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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子银行新形态之互联网金融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与防控

2016-04-11聂传永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影子银行监管

聂传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浅析影子银行新形态之互联网金融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与防控

聂传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2007年美国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经济依靠着短期刺激政策依然保持着高速增长。但是,在我国经济繁荣发展的背后,也出现了一定的隐患,这一隐患就是影子银行。美国在爆发金融危机以前,其影子银行体系规模极大。目前,我国经济增速下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却正在如火如荼的发展,在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动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本身存在缺陷,虽然造成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潜在风险值得关注。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着较多的经济犯罪风险,一旦爆发不仅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更会给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危害,值得我们加以关注和重视。

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风险;防控

近年来,为了促进我国经济持续上行,中国人民银行采用了宽松的货币政策,在保障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通货膨胀率严重。为了应对这些负面影响,缓解全球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央行采取了紧缩银根的策略,这一策略致使我国经济体系中出现了大量货币扩张和“钱荒”、经济总量高速增长和中小企业贷款难等矛盾。经济发展模式的进一步转变,金融体系改革也进入了试水阶段,这些因素都促使影子银行在我国迅速发展。

一、影子银行

2007年美国华尔街爆发了次贷危机,继而扩张成全球性金融危机,人们意识到商业银行体系之外存在着巨大的影子银行体系,进而引起了学者的关注与研究。2011年,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定义了影子银行,即存在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

我国经济政策在2008年和2011前后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使得我国中小企业的金融资本出现了大量的短缺。限于金融渠道的有限性,大量的中小企业选择向非银行体系融资,从而促进了影子银行在我国金融领域大行其道。任何一个新兴事物在产生之初都会饱受争议,影子银行也不例外。有的学者认为它的产生对我国金融带来的完全是负面影响,会给我国的金融资本带来极大的流动性风险。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影子银行是我国金融发展创新的必然结果,对传统银行不能兼顾风险与效率的金融体制弊端是一个极大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监管部门对影子银行的态度也并非是全盘否定的,央行行长在谈及影子银行时表示影子银行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当然,不全盘否定也并不意味着全盘支持。2013年6月20日,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高达13.444%,引发“钱荒”。从中我们就可以看出端倪,面对市场爆发出的流动性危机,央行非但没有进行逆回购注资、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反而收缩了流动性,强迫金融机构去杠杆,正体现了央行对影子银行体系造成的信贷扩张的警惕。

无论社会对影子银行的法律地位与性质有着多大的争议,影子银行在中国出现之后的发展速度是非常惊人的。根据市场反馈得到的信息统计来看,截止到2012年,我国影子银行业的总体规模已经突破了20万亿元,占GDP总额的40%与传统商业银行业总资产的16%。[1]与官方披露的信息不同,民间认为其规模可能达到30万亿元。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对影子银行没有官方定义,概念的不清晰、不统一使得统计数据使用的计算口径不同。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影子银行的扩张速度太快,以致于难以保证统计数据的精准度。

二、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

随着中国影子银行的快速扩张,其高杠杆率、低透明度的特点伴随着大量的高利贷泡沫破灭而被人们所关注,影子银行本身存在的违约风险、流动性风险,也引起了人们就其法律性质的讨论,这种讨论也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影子银行在规模上的进一步扩张。但是影子银行之所以为影子银行,正是因为其游走于传统金融体系之外,金融监管部门难以将其纳入监管之中。影子银行的发展也充分利用了互联网技术普及带来的便利,其发展与扩张在2013年达到了顶峰。

2013年作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在中国金融的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在这一年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给中国金融业带来了强有力的冲击。发展至今,互联网金融的形式多种多样,依据其业务模式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互联网支付、互联网融资、互联网证券与保险、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金融销售平台五种。在目前大经济环境下,互联网金融这一更加新颖的概念正处于监管体系之外。可以发现,无论是影子银行中的信托、理财还是民间集资,都能在互联网金融中找到与之相互对应的部分。影子银行体系中存在争议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等模式也同样存在。当然,互联网金融与影子银行之间并非是简单的包含关系,作为两个较为新型的金融学概念,其自身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更不用说互联网金融和影子银行之间的关系之争了。必须承认的是,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着大量的缺乏监管又游离于现有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业务,而这部分金融业务正符合影子银行的概念特征。可见,互联网金融与影子银行并非包含、对立等简单的一元关系,而是处于一种交叉相容的复杂关系之中。互联网金融的诞生更加扩大了影子银行所包含的模式,促进了影子银行规模在国内的进一步扩张。以互联网融资中的P2P网络借贷为例,2010年,网络借贷平台行业的总交易额达10亿元;2013年,全年总成交量已经超过了千亿大关,达到了1058亿元。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之快,不难想到互联网金融的增长给我国影子银行体系扩张带来的刺激作用。

