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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的受益人

2016-05-14

中国慈善家 2016年9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信托公司

是怎么回事?

对慈善信托中的受益人,存在着各种误解,这里简单做一个梳理。

慈善信托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理论上存在争议。我支持一种比较传统的观点:慈善公益信托当中不存在受益人。原因有二:

其一,有一些慈善信托没有人出现。例如环保公益信托、历史文化设施保护信托、动物保护信托等。目前在信托公司的慈善信托实务操作过程中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如:环保信托的受益人是谁?该如何措辞?其实,在这种信托当中表明信托的慈善目的即可,可以理直气壮地不标明受益人。

其二,即便多数慈善信托中会有人从信托财产中取得利益,但这些人并非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他们在学理上被称为“受领人”。原因在于,这些受益人原则上不能强制执行信托,几乎无法行使信托法上受益人的种种权利。按照一种经典的表述,这些受领人只是随机地("incidentally")3成为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得到改善的反射(reflection)而已。

当然,目前的《信托法》和《慈善法》显然和我的立场有别。但即便不采取我的这种“原教旨主义”的受益人观点,说“慈善信托中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目前信托法和慈善法研究者的主流观点。

不过,受益人不特定的要求似乎只是一个形式要求,该形式要求背后的目的是排除委托人通过设立慈善信托向关联人输送利益,同时攫取慈善信托的政策优待。只要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人身性质的联系,受益人是否人数众多,并非关键。例如,委托人设定公益信托资助信托法研究,同时设定遴选资助对象的条件:北京市211院校法学院教授信托法课程,30以下,在美国常青藤大学留学2两年以上并有专著出版。即使最后符合条件的只有一位,原则上不能否认该慈善信托的有效性。

我国《慈善法》并没有厘清受益人的概念,这在实务当中会造成严重的混乱。

例1 ,在实务中可能会有信托+基金会的操作模式,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善款交由基金会使用于慈善目的,此时很多人会认为基金会是受益人。

例2, 在基金会+信托模式中,基金会把所得善款交由信托公司增值保值,之后资金又归还基金会使用,此时也会有人误以为基金会设立了一个所谓的自益信托。

例3 ,如果一个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把善款交给大学等教育机构,很多人认为大学就是受益人。

这些都是误解。

在信托公司和基金会协作的模式中,基金会和信托公司可以是共同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基金会也可以是接受转委托的人(信托法第31条)或者履行辅助人或者执行人等角色,不应该把取得善款的人都理解为受益人,否则真的会产生所谓“自益的公益信托”这种咄咄怪事。

在大学、医院等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符合慈善法中慈善组织的定义)取得信托财产的时候,应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该财产归大学并使用于大学本身:如建造科研楼、体育馆等,此时大学可以比较勉强地理解为《慈善法》第35条意义上的受益人。第二种,大学从基金会或者慈善信托取得善款,该财产上附有特定目的,如设立奖学金、科研奖励等,此时,大学扮演的是类似受托人角色而非受益人。

在慈善信托中,创设了一种“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原本在普通信托中,信托财产就已经被一种悬空机制置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在慈善信托中只是以一种更极致的方式展现出来而已,慈善信托不需要受益人,至少不需要特定的受益人。非要为慈善信托寻找受益人是典型的以私益信托的思维强求慈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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