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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及路径

2016-04-13宗艳霞

关键词:行政法保护知识产权

宗艳霞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53)



论知识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及路径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辽宁大连116053)

摘要: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大量行政法律规范,当前各界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否需要加强的争论一直未曾消弭。文章探讨了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内涵,指出其具有法律性、行政性、公法性的特性,认为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要,符合法经济学视角的成本效益考量且具备充分的比较法依据,并从完善行政法制、行政执法手段、行政救济制度及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路径思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 行政法; 保护; 内涵

经济新常态下的中国正面临社会发展转型,经济发展必须依靠创新支撑,如何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转型中的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是知识产权法律调整与完善的终极目标。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然而社会各界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增强抑或削弱的争论一直未曾停歇。本文试论证在当前形势下有必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同时提出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路径思考,使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内涵与特性

(一)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内涵

目前学界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含义的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法定行政权力,通过法定的行政程序,用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实施全面的法律保护”[1](P195)。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行政法主要包括三大类规范和制度,即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以及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法的规范和制度。[2](P31)

从法源上看,知识产权行政法的制定法法源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立法等。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专利法》修正,其中有关行政法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第3条、第10条、第14条、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第34条、第35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5条、第57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本次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共30条,此次修改在加强专利保护、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手段、明确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等诸多方面予以着力修改。《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其中涉及到行政法保护的规定包括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著作权法》*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其中涉及到行政法保护的规定包括第7条、第28条、第48条、第55条、第56条。中均存在大量的行政法律规范;《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相关行政立法分别就各自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审查、授权、登记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是指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国家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方法的前提下,依法对知识产权实施的行政保护与管理及其监督所形成的体制,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法关系和知识产权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有关规定可见《专利法》第58条、第60条;《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44条;《著作权法》第56条。知识产权行政法关系则具体包括知识产权行政组织法律关系、知识产权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知识产权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则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

(二)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主要特性

1.法律性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行政权的取得、行使、监督都必须遵守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规定,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从构成要素来看,知识产权行政法体系可分为行政实体法、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旨在明确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知识产权行政主体行使相关权力的职权和界限;行政诉讼法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旨在对行使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权产生的既成违法或错误事实进行纠正;[3]行政程序法旨在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为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提供法定程序,将知识产权行政主体的义务具体为实际可操作可参照执行的详细规定。

2.公法性

德国学者拉伦兹作过一个贴切的比喻:“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4](P175)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是纯粹的私权,是与公权力联系十分紧密的私权。从创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调整到知识产权的多层次保护,根本上都与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国家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美国学者舒尔茨以为,“在公共政策的经济分析中,公共政策不过是政府提供的一种制度,而制度是一种涉及社会、政治和经济行为的经济规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法律不过是国家的一项公共政策,知识产权法与行政法俨然呈相互渗透、交融、互动的景象。

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来源于知识产权法律中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后果,公法性是知识产权行政法制度的基本属性。

3.行政性

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行政性体现在保护主体、保护手段、保护结果的行政性上。[5](P6)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法律赋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相应的行政权,可以对知识产权确权、行使保护,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对于假冒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处以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罚款。《商标法》第60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及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或25万元以下罚款。《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害他人版权同事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诉讼在及时预防制止知识产权被侵害方面往往是鞭长莫及的,而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却具有主动性、及时性、高效性的行政性特点,可以对知识产权全方位、全过程保护。

二、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论证

(一)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要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百年史可分为四个阶段:被动性接受、选择性安排、调整性适用、主动性决策。2006年5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能力,是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这一论断为我国知识产权政策定下了基调,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由之路。此后,国家高层会议屡次指出要在战略高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 2014年11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创造。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大力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将恶意侵权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由此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在要求。

现阶段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调整,是由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政策目标决定的,即要大幅度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就要求我们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保护。若仅仅依靠司法保护,削弱或限制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在法律实施效益不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产生、蔓延就会影响创造者生产、开发知识产品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6]

