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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圈建构的基本模式研究

2016-04-12吴小帅

山东工会论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犯罪案件

吴小帅

(山东建筑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1)

刑事自诉圈建构的基本模式研究

吴小帅

(山东建筑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1)

刑事自诉圈的建构总体上分为三种模式,即自诉独占模式、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三种。自诉独占模式发端于初民社会的私力救济,如古罗马法、古日耳曼法以及英国1879年前的立法例。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是当今世界存在数量最多且情形最为复杂的模式。根据自诉与公诉的关系以及两者范围的消长,又可具体细分为德国的自诉不断扩张模式、俄罗斯的公诉扶助自诉模式、中国台湾的公诉自诉平分秋色模式、中国大陆的公诉自诉关系多元模式等几种亚模式。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是指一国的刑事起诉权虽统一由国家行使,实行公诉垄断,但在诉讼制度中存在有制约公诉权并体现自诉功能和价值的相关制度的一种特殊模式。“类自诉”模式在不同国家样态各异,其中日本源于准起诉制度、法国源于民事原告人制度、意大利源于不告不理案件的存在。

刑事自诉圈;公诉;自诉;建构模式

刑事自诉圈①的建构模式,是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一国刑事立法对于自诉圈规定的基本样态。从当代社会考察,刑事自诉圈的建构模式同任何其他刑事立法及司法制度一样,一直处于动态和发展的过程。基于法系的多样性和刑事自诉历史发展的复杂性,只能选取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进行分析。之所以认为这些国家(地区)具有代表性,一是由于这些国家(地区)均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的典型国家(地区),二是由于这些国家(地区)的刑事自诉圈个性鲜明且各具特色。考察当下典型国家(地区)刑事自诉圈建构的基本模式,探寻影响其形成的因素,总结刑事自诉圈立法运行的规律,并最终将其运用到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中来,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一、自诉独占模式

自诉独占模式,是指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完全交由被害人,国家无公诉机关的模式。从刑事诉讼历史发展进程看,自诉独占模式是出现最早的起诉模式,萌芽于初民社会。历时性考察刑事自诉模式会发现,自诉独占模式存在的历史时间较长,它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增强和特殊国家国情的变更而逐渐消亡。

(一)古罗马法的自诉独占

从诉讼模式的历史发展渊源看,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过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及近现代辩论式诉讼制度三种,同时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又有自身的鲜明特色。弹劾式诉讼制度是人类司法史上最初的诉讼制度,其特点是诉讼须由被害人或其他法律允许的能代表被害人利益的人提起,诉讼由专门国家机构受理并裁决,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方式以及“无告诉人即无审判”的原则。由于当时实体法上刑民难分,程序法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明显区别,且公诉尚未出现,私诉是追诉权实现的唯一形式。在古罗马,只有少数几种直接针对城邦的行为被作为“公犯”或“犯罪”而加以处理,绝大多数犯罪行为均被视为对被害者个人的侵害,按照“私犯”加以处理。只要纠纷发生在私人之间,无论案件的危害程度如何都适用同一种诉讼形式。迄今发现的最早的古罗马成文法典——公元前490年的《十二铜表法》显示:古罗马王政时期以及共和国早期实行弹劾式的诉讼模式,诉讼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的进行由当事人推动。

(二)古日耳曼法的自诉独占

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并没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区分,无论何种类型的诉讼,诉讼过程大致相同,都是先提起诉讼,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再在规定的日子里审理裁决。古日耳曼法在实质上主要包括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且这两种法律都出现在司法机关(法院)及司法程序之前。关于起诉的条件,即要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或要求将被告放逐平和之外的请求,皆由原告协同亲属到庭,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被证明有罪,可随时被放逐于法外,此时其部族当中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将其杀死。[1]在日耳曼时代由于国家制度尚未发展形成,无法有效约束各部族中的成员,但实际上是由部族大会组成的,对于犯罪的追诉仍听任于其血族(sippe)内部的规章,刑罚属于私法的观念仍支配着古日耳曼法。

