jscxxyd/lryjzthd/t20131128_135791.htm,访问日期: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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