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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国家义务的实现:兼论环境公益诉讼

2016-05-14王园园成振

资治文摘 2016年8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义务权利

王园园 成振

【摘要】环境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权利属性。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应由国家发挥其作用,国家义务的履行则是对公民权利最好的保护,基于此本文延伸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公民环境权、使环境保护和治理成为全社会共识。

【关键字】环境权;国家义务;公益诉讼

一、环境权属性:自由权抑或社会权

环境权并不是像自由权、生存权那样自始就得到承认,且为法律所包容。人类社会的环境问题有一个发展过程,对于环境权的发展与确认也经过长时间的积累,我国学者对环境权形成和发展的认识较为一致,认为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标志着公民的环境权已发展到世界范围,成为公民必须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由于环境权是新型权利,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目前理论界尚有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包括通风权、采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二是参与和监督环境管理的权利;三是取得保护和赔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其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环境使用权;(2)知情权;(3)参与权;(4)请求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环境优美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等。有学者按其和环境及公民关系的紧密程度,将此权分为核心环境权和派生环境权,核心环境权又分为:基础环境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环境舒适权等。从以上观点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内容和环境权权利属性的复杂性。

目前,对权利本身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二分法已经得到法学界的认可,若从自由权与社会权角度分析环境权的属性,不仅仅能够突出其作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的重要性,更进一步可以推出其应该如何保护的问题。

作为自由权性质侧面上的环境权,对于下面列举那样的自由权效果,我们是应该加以承认的。比如说,当由公权力本身进行开发等因素造成对良好环境的破坏之时,我们就可以基于这种性质侧面的环境权,通过裁判请求排除或者停止其破坏行为。但是,即使是不属于这样的典型情况,比如对私有企业的联合工厂化,行政机构是借助“许可”的方式介入其中。当联合工厂化给环境造成破坏的可能性极大时,我们就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取消许可,以阻止联合工厂的建设;即使是已在建设之中,若事先可以充分地预见到建成之后会带来重大的环境破坏,且几乎无法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予以中止。

国民对国家可以请求其保护良好环境的权利,则是社会权性质侧面上的环境权,属于社会权性质侧面的生存权的范畴。不管公私之性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于企业等所造成的环境破坏进行的公法性规制,或者为改善已经恶化的环境而所采取的积极性措施,都是基于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即为了对应作为社会权性质侧面上的环境权而施行的。

与此同时,环境权本身同时存在着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构造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环境权具有崭新的权利内容。普遍而言,环境污染的许多事例一般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对人身健康的决定性影响和对环境的决定性破坏才开始表面化起来。因而,要使公民环境权得到保障,首先就必须科学地测定环境的污染情况,客观地弄明其是否已经破坏到了生活环境。因此,探测环境污染的公害监视设施的创设、公害测定机器的设置、环境调查研究所的设立等等,就成了公民可以对国家请求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在法的性质上属于社会权而不是自由权,但是,它却是把为了确保自由权性质侧面上的环境权的前提性条件配备之事,作为自己的权利内容的。

以上所论,环境权的自由权性质抑或社会权性质对于环境权的保护有所实益。由于,自由权并不是单纯的消极权利而社会权也不仅仅具有要求国家给付的功能,环境权理应对两种权利的属性都有所反映。

二、保护环境权的国家义务

环境权是一种复合型性质的权利,其无论是否是独立于自由权和社会权之外而为一种新型权利,还是属于两者中的一个,这都不能避免权利本身对国家义务的要求。著名宪法学者龚向和教授认为“在现代公法中的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关系中,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直接决定国家义务,而国家权力只有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与公民权利发生关系。现代社会产生的国家义务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公民权利,其作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且是根本保障。”而环境权无疑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

对于环境权保护的国家义务,主要有三个层次即:尊重义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所谓尊重义务是指国家自身不妨碍和干预公民自由的义务。对于环境权来说,其自由权部分的保护有赖于国家尊重义务的履行。尊重义务要求抑制国家和尊重个人相辅相成。公民环境权的内涵也有其两部分,在我国目前行政权力处于“高权”地位下,要求行政机关不要随意、过分行使其权力,干预市场和环境发展。在环境权的保护层面来看,抑制国家和尊重个人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抑制国家是手段、方式,尊重个人是目的、价值。

所谓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惩罚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在环境权保护方面尤为重要,因为其所指摘的是直接针对第三人侵害的。随着时代的演进,国家之外的“第三者”对基本权利的侵害(当然包括环境权),较之19世纪其威胁力度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例如,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高度工业化造成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对人民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的威胁是公民个人无法预料和监控的,更加迫切地需要国家从其目的出发,进一步明确保护这类侵害的义务。对于环境权的保护义务,系特别强调国家负有积极义务,保护人民在实现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应受保障足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

三、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权国家义务的延伸

无论环境权属于自由权还是社会权,其都需要国家义务的履行。基于国家义务履行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加以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要义,也可以更好地建立、发展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既应该包括民事领域的公益诉讼,还应该包括行政领域、刑事领域的公益诉讼。虽然我们不能武断地做出“民事、刑事领域的环境公益诉讼与国家义务无关”这一结论,但是旨在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与国家义务的关系则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在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为了保护权利而使国家履行相应的设置司法机关、支出相关费用等义务,适合宪法上公民权利保障与国家义务履行这一对应关系的。国家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十分广泛,不能够仅仅限于给付一定的社会生活物资这一狭隘的范畴。还应包括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渠道的给付,精神性权益的给付等等若干方面。如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上允许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参与诉讼中去的表现就是其履行国家义务的表现;行政机关在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给予受害群众的救济是当然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司法机关依法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并予以公正审判则亦属于此中内涵。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中国家保护义务的体现。国家保护义务是指国家有义务履行责任保护公民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该保护义务是一种宏观架构,需要公民穷尽一般司法救济程序。当今社会,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绝大部分并非国家直接所为,而是普遍存在在各企业集团。面对如此“庞然大物”,公民个人的抗争显得微不足道,以至于环境权的保护在现实中处于尴尬的境地。而作为渺小的公民,只能通过结社自由赋予的权利而构建集合性的社会组织来维护其环境生活权。

最后,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实现公众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民主参与。各国环境保护的实践证明,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相对于其他公众参与方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手段,对环境民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它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为中国公民的环境权益提供有力的、权威的司法保障。然而,然而,依据《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即只有自己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相关当事人才能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助,将导致公民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必要的司法救济,因此,在民事诉讼已有突破的前提下《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对之加以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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