影子银行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主要的原因是我国金融体制存在的弊端使得多数中小型企业陷入融资困境。据统计,小微企业在我国所有企业中所占比例高达99%,创造了约60%的GDP和50%的税收,但是95%的小微企业没有和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基于对我国融资市场巨大潜力的分析可知,我国影子银行的发展仍然有着巨大的潜力。当然,在影子银行弥补我国金融体制缺陷、促进小微型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其自身存在的缺陷也要引起我们的注意,随着规模的增长,其潜在风险对于我国金融的危害也会愈发严重。

三、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

影子银行自诞生以来就饱受争议,主要是由影子银行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它既能给中小微企业带来融资渠道,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也因其高昂的代价破坏金融秩序,引发社会问题。影子银行体系自身缺陷引发的风险使得人们对其爱恨交加。互联网金融中也存在着影子银行体系中的金融模式,本质上的相似性带来了类似的风险问题。多数互联网金融模式正处于监管与法律规定的真空状态,这种体制上的缺陷带来的风险已经开始暴露,难以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存在着诸如道德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违法犯罪风险等在内的诸多风险,本文将着重对其中的经济犯罪风险加以分析。

本文按照经济犯罪行为方式,对经济犯罪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各类经济犯罪风险。在互联网金融的五中具体模式中,互联网证券和保险受到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严格监管,实施了牌照制,准入机制比较严格;在互联网理财模式中,由于受到整个经济环境的影响,加之垂直细分类型众多,只在交易理财型的模式中存在一定的经济犯罪风险。互联网理财中,商业银行和阿里巴巴等公司有着明显的实力优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小。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二级销售平台并没真正形成。因此,本文将重点关注互联网支付和互联网融资领域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

(一)互联网融资之P2P借贷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

互联网融资中的P2P模式主要存在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以及欺瞒诈骗式经济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犯罪等风险。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如火如荼之时,2014年7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东方创投”一案,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和李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了P2P平台非法集资第一个判例。其实,东方创投并非P2P平台倒闭跑路的第一个例子,早在2012年网贷平台“优易网”在运营4个月之后就已倒闭,诸如此类的“旺旺贷事件”、“网赢天下事件”、“中宝创投事件”等事件层出不穷。

这些事件的出现是由P2P平台的经营性质决定的,“三无”状态下的互联网融资中存在着大量的资本规模小、资质较差的平台,这些平台大多采取资金池等自融模式,一旦其资金链出现问题就会让平台经营者产生犯罪意图,引发犯罪风险。其次,有的融资平台提供担保服务,但其规模不足以吸引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参与经营,于是以自身的一部分设立担保公司,这种模式依旧存在上述的问题,甚至会产生非法经营的犯罪风险。更为重要的是,P2P平台大多为中介性质,投资者在其中处于信息不对等的位置,投资者对借款方的了解几乎全部来自平台公布的信息,这就给不法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其中存在着巨大的非法集资犯罪风险,有的不法分子仅仅依靠数十台电脑和几百元买来的代码就能骗取大量的资金。

(二)互联网融资之众筹模式中的经济犯罪风险

众筹模式中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主要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非法经营和欺瞒诈骗式经济犯罪中的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集资诈骗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我国,股票、债权的发行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控制,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出现了新兴的融资模式。在股权众筹中,公司和企业等融资者在众筹平台上发布信息,以股权换取资本,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引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和非法经营的犯罪风险。同样,由于融资平台正处于监管的真空期,不法分子可能会借机成立众筹平台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或者是借款者、众筹平台与专业的审计、会计、法律工作者相互勾结,从而利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方式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三)互联网支付中的经济犯罪风险

