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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不住的“关怀”——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2016-04-13周芳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上海保险 2016年1期
关键词:主体法律

周芳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忍不住的“关怀”——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周芳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第一,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含死亡责任的保险产品(《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并非单纯的死亡保险,即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是指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的保险,而不论其险种如何。这也正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但存在保险金总和的限制;第二,针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主体投保含死亡责任的保险产品,属于绝对禁止的情形;第三,针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法律未对父母之外的主体投保含死亡责任的保险产品进行限制,结合《保险法》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任何主体均可为其投保该类保险产品。同时,举轻明重,也应当存在保险金总和的限制。

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据此,在规制为未成年人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产品时,该条并未区分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不同,但其对法律规定进行了两点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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