(三)英国1879年前的自诉独占

在整个刑事犯罪追诉体系中,英美法系国家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出更加浓厚的民主精神,私人权利不可任意被剥夺的意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文化观念,这一观念体现使得刑事追诉制度更加自由和开放。英语中与自诉最接近的一个语词是“privateprosecution”,②然而privateprosecution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自诉”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概念。当今英国被认为是公诉垄断型的国家,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中,自诉在英国都普遍存在且是最主要的起诉方式。早在诺曼国王(NormanKings)时期的英国就采取个人起诉的方式,当时个人起诉的形式较为随意,不仅可以用书面方式起诉,也可采用口头方式起诉,前者称为“控诉”(appeal)而后者称为“控告”(indictment)[2]。在中世纪早期,个人在刑事起诉中的诉讼地位与民事诉讼几乎一样。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建立了现代警察制度,被害人可以去警察局控诉犯罪人并要求警察局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警察局如果认为确有起诉必要的,则向法院起诉。因此警察部门开始很大程度上“分享”公民个人的起诉权。自此之后,实践中英国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都由警察起诉,尤其是绝大部分简易刑事案件都由警察起诉的。[3]尽管警察逐渐成为刑事起诉的主体,自诉在英国仍然广泛且大量存在。1985年英国通过了新的《犯罪起诉法》,规定案件需经过警察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对于证据充分、应当起诉的案件,警察需要将案件移交给皇家检控署,由检控署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法律还特别指出,个人对于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以及严重的暴力犯罪不得提起自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此后私人起诉的案件逐渐减少。尽管如此,国家垄断公诉权遭到了不少英国人的反对,人们担心如果完全排除私人起诉权可能使公诉成为政治压迫的工具。因此,法律并没有取消公民的自诉权,私诉在英国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价值,自诉制度在英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当中已经根深蒂固。

二、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

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是指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同时存在于一国刑事起诉制度中的模式。在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下,自诉案件一般由被害人提起,若被害人因某些原因无法行使诉权时,有些国家为保障自诉人权利的实现还规定了由专门机关帮助被害人实现诉权的机制。就各国立法来看,自诉案件的范围一般会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但由于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司法构造的不同,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在各国立法中的规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不同的亚模式类型。

(一)德国的自诉不断扩张模式

德国在封建早期沿袭了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控诉式诉讼,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一律采取自诉方式,由原告或其亲属直接传唤被告。此时德国私刑盛行,封建领主、村庄集体甚至个人之间都把武力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后随着国家与警察制度的发展,德国演变成为由政府负责追诉犯罪并负有刑罚义务。比如普鲁士在1724年8月21日以命令的方式完全废止了自诉程序。由此可见,古代德意志的诉讼发展途径乃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之前的强烈节制公权力介入犯罪的追诉并严格限制法院的判决活动,到后来对于犯罪起诉实行绝对的控制。到了19世纪中期,人们越发认识到司法部长有影响检察机关活动以贯彻政治利益的风险,认为有必要修正刑事诉讼法,允许私人起诉来进行补救。因此为了改善起诉独占原则,在1861年德国法学会议上提出了所谓“补助的自诉”(subsidiaereprivatklage)这一概念,主张被害人在要求检察官追诉而被拒绝时,得向法院起诉,促使法院裁判。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之前,诉讼进程由法官个人任意决定。1879年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典》正式实施后,确立了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的方式,只在个别情况下,被害人及代理人才可以告诉。直到如今,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仍保留着自诉制度。

德国的刑事起诉制度基本体现了刑事追诉制度的发展趋势,即享有追诉权的主体由私人为主逐渐转变为国家为主。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是两种追诉机制的混合体,国家追诉主义和被害人追诉主义并行存在。事实上,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案件的起诉方式上,一般均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

(二)俄罗斯的公诉扶助自诉模式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自诉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2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类型,刑事追究的种类分为公诉程序、自诉—公诉程序以及自诉程序三类。为了保障自诉权的顺利行使,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以在自诉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辅助自诉人进行自诉,补强自诉人起诉能力的不足。《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一章规定了和解法官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诉讼这一特殊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到自诉案件的提起以及和解法官在自诉案件中的权限。俄罗斯的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自诉—公诉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中均可进行,提请和解的方式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递交申请的方式作出;如果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检察长也可以代为提起。自法院受理申请之日起,提出申请的人就是自诉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刑法典之112条、130条第一款和131条所犯之罪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被害人孤立无援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控诉,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检察长应当出席法庭支持控诉,检察长的参与诉讼并不剥夺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仍有权在法庭审理时亲自或通过代理人支持控诉,但此时诉讼不能由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而予以终止。

