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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制度保障

2016-05-14常宝莲

学理论·下 2016年9期
关键词:制度保障庭审

常宝莲

摘 要: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制度保障的支撑,主要包括诉讼制度保障、审前制度保障、审判制度保障以及证据制度保障。具体地说,诉讼制度保障应当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审前制度保障应当注重审前证据的保全和固定;加强和优化审前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强调审前对庭审的准备功能;重视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衔接。关于审判制度保障,应当遵循集中审理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落实审判独立原则;改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关于证据制度保障,应当遵循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调查应以庭审为中心,加强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制度保障;直接言词;审判独立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9-0122-03

我国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就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出和倡导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中央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庭审形式化和过场化问题,从而实现民事庭审实质化,加强司法公正。因为庭审实质化强调庭审对裁判的决定意义,旨在通过倡导和重视庭审中的当事人平等对抗和程序公正以谋求裁判结果的公正。民事庭审实质化主张裁判者的心证和裁决应当建立在兼听双方质证和辩论基础上形成的,以追求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的实质化,要求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法官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和案件的裁决;二是实体的实质化,指庭审应当保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客观公正[1]。制度保障是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基础条件,故而以制度保障为进路探讨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的路径具有现实意义。

一、诉讼制度保障——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

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重视通过诉讼审判的方式化解纠纷,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次重视庭审在案件审判中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核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求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以庭审以外的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2]。审判的亲历性、中立性、程序终局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3]。此外,应确立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中心地位。突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主体地位和独立性,强化审判法官、主审法官的审判权限,实行“谁办案谁负责”,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裁判者亲历案件审理”,不管是院长、庭长还是普通法官,只有参与审判组织,参与审理活动,才享有审判权,才能对特定案件做出司法裁判[4]。这就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制度,强化合议制。同时还应当限制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在事实认定上的权力,实行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而法律适用及案件处理由审委会把关的制度[5]。

二、审前制度保障

(一)注重审前证据的保全和固定

有些证据在诉讼中或起诉前有灭失的危险,如果不及时对该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就可能导致再也无法收集到所涉案件的关键证据,从而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所以应注重审前或诉前证据的保全和固定。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程序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诉前证据保全只能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开始。证据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和制作笔录以及公证保全等不同的保全方法。

(二)加强和优化审前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充实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所以加强审前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是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我国目前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在于法律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的制度和方法上保障不足,导致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当事人在出现证据收集困难时,只能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施加诸多限制,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利用公权力收集证据的权限,势必会造成庭审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只能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下判。但高频率、过度使用,难免背离诉讼发现真实、追求公正裁判结果的目的[6]。为了克服当事人的举证困难,避免或减少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使用,扩大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实为必要。此外,我国审前证据的调查程序目前还处于缺位状态。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证据调查的规定仅限于庭审中的证据调查阶段,并未具体规定庭前证据调查程序,十分不利于庭审中的事实认定以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法院对证据的调查仅仅依靠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无论从事实认定复杂的思维规律还是从庭审的实效看,都显得仓促和草率。建构专门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既契合证据调查技术性、专业性的特征,也有助于保证庭审的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能够集中高效地完成。

(三)强调审前对庭审的准备功能

庭审实质化的顺利实现离不开审前程序的充分准备。我国审前争点的整理和归纳主要通过诉答程序、证据交换程序以及审前会议完成的。通过诉答程序,可以归纳出当事人之间诉讼请求的争点、法律关系的争点,还可以初步归纳出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点和证据争点,从而为下一步证据收集和证据交换提供方向和目标。我国的诉答程序应尽快确定被告的强制答辩制度,以便和后续的证据交换以及审前会议相互配合完成争点的整理和归纳。证据交换程序,一方面具有诉讼促进的作用,法院通过指定证据交换的期限,督促和要求当事人尽快收集和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具有归纳和整理证据和事实争点的作用,将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分别记录在案,庭审时仅将针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证据调查,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同时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次数可以进行多次,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进一步明确下一步证据收集的目标。审前会议,可以为诉答和证据交换程序提供平台和载体以及具体的程序保障,通过审前会议的平台,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可以聚在一起面对面商讨确定争议的焦点以及下一步证据调查的目标,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晓谕当事人所涉案件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以及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则通过行使求教权、请求权、声明权、异议权,表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通过协作的方式完成争点的整理和归纳。

(四)重视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衔接

审前程序确定了案件争议的焦点,目的就是为庭审提供精准的审判对象,所以审前程序结束后,应当提供书面的审前报告(比如美国在审前会议结束后提供审前命令,①法国在审前程序结束时提供案情报告[7]),由审前法官在庭审时宣读,法庭审理应依此为依据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我国也应在审前会议结束后制作审前裁定或审前决定,以供庭审采用。

