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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唐宋交规:闹市“飙车”可判流放

2016-05-04北京杨昌平

金秋 2016年18期
关键词:道路

◎文/北京·杨昌平

话说唐宋交规:闹市“飙车”可判流放

◎文/北京·杨昌平

交通规则是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能给大家带来便利。其实在古代,尽管没有汽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工具,但从唐朝开始,随着城市的发展,繁华的街道上行人与马车并存的情况逐渐增多,因此,出于安全考虑,官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交通规则,比如唐朝的“仪制令”,就是较早的关于交通方面的礼仪规范。它的主要内容用十二字就能概括:“贱避贵、少避长、轻避重、去避来”。在宋朝,“仪制令”被刻在石碑或木板上,立于大街要道,以提醒行人和车辆遵守规则。

除此之外,在唐律及宋刑中,也有不少关于交通的规定,比如不准在闹市或人众处跑马,不准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等。如果违反了规定,同样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同当今社会一样,“仪制令”不仅是当时的交通规则,也是解决交通冲突的依据。

靠右行:唐朝初创的行进原则

如今开车上路,英联邦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实行靠左行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则是靠右行驶。靠左还是靠右,与当地人民的生活习惯有着莫大的关系。我国靠右行的规则最初由军队设立,古代战士都是用右肩扛着兵器,当两支队伍在行进中相遇时,为避免兵器相撞,都自动靠右行走,把左面让给迎面而来的军队。到了唐代,“右侧通行”有了明文规定。

为何在唐代会出现呢?这要从唐代的道路建设说起。唐代重视道路建设,唐太宗即位不久就颁下诏书,在全国范围内保持道路的畅通无阻,对道路的保养也有明文规定,不准任意破坏,不准侵占道路用地,不准乱伐行道树,并随时注意保养。唐朝重视驿站管理,方便传递信息,紧急时,驿马每昼夜可行500里以上。“一骑红尘妃子笑,无人知是荔枝来”,生动说明了驿站运输的高速快捷。

唐朝的长安、成都、扬州、洛阳等城市人口众多,非常繁华,长安人口更是超过百万,城市道路建设也很具代表性。长安的道路网是棋盘式,南北向14条街,东西向11条街,位于中轴线的朱雀大街宽达150米,街中80米宽,路面用砖铺成,道路两侧有排水沟和行道树,布置井然,气度宏伟。长安城内的道路是将泥土和沙子相混夯实,为了防尘,再铺上细沙。唐诗云:“长安大道沙为堤,早风无尘雨无泥”。而野外的道路则分为两种,一种叫“驿道”,也就是官方修建的,运粮、行军、送递文书的道路,有点像现在的国道。另外一种就是地方修的道路,或者自然踩出来的路,都是土路。

因为人口众多,城市里自然会出现交通状况,唐太宗时的中书令马周就提出了右侧通行的规定。据《新唐书》卷98《马周传》载:“先是,京师晨暮传呼以警众,后置鼓代之……城门入由左,出由右……”“入由左,出由右”,其实就是“右侧通行”的规则。马周之所以制定“右侧通行”规则,缘于守城士兵要在城门或街道关口上检查行人及过往车辆,而过往行人和车辆无左右之分,杂乱无章,检查起来很不便利。

除了陆路交通,唐代对水上行船也有规定。为防止船只碰撞,唐律中规定:“或沿泝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泝上者避沿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泝上者避沿流”,也就是上行回避下行的行船原则。如果违反,就要用竹板或荆条拷打脊背或臀腿五十下。后来唐太宗听说脊背是人的经脉聚集处,因此改为打屁股。

《仪制令》的诞生与发展

我国的交通法规起于唐,盛于宋,仪制是朝廷官府颁布的法规礼节,即社会奉行的礼仪制度。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唐太宗颁发了《唐律·仪制令》,其中有一条内容是:“凡行路巷街,贱避贵,少避老,轻避重,去避来。”

不过在唐代,仪制令只是在文书中存在,没有立于道路宣示。到了宋代,仪制令被刻在木板上,竖立于大街要道,以规范道路上的行人与车辇。陕西省略阳县灵岩寺博物馆收藏的仪制令路碑,拟于南宋淳熙八年(1181年),原立于州县的街头。福建省松溪县的仪制令路碑,则立于南宋开禧元年(1205年),竖碑地点已不在县城,而是移至县城外的乡村。

后来,“仪制令”在宋代专指勒字刻碑立于道路旁的交通法规。宋朝是榜刻《仪制令》的推广时期,也是其盛行时期,由于当时交通工具混杂,有车、船、轿子、牲口几大类。

《杨文公谈苑》载:北宋太平兴国年间,大理正丞孔承恭上书皇帝,请在两京诸州要道处刻榜公布《仪制令》。太平兴国八年(983年),宋太宗下令京都开封及全国各州,必须在城内各交通要道口悬挂木牌,写上《仪制令》,以此作为交通规则,要求百姓执行。南宋后《仪制令》由各州扩大到各县,又由悬挂木牌逐渐发展到刻立石碑永久示人。

“仪制令”中的“贱避贵”意思,就是平民百姓要给达官贵人让路。赵匡胤曾诏令详定内外群臣相见之仪,如“大小官员相遇于途,官级悬殊者即行回避,次尊者领马侧立,稍尊者分路行”。明朝也曾详细规定,街市军民、做买卖及乘坐驴马行路者,遇见公侯、一品至四品官员过往,要立即下马让道;官员相遇于途,官阶较低的官员要采用侧立、回避等方式让道。清朝规定,军民等在街市上遇见官员经过,必须立即躲避,不许冲突。