(三)中国台湾的自诉公诉平分秋色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犯罪追诉问题的立法规定具有鲜明的特色,实行公诉与自诉并存的二元追诉机制,自诉在追诉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除了自诉案件外,台湾地区的“告诉乃论”之罪也体现着自诉的精神。“告诉乃论”之罪,是指追诉犯罪的权力属于国家机关,但能否追诉犯罪取决于被害人或其他告诉权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诉,因此“告诉”成为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条件。当缺乏合法“告诉”要件时,检察官应当为不起诉处分;即使已经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应当进行实体审判。因此,“告诉乃论”与自诉的区别在于前者只是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而非“例外”。在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法律均未对自诉的范围进行明确限制。因此在台湾,原则上对于任何犯罪都可以进行自诉。依照台湾司法院的解释,甚至对于特别法上犯罪也可以适用自诉程序。[4]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的规定,如果对于整个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提起自诉,即使其余部分原本不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对其余部分提起自诉,除非其余部分是重罪,或者其余部分是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或属于第321条情形的。此种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裁判上的一罪”,即基于审判的不可分性。如果犯罪事实中有一部分可以提起自诉,其余部分因无个人之直接被害而不得提起自诉时,该不得提起自诉的部分原则上也得以提起自诉论。此种情形有三种例外:一是不得提起自诉部分是较重的罪;二是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之罪,这类犯罪的客体纯粹属于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个人不可能成为直接被害人,因此不得对这些犯罪提起自诉;三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321条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情形。这是台湾《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立法认为,对于直系卑亲属或配偶为被害人,而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为加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将可能形成至亲之间或夫妻之间对簿公堂、彼此对立攻击的情形,有悖于伦理纲常。此外,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被告中的一人为被害人的配偶,那么被害人对此人不得提起自诉。如果是告诉乃论之罪,依据告诉不可分的原则,对于配偶之外的其他被告也不能提起自诉,而如果不是“告诉乃论”之罪,则可以对配偶之外的人单独提起自诉。[5]

(四)中国大陆的自诉公诉关系多元模式

我国是典型的自诉与公诉并行主义模式的国家,然而我国自诉制度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自诉制度相比,除具有自诉制度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独立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自诉与公诉的关系上。

首先,我国自诉权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具体来说,在我国法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相对纯粹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具有法定的、自主的告诉与否的选择权利,即使被害人放弃自己的诉权,公诉权也不得横加干预,被害人在追诉问题上的立场决定着案件的处理方向。法律同时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实际上此时最终的决定者仍然是被害人,他人的告诉仍是符合自己意愿的告诉,当妨害被排除后,最终的决定者仍然是被害人。第二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公诉与自诉并存,因此并不要求必须有被害人“告诉”才得对犯罪进行追究,无论被害人告诉与否都不影响检察机关主动地追究犯罪、推进公诉。此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同一个案件不能既自诉又公诉,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那么就不能再进行公诉。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自诉权的独立性最为明显,当国家追诉机关放弃公诉权或不履行公诉职责之后,被害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自诉,公诉权无权干涉。

第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较为复杂。如前所述,我国三类不同的自诉案件各有特色,而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自诉与公诉的关系。在第一类自诉案件中,自诉权可谓“独步天下”,不受公诉权的干预而自由行使;第二类自诉案件中,自诉权与公诉权可谓“平分天下”,同时并存但彼此独立;第三类自诉案件中,自诉权由于公诉权的“不适当作为”而“承继天下”,其实是一种“公诉优先、自诉补救”的关系。由此可见,由于自诉范围的多样和扩大化,自诉与公诉的关系也变得纷繁复杂。

三、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

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是指一国的刑事起诉权统一由国家行使,但在诉讼制度中存在有制约公诉权并体现自诉功能和价值的相关制度,笔者将其称为“类自诉”模式。采“类自诉”模式的国家中,起诉权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任何个人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不得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犯罪。公诉垄断只意味着刑事被害人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更准确地说只意味着诉讼程序中个人原告方的形式缺位,而不代表“自诉”精神及其指导下的相关制度的缺失。为了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保障公诉案件的起诉质量和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权利,即使在采行公诉垄断的国家也普遍有“类自诉”制度的设置。由于不同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公诉垄断模式下各国“类自诉”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又可具体分为以下几类亚模式。

(一)日本的准起诉模式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刑事诉讼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的基本原则,起诉实行公诉垄断。在日本,即使刑法规定的亲告罪,告诉权人提出控告后仍需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即有告诉权人提出告诉仅仅能够推动公诉的进行,而不是引起审判的发生。法律明确规定,公诉的提起及实行一律由检察机关进行,因此日本奉行纯粹的国家追诉原则,由检察官独占起诉的权限,不承认私人享有追诉权。国家不仅享有专属追诉权,也享有对不应当追诉案件不予起诉的起诉裁量权。然而,采取起诉独占原则并非绝对有利无弊,此原则伴随着官僚原则所必然的缺点——背离民众的危险。为尽量避免此问题的发生,日本除了在《检察厅法》下对检察官进行行政规制外,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补救追诉裁量权滥用的各种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准起诉制度被认为是日本起诉独占主义的唯一例外,它“越过”公诉机关,将案件直接交付法院决定是否起诉和审判,这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形成一种有效制约。由此可见,尽管日本在制度上保证全国上下的检察机关组织和行动统一,最大程度上避免私人自诉权可能引发的滥诉危险,但毕竟刑事犯罪与被害人关系最为密切,诉讼程序如果少了被害人的出席,其正当性会面临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双重诘难。况且日本公诉机关并非全能,也会面临司法资源短缺和权力滥用的风险,因此其类似自诉的制度设计是非常必要的。

