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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016-05-14王晶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摘要: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屡见不鲜。却又由于法律未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法院判决时,结果不尽相同。基于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若未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仅有承担过错责任一种责任方式,也可能是替代责任或补充责任,这便要取决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87-01

作者简介:王晶(1991-),女,汉族,新疆人,新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想要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应当了解什么叫学生伤害事故。目前教育部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认为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然而如何认识与处理这一类案件,如何确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责任,在理论上尚无定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文所要阐述的主要内容。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学校承担何种责任。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定性,学术界主要有监护权转移说和教育管理保护说两种观点。(一)监护权转移说

该说学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有直接管理控制职责。此时,学生已脱离父母等法定监护人的监控范围,监护人无法对其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也无法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学校享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管理,也有理由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他人的侵害,或是侵害他人时,学校应根据监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这一学说是没有任何理论依据的。监护权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学校并非法定监护主体。(二)教育管理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学校的职责所在使得其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非监护职责。实际上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是依据《教育法》直接规定的。很显然,教育管理保护说占有绝对优势。学校和学生之间成绩的是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能。二、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内容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很明显,所述内容都是由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除了学校自身的情形外,在校学生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引起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对学生有安全教育义务,并且也有制止其危险行为发生的一般注意义务和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免遭侵害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案件若在校园发生,学校如若未尽其应尽义务,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二)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进行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如学校明知有精神疾病的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实施侵害;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其他活动过程中对学生造成的侵害等。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对学生造成损害,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的学生承担个人性质的侵权责任,遭受损害的学生也不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自己承担个人侵权责任,而只可以起诉学校,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的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替代责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是因为学校与教师及其工作人员是隶属关系,学校在其行使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三)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学校在一定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一般是指除学校的老师及其工作人员和在校学生以外的人,简单的来说就是校外人侵权。若校外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并且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学校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三、结语

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同时也有管理保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只有明确的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安全的校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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