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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2016-05-14邹震宇沈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6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被告人嫌疑人

邹震宇 沈阳

内容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维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与逮捕标准的关系入手,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定义、特征和分类,提出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坚持的四项原则。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将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剥夺的审查从逮捕决定时延伸到捕后羁押的全过程,与拘留、逮捕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一起,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措施适用前、中、后三个阶段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是对羁押这一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重构与再平衡,填补了刑事强制措施立法领域的空白,对于规范与控制羁押措施,降低羁押率,纠正隐性超期羁押,减少不必要羁押意义重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刑事诉讼规则》设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程序及保障等问题,但缺少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具体规范。实践中,如何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空转是对检察机关的考验。本文尝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进行多角度剖析,以期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贡献力量。

一、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意义

(一)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和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1]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提出审查申请,有效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办案机关更好地把握羁押的本质,避免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法院被迫对已羁押期限“实报实销”等弊端。

(二)有利于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法律背书,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正当性还有待实践证明。“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依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安机关轻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收集,也令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陷入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有效适用。”[2]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避免类似情形。建立统一的审查标准有利于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尺度,既可以限制审查自由裁量权,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正当羁押的过度干预,甚至超越法律授权,以变更羁押措施建议权绑架变更羁押措施决定权,又可防止制衡不足,避免审查者认知偏差。

(三)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健康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3]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建立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评估、建议都处于规范的约束之下,将为审查部门放权给司法人员提供坚实的基础,也将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相衔接,降低审查风险,使司法人员有章可循,防止受而不理、审而不查、建议不合理以及效率低下现象的发生。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内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的区别和联系

在讨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之前,有必要理清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与审查逮捕标准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同于审查逮捕标准。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对逮捕决定的复查。逮捕在前,羁押在后。但办案机关做出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和决定也不是对先前羁押决定的“否定”,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逮捕羁押的基础上就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作出的新的评判,不应以改变羁押措施判断逮捕是否正确。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是相互独立的制度设计。审查逮捕是一次性审查,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持续性审查。两者在法律依据、审查主体、启动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都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评判过程,前者侧重点在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后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再次,逮捕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条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大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基于我国逮捕与羁押紧密相连的逻辑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可以参照适用逮捕的条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逃跑等既是逮捕的理由,也是继续羁押的理由。可以说,逮捕标准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划了一条参考线。但逮捕标准的重点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则侧重考查行为人被羁押后,各类危险性是否降低到不必要羁押的程度,或者是否出现了可改变羁押状态的新情况,需要考量的因素大于审查逮捕时需要考虑的内容。如继续羁押将会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在时间序列上,这种情形只能发生在逮捕之后,批捕程序并不涉及这一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标准”一词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另一种是作为衡量准则的事物。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指在启动审查程序、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以及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时所应遵循的各类准则的集合或统称。其中的各类准则应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理由层面,一个是事实层面。例如,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时,必须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并通过逻辑演绎表明有关事实的出现与消失与继续羁押理由的增加与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种理由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无继续羁押必要。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特征

1.客观性。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需要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之上,有明确和具有相当证明力的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在对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理由的表述中都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如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羁押期限届满等等。

2.预判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依据的是已有事实,所解决的却是预判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不实行某种危险行为可能性的预测,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是预测,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能证明的只能是“社会危险性”等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3.系统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含启动审查的标准,评估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和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各标准都包含性质、范围、程度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实践中,可以区分案件性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体系。

4.开放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在不断发展的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各地替代性强制措施等刑事司法环境的实际情况,定期分析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出现出现串供、打击证人(被害人)、脱逃、再犯罪等情况,适时调整标准,提高标准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分类

1.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程序保障、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乃至公平、正义等法治原则都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着重要指引意义的标准,因其抽象性可称之为抽象标准。具体标准是抽象标准的具体化。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表现、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等。

2.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批捕部门、公诉部门、法院刑庭在羁押利益方面也有不同的考量,审查标准也应与诉讼阶段紧密联系。例如,侦查机关在捕后侧重于补充、固定证据,审判机关侧重于确保被告人到案并顺利交付执行。所以,不能简单以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来衡量公诉、审判阶段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3.启动标准、评估标准、建议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过程,包括监督信息的获取、监督程序的启动、监督事实的查证及变更建议的提出。参照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根据办案阶段分为启动标准、评估标准和建议标准。

