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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诉讼未成年人证人资格比较及其启示お

2016-05-14吴静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

吴静

摘要:在英美两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证人资格,且资格的裁决需要遵循法定程序。与之相比,我国相关立法较为粗糙简单。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认定之标准不尽合理,并未对裁决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操作困难。基于此,我国刑诉立法应当修改目前未成年人证人资格之标准,规定未成年人具备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即可作证,并且对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做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英美比较

中图分类号: D915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6003305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华尔兹教授给出的定义,证人资格(competency of witness)是指证人作证的能力。[1]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资格的指称颇为混乱,诸如“证人能力”、“证人范围”、“证人条件”等,虽不尽确切,但意思大致相同,即诉讼中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2]。诚如贝卡利亚所言,“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者不说真话同他的利益关系。”[3]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及地区的立法表明,一切人被推定享有证人资格。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则与其他条件有关。然而,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较为特殊,其是否当然具备合格的证人资格,该问题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三大诉讼均涉及到未成年人证人资格问题,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在刑事诉讼视野下探讨该问题。

未成年人证人资格问题最早可追溯到早期英美证据法关于证人适格性之规定。历史上,英美法认为,未成年人在作证方面劣于成人,其证言的准确性及可靠性未受足够的关注[4]。十六七世纪,英美普通法曾对证人资格作了极为苛刻的限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5]直至19世纪早期,未成年人因未达法定年龄,仍被排除在证人之列。端在立法者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其认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有所欠缺。加之当时由陪审团裁定证人资格,容易受到误导,故而立法上对此做出严格的限制。然此举也不可避免地产生排除掉可能是唯一了解案件事实证人的后果,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过权衡利弊之后,立法者发现通过谨慎的指示,让此类证据得以进入法庭,实现其证明价值,可谓更佳的选择[6]。故当代普通法革除早期严格的证人资格规则,允许未成年人在符合一定标准的前提下作证,并且在立法中详细明确了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裁决程序。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与英美两国相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仅为寥寥数语,其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合理,对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裁决程序上存在立法阙如,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难以操作的困难。因此,本文拟以英美两国为考察对象,对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认定标准和裁决程序进行梳理。然后检讨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之不足。最后,在借鉴英美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之上,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关于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立法所应遵循的路径。

二、英美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立法之考察

(一)未成年人证人资格之认定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证人”被“儿童证人”的概念所取代,即未满14周岁的证人。在英国,儿童证人资格主要受《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所调整,第53条规定了证人资格的标准:“(1)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的人(不管其年龄)都有资格给出证据。(2)第(1)款遵从第(3)、(4)项发生效力。(3)一个人无资格在刑事诉讼中给出证据,如果法庭查明他不能够:(a)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b)做出能被人理解的回答……”[7]据此可知,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任何人均被推定有资格作证。并且,立法还着重突出了证人的年龄不再是阻碍其成为合格证人的因素。可以说,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在无形中被淡化了。根据2006年的R. v. Macpherson一案的判决,英国法官不能仅因儿童的年龄问题而否认其具有作证资格[8]。

但这不意味着所有儿童均可出庭作证,第一款的生效需在满足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前提下。第三款明确提出了儿童证人的认定标准,即 “看儿童是否能够理解向他或她提出的问题、交流和对他或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情做出前后一致的、可理解的解释。”[9]在儿童作证前,法庭一般会通过一定的检验程序,判断儿童是否满足了前款所规定的标准。法庭一旦查明儿童不能够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所做出的回答无法被人所理解,那么其就没有资格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

与之类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第一款规定:“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能力,除非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该规定属于一般性推定的条款,推定每个人都有能力作为证人[10]。只要此人不具有该规则所规定的排除情形,即具有合格的证人资格。随后的条文对排除作证资格进行了列举说明,例如缺乏亲身知情的普通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等。这也意味着,年龄、智力等条件不再是排除证人资格的决定性因素。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认为这些标准,“已被证实在实际运用时是难以令人捉摸的……很难设想,某个证人会完全没有能力。因此,这个问题特别适合交给陪审团解决。他们可以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靠性的问题,在有关评判证据是否足够的司法权力的约束下进行处理。”[11]美国大部分州的立法亦对证人的作证资格作了宽松的规定。譬如,1967年《加州证据法典》第700条规定,除非成文法另有规定,每个人,不管他的年龄,都有资格作证人。没有人被剥夺了对问题作证的资格[12]。