(二)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具有比较优势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实行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国内理论界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去留之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一直未曾消弭。*代表性论文有:莫于川: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亟待改革,载《改革》1998年第6期;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易玲: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存与废”之路径,载《求索》,2011年第1期;肖尤丹: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定位研究,载《科研管理》,2012年第9期;李永明等,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8期;李芬莲,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困境及出路,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武善学:对抗、渗透与互动:知识产权法与行政法关系辨析,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事实上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具有其明显优势。其一,行政立法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的内容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实现法的效益价值。效益的基本含义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产出,行政法上的行政效益则是指行政立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以消耗尽量少的社会资源获取最多的社会效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得立法权,在授权范围内创制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出台行政法规范,维护某一领域的秩序,保护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符合法的效益原则。当然,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遵循行政法定、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否则会与行政效率原则背道而驰,甚至出现行政权对私权领域和司法领域的肆意扩张,进而出现腐败和滥权行为。其二,行政法律保护在行政执法领域更具能动性、主动性。近年来,以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行政立法、地方性规章为主体的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体系不断完善。法律赋予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以相应的行政权,便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别是群体侵权、重复侵权,作出迅速、敏锐反应,以利于当事人及时、高效、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据201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年报,该局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大力打击涉及民生、重大项目等领域的专利侵权假冒行为、快速调处专利纠纷,积极维护权利人、市场主体与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全年共办理各类专利案件16227件,同比增长79.8%。其中专利纠纷5056件(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办案4684件),同比增长101.4%。相对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的被动性,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具有主动性特点,能够更加有效地依职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和违法行为。

(三)符合法经济学视角的成本效益考量

法经济学的经济成本与效益增长理论是经济学家解释法律问题的主要分析工具。成本与效益总是直接相关的,通过比较,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在成本与效益方面优势明显。

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本收益分析

每一个经济人都具有自利的自然属性,都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其经济活动的终极目标。[7]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成本过低的诸多因素,某些市场主体就会通过实施侵权行为来使得自己的交易成本降到最低。在一定范围内,侵权成本越低,“收益”则越多,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高。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首当其冲是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正当权益,激发创新动能,增强其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信心。通过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力度,提高非权利人侵权成本,引导其在自利因素衡量下放弃侵权行为,转而选择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获得正当权利,是法律制度设计及实施过程中需要重视的首要问题。

以专利侵权纠纷为例,一项已有统计表明,[8]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审结专利侵权纠纷案44起,该批案件平均审理期间长达6个半月,平均每案支付案件受理费2962元,获赔37672元,印证了专利侵权诉讼维权成本高,耗时长、赔偿低的特点。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对侵权行为予以事后补救,权利人眼见专利权被侵犯却束手无策,侵权人对侵权成本的预估值远低于“收益”,无疑在一定范围内助长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动能。同时期的另一项统计调查显示,2013年1月至9月,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查处假冒专利案件高达5443件,行政执法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896件,该方式成为近年来市场主体遭遇专利侵权纠纷的首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程序便捷,周期短,主动性强,利于快速有效解决专利纠纷。此外,针对专利权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专利维权举证难,通过行政机关主动执法可以让权利人变被动为主动,进而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成本,缩小专利保护实际效果与创新主体期待之间的差距,提高市场主体对专利保护的信心。

2.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选择的成本收益考量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核心制度,是指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即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根据现有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商标法》第60条、《专利法》第60条、《著作权法》第56条。,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的完整程序会致使行政法律保护过程繁冗,最终导致纠纷解决周期长,维权成本增长。[9]然而经由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据北大法宝数据库司法案例库搜索,1999年至2014年总共24起[10],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年报显示,仅2013年全国知识产权系统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立案就高达4684起,结案3536起。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详尽,但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之后寻求司法保护的案例极少,并不会导致行政执法成本浪费,相反当事人诉诸行政法律保护救济有利于及时、高效、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具备充分的比较法依据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虽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但有一些条款也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总体看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采用的是各成员国自主选用的方式,但同时尤其肯定了行政法律保护制度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环节上具有独特的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11]

美国作为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其知识产权保护已达到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后者包括海关与边防局、国会图书馆、国土安全部、司法部、联邦调查局以及国会贸易代表办公室等。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主要表现为行政管理权,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广泛,包括行政管理、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各种权能,并且对美国海外和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享有广泛的行政保护职权。

英国现行《专利法》中关于专利局行政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制度构成了英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项特色内容。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方面,英国实行的是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制模式,《专利法》赋予专利局较广泛的专利争议管辖权,其可处理专利申请案审查过程中的相关争议,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也有一定的行政处理权,专利局有决定赔偿侵权损失的权力,是否受理专利纠纷行政处理的自由裁量权比中国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大。*The Patents Act 1997(as mended in 2006),s61(5).