启动标准是指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依职权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线索后,申请或线索性的事实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时才能启动正式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标准。对启动标准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示,规定出现可能降低羁押必要性的事实时,必须启动审查程序,以及存在特定事实时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以增强启动程序的刚性。

评估标准是指对涉及羁押必要性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考量羁押必要性强弱,并最终明确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标准。“‘有羁押的必要是羁押实质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4]。羁押必要性的评估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实践中,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对诉讼活动、社会和自身照成的各类危险的种类和大小进行量化,以数值的形式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大小。

建议标准是指对拟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建议释放还是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以及需要建议采取什么样的监管措施的标准。建议标准涉及解除羁押的可行性,限制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

三、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对象的全面性。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刑法原则,罪行的轻重不应当成为羁押的直接理由。“绝对的羁押必要性理由如同将某一类案件排除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一样,都有可能导致此项监督职能出现机制性的监督盲点,使涉嫌重罪的羁押普遍成为刑罚预支”。[5]所以,在启动标准的设置中应禁止规定羁押后不需要审查的案件,使得无论是对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会。二是审查内容的全面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应当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又应当审查羁押的合理性。其中,合法性审查侧重于审查羁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羁押事实是否存在。羁押合理性审查侧重于审查羁押事实与羁押理由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根据犯罪后表现、取证进展状况、犯罪记录、教育背景、性格特征等判断有无逃避诉讼等可能性。

(二)兼顾羁押功能与人权保障的原则

在所有的强制措施中,羁押的诉讼保障功能最好,但对自由损害最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一定程度上担负着平衡国家刑事追诉权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重任。捕后羁押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较长的时间内限制在看守所这一特定的场所内,具有多方面的利益考量。例如法国的未决羁押理由包括为了保存证据、线索;为了防止其影响证人作证;为了防止其与共犯伪诈串供;为了保证被指控人能及时按照法官的要求出庭;为了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等。[6]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羁押主要是为了满足侦查需要、实现社会防卫、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目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将剥夺人身自由变为限制人身自由或恢复人身自由,同样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责任,达到上述羁押目的。在设置科学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时应当把握好尺度,宽严适当。否则,审查标准设置过宽,则干扰正常的办案工作,有损监督权威,设置过严,则难以有效控制羁押,对人权保障产生负面影响。

(三)兼顾诉讼利益与非诉讼利益的原则

在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过程中,不但需要考虑羁押或不羁押对诉讼过程、相关人员的影响,还需要考虑一些非诉讼利益。例如,刑事和解是通过个人和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利益,但将其作为启动和评估标准的事实内容,可以消除案件负面影响。又如,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公司、企业负责人,或者国家重大项目关键人员,或者关涉重要外交利益,如果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变更强制措施容易导致公司、企业倒闭、破产,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需要予以特殊考虑,实现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比例性原则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必要的羁押应当也是合理的羁押。如何认识合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处遇无差别化的情况下,羁押的合理与否主要是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案件的紧急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诉讼可控性等因素紧密相连的。而比例性原则是判断羁押是否合理的关键。一般认为,所谓比例性,其“基本含义是未决羁押的使用及其期限应当与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成正比例关系”。[7]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来说,比例性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功能:一是明确羁押措施的适用界限。《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显然,这种“必要”是对适用羁押措施的限制,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适用逮捕才是合理和必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时必须考虑的底线。二是确定羁押必要性的层次。比例性原则要求羁押措施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光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性,还应当证明这种危险性达到相当程度,达到“非羁押不可”的状态,才应当继续羁押。根据对羁押必要性事实和理由等因素的考量,羁押必要性的评估结果可以合理分层,例如,可以分为完全不必要、有必要,很必要,应当等程度。相应的,也可以根据羁押必要的层次设置分层对应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三是适应实践需要,设置多样化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和建议标准。根据比例性原则,羁押期限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罪名轻重,以及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的不同成比例对应。为确保审查结果的公平、合理,在评估标准的具体设置中,对涉嫌过失犯罪、轻伤害等相对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标准可以相对较宽,但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从严把握。同理,建议标准的设置也应当与罪行轻重、犯罪后果以及被羁押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这样才能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更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注释:

[1]联合国1976年3月23日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

[2]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2页。

[3]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

[4]闵春雷、刘铭:《羁押的理性控制——羁押实质条件之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

[5]项谷、姜伟:《人权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0期。

[6]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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