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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责任之承担

2016-05-14谢纯怡

智富时代 2016年9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

谢纯怡

【摘 要】对于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驾驶人即借用人需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主要探讨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第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第三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即所有人无过错且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时的责任承担;第四关于此问题在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无偿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借用人;责任承担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

借用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关于此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对于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形式,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所有人责任

1、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只有当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需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无偿借用机动车属于无偿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并不因此而获得相应的物质或经济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根据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相关原理,应当确定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在明知或应知借用人无驾驶机动车资质、行为能力欠缺或机动车车况存在安全隐患时出借的,鉴于机动车所有人在履行注意义务上有过失,机动车所有人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危险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地位、管理责任、以及决定事故防止的可能性、控制的可能性、运行利益的归属等因素,均作为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时的考量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对于借用人来讲,存在一定程度的“运行支配”权,即负有对驾驶习惯、精神状态、交通违法程度的考察权。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将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行为的约束。

(二)实例分析

1、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原告申某诉被告刘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判决理由:被告王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将机动车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主观上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判决理由:刘某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摩托车,由于借用人刘某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应由借用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李某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两个实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实际的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即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所有人有明显的过错(采过错责任),如明知借用人酒驾和无证驾驶仍出借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二是所有人无明显的过错。以下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理由。

(1)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缪某、胡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判决理由:因被告缪某系某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理应对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因某公司系某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理应对被告胡某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2)原告朱某、秦甲、秦乙、秦丙诉被告卞某、张某、某交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判决理由: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卞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以上两个实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所有人在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危险责任理论,即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和报偿理论,负有管领、掌控危险物并防止危險发生之法定义务,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所有人就要承担责任,即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下面主要就该法条进行分析。

(一)“机动车一方”的概念

我国首次提出“机动车一方”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概念的提出,能够比较准确的涵盖了实践中各类具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之后,在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也继续延用“机动车一方”的概念,如在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一方”的理解很宽泛,他既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可能是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机动车的借用人、承租人等。

(二)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对于出租、出借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的情形,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得出,《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最终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而未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赞同《侵权责任法》的做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所有人更加公平,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足以保障被害人的赔偿利益。

(三)“过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从法理及最高院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考察,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出借时机动车的车况是否存在瑕疵。即机动车的适行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行驶手续的齐全、合法、有效。二是机动车的性能和车况符合上路条件,能够满足使用需要。

其次,借车方是否有驾驶资格和能力。值得说明的是,界定借车方是否有驾驶资格和能力,应当以出借时作为考察的时间点。机动车借出以后的期间段,机动车所有人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运行,就其无法控制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妥的。

(四)“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1、所有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实例

(1)原告谭某与被告梁甲、梁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ii

判决结果:被告梁乙将其车辆借醉酒的梁甲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梁甲与被告梁乙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梁甲应承担70%责任,被告梁乙应承担30%责任。

(2)原告张甲、元某、张乙、张丙、张丁与被告陈甲、陈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iii

判决结果:因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有反光标识,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陈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甲承担30%的责任即28053.67元。

2、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实例

(1)原告陈某、鲁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结果: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明知第一被告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存有过错,但其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第一被告先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原告顾某诉被告沈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结果: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出借第一被告车辆时,未定期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投保交强险,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外酌情对第一被告赔偿款项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例

(1)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结果:陈甲明知陈乙无驾驶资格仍将肇事机动车交由陈乙驾驶,具有过错;陈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陈甲与陈乙应对苏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结果: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蔡某明知王某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王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蔡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4、我的理解

我认为,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其應当与借用人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若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则不足以体现对其过错的惩罚,因为只要借用人有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所有人不会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

其次,若所有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虽然可以对其过错进行实质的惩罚,但是法院需要对所有人与借用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衡量,这样在各个不同的法院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不同的衡量标准,没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同样的过错可能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即同案不同判。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无法掌握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借用关系,如果要求受害人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以此来要求责任分担,那么加之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过重,而且容易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之间通过否认其对事故的过错来推诿责任。

最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所有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所有人的赔偿能力会较强一些。根据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规则,所有人可以向借用人追偿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因此并不会导致过分加重所有人责任的结果。同时,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可以约束和规范所有人对其机动车上的运行及支配权利的行使。

三、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所有人无过错且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在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借用人肇事逃逸找不到人或者无经济赔偿能力,而所有人又不存在过错,则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此时就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和所有人的利益哪个更具优先保护性。

(一)现行法律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且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则受害人只能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通常都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建议——受害人利益优先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重

我认为在此种特殊情况下,立法应当侧重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优先考虑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情况。但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两者应当并重。

1、责任承担方式

在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本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借用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登记价值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时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

2、理由

第一,特殊情况下灵活变更责任承担主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第二,特殊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及危险控制理论的法律原理和善良风俗。

第三,特殊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符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依据。

第四,特殊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限制在车辆登记价值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所有人可向借用人追偿。

四、立法建议

我认为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担应当如此:

(一)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借用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登记价值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后,机动车所有人有权向借用人追偿。

【参考文献】

[1]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2]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2702號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民事判决书。

[6]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

[7]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77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10]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

[1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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