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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完善法院诉讼保全担保机制

2016-04-11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保险 2016年3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责任保险申请人

陆 鹏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完善法院诉讼保全担保机制

陆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开启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新纪元。文件明确提出“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化解民事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成为解决诉讼保全担保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与定义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做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提供担保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重要条件。传统的担保方式主要为现金担保、实物担保和保证担保三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痛点:

第一,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由当事人(被告)提供现金、房产担保,导致当事人资产冻结,影响经营,给当事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

第二,银行出具担保函的要求颇高。银行保函只有信用极好的大公司才能申请开具,并需有等量的银行存款或授信。

第三,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费用较高,而且担保公司本身的资信、实力相对不足,令人不放心。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创新。即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经保险公司核准后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其保险责任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第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

第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图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关系图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与优势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

作为诉讼风险的一种社会转化方式,在民事案件中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高担保的做法,对于案件当事人、法院和保险公司各方是共赢的。首先,保险的引入降低了诉讼门槛,可维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保险费率低且无需再担保,极大地降低了维权成本。其次,可缓解执行难问题,提高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率,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从而树立和维护司法公正及权威。再次,可分散担保风险,由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当事人的担保风险。最后,保险公司介入诉讼保全,犹如在财产保全“保险锁”高墙边搭建一个梯子,帮助一部分缺乏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司法救助的期待中转向购买保险,均衡投入与回报,更能实现司法救助的合理化和效用最大化。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并没有限制担保物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担保的需求愈来愈广泛,担保金额也越来越高,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创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优势凸显,具体如下:

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

当前社会现象是有钱人才打得起官司,诉讼费用含立案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大部分当事人会考虑诉讼成本。诉讼财产保全案中,因保全申请人无法提供货币、实物财产作担保,或进行财产保全时因时间限制而无法完成手续,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的摩擦,也不利于案件的合法公正解决。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担保机制,由申请人出具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保函,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责任,可全方位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利益。

2.有利于排除担保公司潜在风险

近年来,为解决当事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困难,各级法院纷纷引进担保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服务,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担保公司资质状况良莠不齐,倒闭、卷款跑路事件时有发生,如全国第二大担保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丧失担保能力,震惊整个金融业;二是担保公司收费高昂,担保公司的收费标准为担保标的额的1%至1.5%,有些案件当事人仅担保费就要支付上百万元,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三是法院实行担保公司入围,引发垄断,尤其是一些担保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股东相同、利益输送的不正之风。

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机制,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备案,保险费率仅为担保费率的三分之一,而保险公司的资信远远高于担保公司。这样不仅能排除担保公司给法院带来的潜在风险,还能大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保单保函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担保函所不具备的。

3.有利于法院案件审理

对于法院而言,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机制,有利于增加控制风险的手段,提高保全政绩,推进立案时效,加快结案效率。在依法治国的导向下,每年的案件量明显增加,如天津2014年审结金融商事纠纷案15572件,较2013年同比上升18.3%。而保全难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需予以保护。在诉讼保全案件中,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要承担一定的保全风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可帮助司法有效控制这种风险。一旦发生保全错误,导致保全财产遭受损失,被申请人得到及时的追偿,有利于整个涉及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4.有利于市场接受和推广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在我国保险领域还是一片“蓝海”,市场新、潜力大、专业程度高,各家保险公司积极创新和拓展,呈现如下特点:保险机构资本雄厚,承保和偿付能力有保障;保险条款通俗易懂,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定价,报行一致;风险审核严格,资料标准细化,投保流程简便,理赔服务优质。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开发兼具社会管理功能,旨在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之便利,维护法律秩序公平,因此,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试点期间,若当事人需求强烈、接受程度较高,则易于市场推广。例如,在上海市律师协会浦东工委组织的业务培训中,参会的律师对该保险表现出浓厚的兴趣。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操作实务

(一)风险分析和控制

在前期审查阶段,首先要审查企业营业执照、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能够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的其他文书材料、诉讼保全申请书、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如果是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还需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开庭通知及其他诉讼文书进行审查,重点在于查明:

1.是否存在诉讼争议,且争议的解决是否具有财产给付之内容;

2.是否具备诉讼保全的理由,如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4.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以及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5.被申请人是否为合适的被告,以及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

6.申请人的资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履约信用等情况。

(二)投保流程及资料

投保流程: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业务受理→业务调查审核→申请人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函→保单交给客户,保函交法院。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资料包括:

1.起诉状、仲裁申请书;

2.诉讼保全申请书;

3.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5.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6.证明被告违约或侵权事实的证据;

7.证明申请人诉讼请求及诉讼保全金额计算依据的证据;

8.财产保全标的物明细清单;

9.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证明;

10.上年度财务报表;

11.调查问卷填写。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在很多西方国家,诉讼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一种相当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有助于缓解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压力。在国内,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和保险法律规范的出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了土壤和发展的可能,尤其是“新国十条”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自2012年开始,云南、深圳、福建等地法院先行试点,各方反响较好,天津、上海、北京、浙江等地纷纷效仿。2012年,云南保监局同意诚泰保险在云南试点两年财产保全责任险;2014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首起以保险公司作为担保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保全标的为6000万元银行存款;201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民事裁定:接受平安保险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而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虽然《财产保全规定》并未将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明确纳入担保形式,但各地的基层法院已大胆尝试,并积累了许多成功的案例。

近年来,各家保险公司已认识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片“蓝海”商机无限、潜力巨大,纷纷将其列入公司重点拓展业务领域。诚泰、平安、人保、安信、太平、阳光等多家保险公司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该类产品,群雄逐鹿,抢滩布局,业务开展的主要形式是与当地的法院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以平安保险为例,自2014年7月开办此险种以来,目前已与全国330个法院建立合作,担保金额约100亿元,单笔最大担保金额为9亿元。

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担保机制,能否得到受诉法院的认可与支持至关重要。笔者欣喜地看到,部分地区法院明确表态要全力满足新形势下便民便利的新期待,对符合条件的诉讼风险有序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加以规范使其成为法院的全新担保形式,为申请人保全担保拓宽渠道。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津高法〔2015〕1号)规定:“保全担保形式有实物、现金、权利凭证担保、银行、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等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的担保等,以上担保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组合适用。”又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浙高法办〔2015〕50号)。

当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其专业性、创新性、社会性既赋予了它强大的生命力,也决定了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漫漫征途。一些地区的法院对于没有得到最高法院明文规定的保险担保方式持似是而非或观望的态度,甚至有法官持否定的态度,由此也造成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目前在司法适用中得不到广泛应用的现状,但这更加需要各界以包容、开放和创新的态度予以应对和解决。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机制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完善,如适用范围、制度建设和政策宣导方面等。

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机制既是国际惯例,也在国内取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但能更好地发挥保险公司专业风险管理的作用和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而且为解决案件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破解案件执行难题提供了利器。在当前司法改革和创新的背景下,未来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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