《联邦证据规则》虽未明文规定儿童证人的认定标准,但通过各州的立法例及判例可推断出,合格的证人应具备三项能力,即感知(Perceiving events)、记忆(Retaining information in memory)和表达(Retrieving information from memory)能力。上述三项能力的降低,只是导致其证言可信度的下降,而不会使其失去证人资格。《马萨诸塞州证据规则指南》第601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如果具备了如下条件就具有作证能力:(1)具备基本的观察、记忆和表达他(她)的所见所闻或经历的事情的能力;(2)有足够的理解能力来理解真实与虚假之间的区别,理解虚假的恶性并理解(证人)讲真话的义务,并且能大致认识到没有履行如实相告的义务将要受到惩罚。”[13]而《加州证据法典》则是从反面规定了证人在哪些情况下被剥夺了证人资格:“(1)不能就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以至于不能被他人理解,这种理解或是直接为他人所知,或是通过明白他的人的翻译;或者(2)不能理解证人说真话的义务。”法律修订委员会对此解释道:根据现行法,一个人充当证人的能力是应由法庭裁决的问题并且取决于他理解起誓的能力和感知、回忆和交谈他要叙述的事务的能力。1957年的people v. Mc Canghan判例指出:“证人是否正确感知、回忆并且准确真实地交谈,是一个事实裁定者解决的可靠性问题。”[12]988此外,肯塔基州上诉法院1947年的一个判例也充分表明:“没有按年龄衡量证人适格性的一成不变的规则,法院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足够的观察、回忆与叙述事实的智力以及说真情的义务感。如果他具备这些条件,就应该允许他作证。法院一旦裁定他是个合格的证人,应由陪审团确定应给予他的证言多大的分量。”[14]

(二)未成年人证人资格之裁决程序

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第54条专门规定了证人资格的裁决程序:“(1)刑事诉讼的证人是否有资格在诉讼中给出证据,这个问题不论:(a)由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还是(b)由法庭主动提起,应当由法庭遵照本条进行裁决。(2)应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说服法庭,基于盖然性的平衡,证人有资格在诉讼中提供证据……(4)任何为裁决该问题而进行的程序,陪审团不应参加(如果有陪审团的话)。(5)专家证据可以被接受。(6)任何对证人的提问(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应由法庭在当事人面前进行。”[7]134在未成年人证人资格产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此项质疑,法庭也可主动发起动议,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裁定。传唤证人的一方对未成年人有资格作证的证明达到盖然性优势即可。儿童证人资格的判断一般作为预审事项,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自主裁判,且关于该问题的专家证据可以被采纳。在审查时,法官应观看对儿童的采访录像,或者向儿童提出合适的问题[8]。一旦法院裁定儿童具有作证资格,此后对儿童证言的任何质疑均属证言的可信性问题,而不涉及儿童的作证能力问题[15]。

在美国,证人资格问题是由初审法官裁定的,其可根据特定条件和证人的理解能力自由裁量证人的作证资格[13]102。由于儿童证人的年龄过小,这一特殊群体可能在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这三个方面比不上普通证人的水平,甚至无法完全理解证人宣誓的意义。因此,为了确保合格的儿童证人证言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纳,儿童证人的作证能力将由法官在听证后裁决。在听证中,法庭会提出旨在判断孩子是否有作证资格的问题,也包括是否认识到讲真话义务的问题。当然,这是针对儿童提供证言时对作证能力所进行的测试,而非针对案件事实发生的时刻[1]418。只要法官裁决该儿童具有作证资格,则任何年龄段的儿童均可作证[11]179。

1947年俄亥俄州上诉法院审理的希尔诉基斯拉(Hill v·Skinner)一案,能更好地说明法院是如何进行判断的。原告是一名4岁的幼童,在路过被告斯基拉家门口时,被其狗咬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法庭采纳了原告的证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美元,被告斯基拉以4岁的幼童不具有证人资格为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柯南道尔大法官认为,《美利坚合众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1493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除了那些心智不全的人和十岁以下的不能就被询问的内容正确地感知事实和行为的儿童。”经查,初审法院对该幼童的证人资格进行了检验。幼童在检验中被问道不说真话会有什么后果。该儿童答道:“上帝不会爱我。”即清楚地明白说真话的义务。从法官、律师与该幼童进一步的问答中,该幼童表现出了记忆、观察、再现和交谈的能力。庭审中除了一些答非所问以外,幼童清楚地描述了事发时的情况。遵循州诉维德曼一案的先例所产生的规则:“一个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由初审法官自由裁量,只要没有滥用裁量权,复审法院不得变更判决。”在本案中,上诉法院没有发现滥用裁量权的情况,故维持一审判决[16]。通过以上判例可以得出,在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裁定程序中,法院通过询问儿童一系列问题,根据回答来判断其是否具有作证所要求具备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及理解说真话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英美两国的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在具备最低限度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之时,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之后,即具有合格的证人资格。

