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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迟延定损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2016-04-25闫志伟

2016年10期
关键词:迟延定损韩某

闫志伟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闫志伟

保险人构成迟延定损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本文通过案例,详细分析迟延定损的构成及应承担的责任,以期有助于类似保险人迟延定损案件的处理。

保险;迟延定损;核定期间;保险金;损失

一、裁判要旨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即便保险车辆的情况特殊,参照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应当自接到报险索赔之日起最长合理期限30天内完成定损。30天内未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亦未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扣除情形的,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在保险车辆出险达到推定全损标准情况下,被保险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二、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9日,韩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韩某为其所有的挖掘机投保了险种为财产保险综合险,形成了四份保险单,四份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4月14日,被保险物在克旗某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韩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险。2013年7月2日,韩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发票、合格证、还款证明等材料。2013年5月31日,某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完成,将此挖掘机推定全损。2013年6月4日,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制作完成损失核定清单,确定赔付金额为701035.40元,施救费28200元,公估费23716.8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韩某保险金724483.70元。

本案的焦点是:1、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定损;2、如果某财产保险公司构成迟延定损,应如何赔偿韩某的损失;3、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韩某保险费。下面笔者将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三、评析

(一)迟延定损的认定

关于迟延定损的认定,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韩某报险亦同时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故应以报险之日开始起算“核定期间”,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韩某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某财产保险公司构成迟延定损;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韩某提交索赔资料之日即2013年7月2日开始起算“核定期间”,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构成迟延定损。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险的根本目的,就是想得到保险理赔款来填补损失。但作为非从事保险行业的被保险人,无法准确判断被保险物的损失金额而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只能概略陈述损失情况。而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而言,核实财产损失额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重点工作任务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保险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为下一步核实财产损失做好准备。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的挖掘机在事故现场。韩某报险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出险并查勘现场,取得了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及保险物的损失情况。该受损的挖掘机及事故现场应为被保险人韩某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且被告制作的出险通知书全称为“财产保险出险通知(索赔申请)书”,依据该通知书名称,出险即含有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之意。韩某的报险不仅是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亦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综上,韩某于2012年4月14日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故2012年4月14日应为“核定期间”的起算时间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如果认为被保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其应及时的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扣除期间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计算。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被保险人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应自核定期间内扣除。本案中,韩某于2012年4月14日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受损车辆情况和现场的证明,某财产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韩某补充提供。现某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提交索赔资料的时间不应在核定期间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保险车辆的情况特殊,保险人也应当在收到索赔请求后,最长合理期限也就是30天内完成定损。这里的30日应当理解为 “及时”或合理期限的法定的最长上限。

本案中,即便保险车辆系挖掘机,其情况特殊,某财产保险公司也应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完成定损。但其直到2013年5月31日(期限为412天)才定损完成,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扣除情形,定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构成迟延定损。

(二)迟延定损的损失赔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某财产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30天的定损期限,其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韩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本案的标的物系挖掘机,挖掘机的停产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韩某的损失应为某财产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韩某的利息损失51193.8元。

(三)保险费返还问题

韩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于2010年3月19日订立了四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依次顺延。保险物于2012年4月14日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第三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物推定全损。本案的第四份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保险物已经推定全损,不再具有保险价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不承担保险物的保险风险。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退还第四份保险合同的保费105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闫志伟(1981.09-),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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