三、审判制度保障

(一)遵循集中审理原则

坚持庭审实质化,审判程序方面必然要求民事诉讼贯彻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对庭审有以下要求:第一,一个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第二,审判成员不可更换。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特定案件的审理。第三,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庭内集中完成。第四,庭审不中断并迅速做出裁判[8]。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应当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强化直接言词原则。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第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案件审理时,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参加审判,并以言词的方式进行辩论、陈述和提供证言。第二,对法官的要求。法官应当亲自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其判决是建立在斟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的。第三,对法庭审理方式的要求。法庭应以直接的、言词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第四,对定案证据的要求。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落实审判独立原则

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在审判实践中严格践行审判独立是必要条件。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包含以下基本含义:其一,审判独立是指只服从法律,一切按照法律办事。其二,审判独立是指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9]。审判独立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院整体的审判独立。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能够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受除法院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预。法院进行事实认定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自己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解,独立进行事实的认定,不受其他机关尤其是政法委以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干涉。二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独立。从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审判职能,不应当受到其他未参与案件审理的主体之干涉。比如审委会不是具体审判案件的组织,而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不应涉足个案中的事实认定[10],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和解决审判工作中带有共性的法律适用等方面。此外,也应当取消法院内部存在的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的审批制度,院长、庭长只有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才有权决定事实认定。三是审级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独立。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案件内部请示制度,违反了审级独立原则,也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独立流于形式。理论上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是行政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主要通过上诉、下级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级别管辖的移送)及再审程序来行使,在各自的审级中各级法院应该拥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

(四)改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可以通过公开心证的方式内在地促使法官按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形成的信息和资料作为判决基础,属于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制约机制。我国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针对性不强,原因在于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不明确,导致判决理由平铺直叙,论证推理色彩较少[11]。所以对我国裁判文书的改进应主要从说理机制上下功夫。法官应紧扣争议焦点详细阐明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关于法律理由部分,应在准确援引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紧紧围绕争议焦点,从法理上和法律上阐明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权力义务的划分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的看法等[11]。

四、证据制度保障

(一)依据证据和证据规则评价证据及案件事实,保障事实认定结果的可信性、可证明性和规则性

审判主体要依据证据和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首先,应当依据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经当事人充分质证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审判主体还应当依据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时,认真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资格规则、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则、限期举证规则以及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规则等。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应严格遵循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证明力大小或优先规则等,使事实认定结果具有可证明性和规则性的特点。

(二)证据判断应以庭审为中心,保障证据调查程序的集中化和场域化

审判者进行事实认定应以庭审为中心,即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及事实认定应在法庭上完成,不能发生于庭前或庭后,质证辩论在法庭,事实认定的基础形成以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不能以庭审以外的因素作为判断的依据,事实认定结果形成于法庭,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2]。以庭审作为事实认定的主战场,就必须通过审前的准备工作,列出证据清单和证人名录,把没有争议或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事实记录在案,区分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为庭审对象,并通过庭审质证和辩论程序来验收、印证审前的证据准备活动[12],使得庭审事实认定高效、有针对性地进行。

(三)加强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增强有关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要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院的询问。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在作证费用或者证人的经济补偿上加以强化和保证,比如民诉法第74条规定,由当事人或法院先行垫付证人的作证费用。但这并不足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第一,应当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必要的强制到庭手段和科以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可以采用罚款,甚至拘留的方式迫使证人出庭作证[13]。第二,赋予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拒证权。如果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就应当同时赋予证人免证权,否则,对证人不公平。第三,通过其他替代方式克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比如,由法官到证人所在地对证人进行询问,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第四,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鉴于此,民诉法第78条从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返还当事人的鉴定费用两个方面予以强化,实际上,民诉法第78条规定并不能有效地规制和克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否决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对鉴定人构不成太大的威胁和伤害。至于费用处罚,效果有,但不一定理想。应在准确界定鉴定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加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定人并不是当事人聘请的人,鉴定人应当是法院的帮助人[14],鉴定人和法院的关系应当具有公法关系,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违反了对国家负有的辅助司法的义务或者证据协力义务,假如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除了要求其返还鉴定费用外,应当对他科以一定的公法上的责任,比如罚款,这种处罚和当事人没有关系。此外,更换鉴定人也可作为一种处罚的方式。

专家辅助人作为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事人的聘请和人民法院的通知,应当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就专业性问题做出释疑或解答,以辅助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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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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