三、我国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立法之评析

(一)认定标准之不合理

反观我国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不如英美两国规范之明确具体。前文提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即表明,一般而言,只要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无论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均可作证。但鉴于未成年人年幼,心智发育尚不健全,一概允许其作证,将会导致未能反映客观事实的证人证言进入法庭,从而误导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因此,立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强调年幼的人仅在满足“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条件下才能作证人。但经仔细推敲后,这一认定标准确有不合理之处。

其一,“辨别是非”这一要求忽视了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辨别是非,是指能够分清正确与错误,是非曲直。要求未成年人对待证事实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当于要求证人能够对该事实做出评价。然而,这明显与证人证言应受意见规则规制的证据理论相违背。证人仅需就其所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即可,而不能对此加以推断或发表意见,否则将会给证言的证明力和相关性带来更多的怀疑[17]。譬如,未成年人甲亲眼见到乙将丙杀害,甲只要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乙杀丙事实的能力,就应认定其具有证人资格,而无需了解乙杀丙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不需辨别是非。由此可见,“辨别是非”与证据理论相悖,也为未成年人成为合格证人方面设置了过高的不合理门槛,在实践中排除了大量本应采纳的未成年人证言。

其二,“正确表达”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首先,“正确表达”是指未成年人仅具备描述其所知事实的能力即可,还是要准确无误地阐明案件真相?其对事实的描述需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正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此语焉不详。再者,从条文似乎可揣测出,立法要求未成年人只有在表达与客观真相一致的事实时才具有证人能力。那么,法官在掌握诸多证据的情况下,都无法保证自己所认定的事实能完全符合事实真相,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又如何能够保证表达是绝对正确的?这不仅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达到的要求。“正确”二字仅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关,而不应该作为限制未成年人为证人之条件。换言之,“能够表达”才是未成年人证人资格判断标准的应有之义。

(二)裁决程序之不完善

在明确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标准后,其裁决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付之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仅做了粗略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这一“原则性”条款过于抽象,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还带来了更多问题:谁有权开启审查或鉴定的程序?谁负责对未成年人具有或不具有证人资格进行举证?举证方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审查的具体流程如何?与此类似的相应问题在立法上均未得到进一步的解释与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决程序不一,法官在进行裁决时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得出结论差异较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故而立法上应参照英美法系之规定,对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裁决程序加以详细说明。

四、英美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立法对我国之启示

基于前面的论述可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了未成年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证,但由于其未能正确认识到证人作证所应具备的最基本能力,加之立法过于简陋而遗漏审查程序之规定,这无疑影响到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的实践效果。因此,在借鉴英美两国相关立法经验之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立法可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修改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认定标准,规定未成年人在具备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时即可作证。如前所述,“辨别是非”要求未成年人能对事实做出评价,“正确表达”则要求其提供与案件客观的事实一致的证言。这两项标准对身心尚未完全发育的未成年人提出了过于苛刻的要求,忽略了证人本身所应具有的最低限度能力。在美国,当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成为争议问题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一个通情达理的陪审员是否应当相信该证人已失去了感知、回忆和表达能力,以至于不值得花费时间听取其证词[6]136。通常而言,在案发之时,未成年人能够通过看、闻、嗅、触等感知这一事件的存在,记忆并且能够表达出来,便实现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功能。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宜将第60条修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一定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裁决程序,规范法院的裁决权。由于我国缺乏未成年人证人资格认定之具体流程,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较多的混乱,而且在法官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极容易产生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完善的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就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规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对未成年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进行审查,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审查中,提出未成年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未成年人具有证人资格进行举证,其举证只须达到盖然性优势即可;必要时,法官可通过询问或其他方式测试未成年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此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官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向未成年人询问,但仅限于与其作证资格相关问题;在审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他适格成年人应当到场;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未成年人符合作证标准的,当场决定其具有证人资格,允许出庭作证。否则,将做出其不具有作证资格的决定。

五、结论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在具备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并理解说真话的义务前提下,具备证人资格。而对这一资格的判断,通常由法官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裁决。我国相关立法也表明,未成年人并不必然被剥夺作证资格。但目前的标准不符合证据法理论及实践需求,裁决程序也存在缺失。这在实践中造成大量合格的未成年人证人证言被排除的后果,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真相的查明。麦考密克曾经评论道,“证据法的明显命运就是,逐步减少阻碍事实真相发现的障碍。”[6]146因此,我国应修改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完善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裁决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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