此外,法国、德国、日本、韩国、墨西哥、匈牙利、菲律宾、泰国等国都有各自的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其中一些国家也有类似于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行政执法等保护内容。从以上《知识产权协定》及各国对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规定情况来看,它们基本上都在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上形成了自己的不同模式,可见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方式,已经获得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普遍适用。

三、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路径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行政法制度是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治理的工具,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主张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是因为公权力可以更好地保护私权利、维护社会公益。然而,公共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对公共权力没有监督制约是十分危险的,如何在实体法上确保知识产权行政权得以加强,同时在程序法上注重监督,筑牢权力之笼,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法制,注重配套衔接

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知识产权强制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多环节均存在诸多规定不统一、不一致的冲突现象。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冲突以及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一直被各界广为诟病,制约着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有效开展,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整体效能下降。

建议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修订过程中,涉及到行政法规范的部分,应做到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一般法的规定协调衔接。如《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其中关于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是否适用《行政许可法》,应当在程序规定中予以明确。要弄清关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性规定的问题。另外对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期限规定存在不一致,有的规定是三个月,有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见《专利法》第41条、58条、66条。,与《行政复议法》的一般性规定也存在不同。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法制还应当注重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衔接。由于立法不完善、缺乏良好的衔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意识不足等原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常常存在冲突与矛盾,降低了公权力的权威性,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也难以得到有效制裁。因此,要在知识产权法修法过程中继续探索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的对接机制。建议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规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针对恶性侵权案件实施行政查处,行政处罚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一方面可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另一方面可避免以罚代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制裁的现象发生。

(二)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手段,增强执法效能

在现代国家理念中,政府的活动是以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利益为最终目标的,主动消解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确保相对人利益不受损害,是现代政府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12]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应以切实为相对人服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确保行政法律保护落到实处,可在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增强执法效能方面做好制度设计。

行政执法效力的先决条件在于法律赋予的行政权,以《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为例,现行《专利法》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定的行政权,如专利权的授予及保护、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对专利侵权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等,然而以上行政权的设置存在诸多问题。其一,实践中由于行政调解效力不明确,侵权人不执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得不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使得侵权纠纷解决周期更长,与当事人寻求周期短、成本低的行政法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建议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就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公共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减少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其二,行政强制手段流于形式。根据现行《专利法》第60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据调研,许多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行政执法处工作人员少,无统一制服,加之法律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无具体操作内容,侵权人往往不遵照执行,导致无法震慑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建议增加行政强制手段,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没收、销毁侵权物品以及相关工具的职权,以便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权利人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害。其三,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现行《专利法》第63条仅规定针对假冒专利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而现阶段专利侵权纠纷呈现出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跨地区侵权等多种复杂形式,极大地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民事权益,同时扰乱市场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建议针对以上行为赋予相关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三)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

孟德斯鸠早在几百年前就曾指出“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依法行政意识不强,错误执法和不当执法情形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防止知识产权行政权力滥用,提升整体执法效能。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时,经当事人要求,进一步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建议针对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中采取没收侵权商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制造工具,责令限期撤销注册商标及较大数额罚款等措施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由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进行公开说明,制作听证笔录,听取当事人辩驳,审查听证结果报告再行作出行政决定。

此外,建议将行政程序法中的信息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案卷制度的内容贯彻到知识产权行政法中,同时加强司法监督,维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正当性,对政府官员和行政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约束,提高执法效率。

(四)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救济制度,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的行政救济制度是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三项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救济制度对于维护相对人权益及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至关重要。

知识产权法中各类法律对行政诉讼的规定各异,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大多是针对行政处罚设定*见《专利法》第41条、第58条、第60条;《著作权法》第56条。;《商标法》中则针对驳回申请、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设定*见《商标法》第34条、第44条、第54条。。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应当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增加对各类行政行为的诉讼权,明确行政处罚措施的行政诉讼可救济性*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注册、予以通报( 公告)、撤销注册商标、暂停直至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以上处罚措施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不一致,能否具体适用需要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加以明确。,赋予认为侵害知识产权财产权益的当事人以行政诉讼权*见《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12条第12款。。

根据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并未将知识产权行政赔偿列入其中,设定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对当事人而言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13],可以降低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成本,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将知识产权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纳入其中。知识产权行政复议制度则需注意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内部的协调一致,并保持与《行政复议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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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ath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by Administrative Law

ZONG Yan-xia

(Liaoning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Dalian 116053, China)

Abstract:There are massive administrative legal norms existing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a. Currently, the arguments about whether we need to enhance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ver ceased.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icating that it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ity, executive nature, and public law. Then it holds that enhancing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cords with the need of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 also accords with the cost-effectiveness of the economics of law and has adequate comparison basis. Last but not least, it proposes some concrete ways about how to perfect administrative legal system, such a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measure, administrative remedy system, and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rocedure.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ve law; protection; connotation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12(2016)01—0037—07

作者简介:宗艳霞(1977—),女,湖北仙桃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研究生,辽宁对外经贸学院法学副教授。

收稿日期:201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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