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银行在无过错情形下依据不真实的债权签订的保理合同的责任承担
2016-04-16
法庭内外 2016年11期
关键词:银行
案例三银行在无过错情形下依据不真实的债权签订的保理合同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C煤炭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约定C煤炭公司以转让未到期债权为担保方式向A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
2013年9月16日、11月7日、12月24日,A银行先后通过C煤炭公司向B燃料公司出具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不同的总发票数和总金额。B燃料公司在上述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均表示B燃料公司确认C煤炭公司已经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本表所列发票所对应的全部义务, B燃料公司不可撤销地向A银行承诺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应的全部款项。
自2013年9月16日,A银行向C煤炭公司分3笔放款1.4亿元,期限届满后,C煤炭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能如期偿还。
2014年3月18日,B燃料公司(甲方)和A银行(乙方)签订了《备忘录》,载明:“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情况及其所确认的债权基本情况(略)。二、甲方对上述债权的形成以及应对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甲方应当在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备忘录》第一条中的全部贷款本息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亿零壹佰肆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101 431 000元)。”上述贷款本息中,本金部分由甲方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利息和罚息部分由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若在本条约定的付款日(即2014年5月9日)C煤炭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和罚息,则甲方同意其在付款日(即2014年5月9日)直接向乙方支付。……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