(二)法国的民事原告人发动公诉模式

法国属于公诉垄断的国家,但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个人追诉的痕迹。法国实行“检警一体”模式,只有共和国的检察官有权行使公诉权,对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进行或派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追查与追诉活动。法国的民事原告人制度本质上讲是一种启动公诉程序的方式,它是指刑事被害人在收到检察官所作出的不起诉通知之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人罪行侵害的,就享有以民事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并要求法院审查该案件的刑事部分,如果受理法院在审查之后,认为该案件应由检察官提起诉讼的,后者就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公诉。法国的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非常鲜明地凸显了现代刑事起诉领域中通过公权来维护私权,借助私权以制衡公权的理念。民事原告人制度在预设了公诉机关不能适当或有效提起公诉的前提下,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通过一系列程序设计在事实上将公民纳入到刑事起诉程序中来,这与其他国家的“自诉”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不仅如此,民事原告人制度摒弃了自诉制度中被害人起诉的种种不利,而借鉴了被害人监督制衡公诉权的精髓,对于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能够重新审视、修正甚至否定,真正起到了制约公诉权的作用。

(三)意大利的“不告不理”模式

意大利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则在传统的基础上融合了普通法系的对抗制因素,逐渐成为混合式的典型代表国家。作为成文法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是其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较为复杂。在一般的案件中,被害人并不是一方当事人,自然也没有对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在另一类特殊案件即不告不理的案件中,被害人虽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但这类案件却只能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才能起诉,如果没有被害人提起,检察机关则无权主动提起公诉。不告不理的具体罪名规定在意大利刑法典中,其罪名数量非常之大,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犯罪。对于这些案件能否进入刑事程序、能否用诉讼途径解决,被害人个人具有决定权和启动权。因此,虽然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自诉制度,刑事案件都需要检察官起诉,即使是必须由被害人提出控诉才能启动的案件也需要由检察官来参与,但尽管如此,在不告不理的公诉案件中,法律仍赋予被害人广泛而重要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实行公诉垄断制度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起到了很好的案件分流作用,不仅能够将一部分侵犯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被害人的“不告”而排出诉讼之外,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能对公诉权本来的无孔不入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制约,这些功能均蕴含了自诉的精神与价值。

通过对前述公诉垄断模式国家的刑事立法分析,可知这些国家尽管有着较为发达成熟的公诉制度,但仍然保留着蕴含浓烈“自诉精神”的制度,这些国家的起诉制度使我们更深刻地认识到,不同国家自诉形态或许有所差异,但其精髓却有着共通之处。

注释:

①刑事自诉圈是指立法者根据一定标准所设定的适用于自诉程序的案件范围。

②《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由私人雇佣的律师或者非专业人士或者私人组织,而非地方检察官或者政府雇佣的起诉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2009):”A criminal prosecution initiated by a privately employed attorney or by a lay person or private organization, rather than a district attorney or other government-employed prosecutor.”《牛津法律词典》将其译为:“刑事诉讼是以国王名义提起的诉讼;简易程序诉讼(summary prosecution)是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虽然个人享有起诉权,但通常都是由警官来实施,自诉多存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参见:Juan Cardenas.THE CRIME VICTIM IN THE PROSECUTORIAL PROCESS.9 Harv.J.L.& Pub.Pol’y 357(1986) .at359.

[1][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M].姚海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Juan Cardenas.THE CRIME VICTIM IN THE PROSECUTORIAL PROCESS.9 Harv.J.L.& Pub.Pol’y 357(1986).at360.

[3] Cole &Sanders.Criminal Prosecution in England: Evolution and Change,14 CONN.L.REV.23(1981).at30-33.

[4][5]参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557-560。

(责任编辑:房克乐)

本文系2015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课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研究”(编号:SD2015C27)、2015年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课题“社会矛盾化解视野下我国轻微刑事案件二元起诉模式的重构”(编号:15-ZX-KP-O8)和2015年山东建筑大学博士基金项目“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研究”(编号:XNBS153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D925.2

A

2095—7416(2016)06—0108—05

2016-11-04

吴小帅(1982-),女,法学博士,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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