除了“贱避贵”这种等级制度,其它三条规定均有积极意义。“少避长”指年纪小的人为年纪大的人让路;“轻避重”指负担轻的人为负担重的人让路,“去避来”的来者为客人,去者指离开家庭或乡里未远行者,相对来者,去者仍是主人,主人应为客人让路。

交通事故,依据《仪制令》定责

现代社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出现双方均违反交通规章的情况,此时就要区分主次责任。在古代也不例外,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双方也会依据“仪制令”为自己辩解。

南宋俞文豹著有《吹剑录》,该书主要内容是杂记南宋宫廷、官场及民间之遗闻轶事,其中有一例有关交通事故的趣事。一位士人走路时被负重的贩夫撞破了衣袍,两人到临安府评理。府尹曰:“轻盍避重?”令(贩)夫拜之。士人曰:“贱合避贵,必欲偿背。”京尹曰:“背直几钱?”曰:“元制十千。”公曰:“我偿汝十千,汝还他八拜。”士人语塞。府尹断案,依据“轻避重”,判士人负主要责任,但士人却依据“贱避贵”,要求贩夫赔偿。府尹又巧妙的提议由贩夫赔钱,但士人要还以八拜。在等级分明、讲究面子的社会,让士人八拜,他无疑宁可不要赔偿,也想息事宁人。

明朝也有类似的趣事。明崇祯辛末年进士李清著有《折狱新语》一书,书中记载:有农夫担粪过桥,一武举人着新衣大摇大摆地从对面走来,农夫一不小心,溅出了粪水,玷污了武举人的新衣。举人要其赔偿,农夫赔礼,愿为其洗净,举人却不答应。两人来到官府,县令问明情由,说:“新衣被污,实在不对。”令农夫礼拜赔情,脏衣由武举人回去自洗。武举人仍不答应,一定要赔他一件新衣。县令说:“好,衣服由我负责来赔。但你轻不避重,依法例,该笞你四十;看在你是举人的面子上,减去一半;如果你愿意拿回自家去洗,再减一半;只打十下,如何?”武举人连忙求情:“衣服我自己洗,自己洗。”

闹市“飙车”要受重罚

飙车是现代特有的名词。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没有追逐竞驶,只是超速行驶,则只按交通违法记分并处以罚款。

古代的“飙车”就是跑马。和现代一样,古代对“飙车”也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唐代沿用了《晋律》中“禁马众中”的法律规定,禁止车、马在城内及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内高速行走,否则属违法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唐律中“走车马”的“走”指的就是现代的“跑”,而现代的“走”在古代是“行”。

根据唐律,在闹市或人多之处跑车马,就要用竹板或荆条拷打脊背或臀腿五十下。如果出现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就要对照斗殴杀伤人的罪行减一等处理。唐朝时期,封建五刑已经定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刑罚体系。唐律规定五刑共二十等,即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死刑二。如果犯杀人罪减一等处理,那就要处以流放三千里的处罚。

当然,对于交通事故性质轻重的衡量,也是有区分的。因为以下缘故在人群中快速驾马的可以免于处理:公文传递、朝廷命令发布、有病求医,急于追人。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钱赎罪即可。电视剧中经常有策马狂奔者高呼“几百里加急”,这就是有紧急公文,行人须赶紧避让。

唐律严禁私人侵占街道,或将污秽之物排放在街道上,并禁止在街道两旁取土。此外,唐律还禁止在人烟稠密的道路上射箭、放弹以及扔瓦石,并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如果在人迹罕至的地方设置障碍,也要设置明显标识。

宋朝的一件奏折专门提到京师开淘渠堑时,因无遮蔽物,可能对行人造成危险,建议水井无栏木、泥坑无物遮拦的,由“地主”设置保护栏,免伤民众性命。《宋刑统》中,也有“不得在街市走马”“不得在人众中走马”的规定。此外,《宋刑统》还规定:以船载客,需事先定价,不得超载,不得在中流索价;出航要避风浪,船主对预知的可能风浪所引起的灾难,需承担法律责任。到了清朝,《大清律例》规定:因为天气关系骑马撞伤人的,赔偿医药费,还得把坐骑赔给伤者。如果把人撞死了,打一百大板,坐牢三年,另外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其坐骑则被官府没收。

保辜:保护受害者的专门条款

在交通事故中,撞了人、撞伤人和撞死人的后果是不一样的,肇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在这一点中,现代社会与古代是一脉相承的。

保辜制度最早出现于秦汉时期,唐朝沿用了前代的规定。在古代的医疗条件下,对于内脏损伤、内出血等创伤是没有办法检验定性的,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古代刑法中设立了保辜制度。即凡是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内因伤情恶化死亡,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如果是在时限以外死亡的,就只是个伤害罪,这种制度就称为保辜,所定保证期限称为辜限。西汉初年规定保辜的时限是二十天,这是现存最早关于“保辜”的法律条文。清律中对保辜期限专门注释:“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现存资料对古代如何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记载极少,较为完整的一份卷宗,是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文书,其中有一件是唐代地方官府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卷宗。该份名为《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的案卷,目前收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该文书卷首残缺,结尾完好,中间或有残缺。经北京大学教授刘俊文考证,此案卷系唐肃宗宝应元年(762年)六月高昌县审理的案件。根据卷宗记载,当事人康失芬在通往城内的道路上驾车快速行驶,致使车马不受控制,轧伤了在门前玩耍的两名儿童,致两名儿童身受重伤。官府在确认案件事实后,责令被告康失芬实行保辜。

在康失芬一案中,主审官决定先保辜五十日,减一等处罚。康失芬为免于监禁之苦,同意实行保辜,并找人担保。担保人保证康失芬支付医药费,并且不随意离开居住地,如反悔或逃亡,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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