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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问题研究

2016-04-17尚清清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2期
关键词:调解书案外人事由

尚清清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264005)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问题研究

尚清清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264005)

2012年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设立以来备受争议,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否构成诉讼制度体系上的混乱?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否具有设立的必要?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原告的适格标准是什么?抑或是这里的第三人涵盖范围到底有多大?笔者认为为了避免造成制度适用的混乱,应以第三人撤销制度代替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原告的适用标准应以是否具有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为原则,但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实现法安定性、程序保障及实质正义等价值目标。

第三人;申请再审;适格标准

一、必要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废弃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款明确的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程序保障以及实体真实的追求,对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具有一定法律效果。

在学界有学者指出,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可以通过再审救济程序实现,无需设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①现在救济程序缺失的主要问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没有向第三人开放,因此,只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允许第三人作为再审申请主体,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就可以实现了。②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在201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情况下,进行对民诉法的再次修改就不可能,而且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我国再审程序中事由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再审程序启动事由,无法有效、便捷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系统、完善的救济。不过我国的立法则倾向于以再审吸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如: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我国的再审中的第三人与案外第三人是一一对应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第三人我们应该理解为未获得程序保障而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显然没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可以较好的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这样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主体层面上包含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作为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程序,虽然在功能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法更为准确,也更能实现民事司法救济的目的。③两者之间存在以下重大区别:其一,程序启动的事由不一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无法获得程序保障,有证据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再审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明确列举的13种事由,事由的严格性限制了再审程序启动,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二,制度的主体范围不一致。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范围如果仅仅包括民诉法56条所规定的有独三和无独三则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通过赋予未获得程序保障而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及遏制由于当事人通过滥用处分权,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乱象发生,实现将会受阻。因此从立法目的以及解释论角度出发,此处的第三人应做扩大解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为民诉法200条第8款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处的案外人应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一致性。其三,救济阶段不一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生效判决做出后,未参加诉讼且权利受到侵犯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程序则只能在案件进入执行后才可以寻求救济,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

二、原告适格标准及范围

在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原告为有独三与无独三,但这种机械的条文式列举的这两种原告资格真能适应纷纷复杂的现代型诉讼形态吗?能够维护好受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而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吗?值得思考。在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的范围不一定必须与可能在事前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对应。④也就是说,原告的范围可以大于这个范围也可以小于这个范围。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理论界学说的统一及实践中第三人适用的标准不统一,笔者建议应当出具关于对第三人进行认定的司法解释以明确、统一法律适用。不然就会出现同一个案件出现两份不同判决的尴尬局面,从而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

建议在诈害类诉讼案件中赋予被害人程序救济权。例如:甲与乙系夫妻关系,感情稳定。甲因做生意需要曾向丙借款500万元,后因金融危机血本无归。为避免丙向甲和乙追索债务,甲与乙诉讼离婚,在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甲与乙均同意离婚,甲同意将其原本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重要财产全部过户至乙名下,并要求法庭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甲在离婚后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对丙的债务。⑤该案例是典型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理论分析中,丙对甲与乙的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仅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才会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具有约束力。⑥

结语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在程序启动的事由、主体以及救济阶段三个方面区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时从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了在实践中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以制度目的出发,适当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原告范围。从而得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于我国在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面相较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发挥了较重要的作用。但本人认为与其在法律上通过权利义务设置一些他律的制度,不如通过在社会中营造诉讼诚信的价值观,在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加快建立我国的诚信体制机制与违信惩戒措施,这才是根治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乱诉想象的治本良策。

【注释】

①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于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②赵刚、刘学在《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问题之思考》,载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9期。

③许少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载于河南大学学报2015。

④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载于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⑤同上。

⑥伊藤真:《判决对第三人效力》载(日)井上治典、佐上善和、伊藤真:《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页295.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

[3]许少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J].河南大学学报.2015.

[4]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

[5]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J].中外法学.2014.

尚清清(1993-),女,汉族,湖北襄阳人,研究生,烟台大学,诉讼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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