互联网支付中存在的犯罪风险主要是逃避监管式的洗钱犯罪风险。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的是牌照准入制度,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支付平台的监管已经可以防止支付平台本身进行相关经济犯罪。但是,鉴于当前我国互联网支付领域正处于一家独大的现状之中,众多小型互联网支付机构为了吸引客户,一味提高客户的快捷体验,将监管规则至于不顾,对交易信息和客户的资质疏于审核和管理,且由于这些信息无法进入银行信息系统,因此无法通过有效手段监控与预警洗钱、套现、欺诈等不法交易。银行无法得知资金的来龙去脉,支付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反洗钱法规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四、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的防控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上行有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中小实体经济体的资金供应。解决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弥补其漏洞,可以有效防止引发国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能更好的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其中的经济犯罪风险相比其他风险对于普通群众的利益侵害性更加直接、严重,因此更加值得我们的关注。

(一)强化顶层设计,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影子银行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还没有得到准确的界定,给自身发展带来了诸多限制。作为影子银行的新形态,互联网金融虽然能够得益于这种模糊的状态,但要想取得更快更长远的发展,给经济运行带来更大的帮助,其商业模式和业务范围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首先,立法部门要借鉴国外经验,在充分考察分析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明确合法与违法的界限问题;第二,适时修订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具体模式(如互联网理财产品等)更加细致的法律法规,让监管有法可依。

(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准入、监管、信息披露机制

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要完善准入机制。在当前的背景下,可以借鉴互联网支付中的牌照准入机制,将其引入互联网融资、理财等发展速度快、市场潜力巨大、犯罪风险高发的领域。依据相关法律文件将牌照发放权限授予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规范标准。

在建立准入机制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监管机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具体业务的监管。比如,对互联网融资中的标的发放、信息审核、资金管理等全过程都进行监管,严格规范审核标准、资金定向运用。对其难以独自完成的部分,可由工信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司法部等各部门进行专业帮助,这就要求从顶层设计上建立协调统一的监管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不是为了限制其发展而是要化解其中存在的诸多风险,从而更好的促进其发展。因此,要做到公平监管、分类监管、动态监管,以期有效发挥监管的作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央行行长周小川表示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政策已经进入了审议阶段,这表明中央对于监管的重视。

所谓的信息披露机制,是指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时会产生大量的数据、信息、指标,诸如风险评估数据、资金流动数据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监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金融企业要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给监管部门。当然调整标准时,监管部门也应当及时向金融企业披露相关信息。还应当通过信息披露机制的建设解决客户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等的问题,从而在客户端实施风险控制。

(三)经侦部门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从上文的“东方创投”一案中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违法犯罪及危害通常都是十分巨大的,不但侵害了群众的财产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甚至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日常办案中,一旦遇到此类案件,一定要严格执法,对此类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及时挽回群众的经济损失,给不法分子以震慑,让不法分子感受到经侦部门不会放任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任何经济犯罪,感受到经侦部门消除阻碍互联网金融发展障碍、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保驾护航的决心。

当然,经侦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做到准确执法,不能出现因为过分追求严厉而滥用法律的情形。在“优易网”一案中,侦查部门从“诈骗罪”到“集资诈骗罪”再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三次改变罪名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侦查困难大,首先就是法律定性难,其次是侦查取证难,而且此类案件通常是发案周期长,但是爆发突然,给案件侦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经侦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包括法律素质的提升和案件侦破能力的培养。通过自身的努力打击相关经济犯罪,降低相关经济犯罪再次发生的风险。

(四)强化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相比政府监管来说,有着自身的特点:第一,其业务范围更广、操作空间更大;第二,责任意识更强、自觉性更高。可以成立行业自律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标准,约束不健康、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可以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与银行进行积极沟通,争取与央行实现信息共享,尤其是银行间征信等系统的共享会给互联网金融的安全带来极大帮助。以P2P行业为例,其行业委员会成立于2012年11月,目前有69家正式委员,但是考虑到我国P2P平台的规模,行业自律的发展可谓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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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13

A

2095-7238(2016)02-0079-05

10.3969/J.ISSN.2095-7238.2016.02.016

2015-09-10

邵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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