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决议体制和立法法体制
2016-04-11张立刚王先霞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6年6期
张立刚,王先霞
(1.山东警察学院 法律部,山东 济南 250014;2. 胜利油田 高培党校,山东 东营 257000)
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决议体制和立法法体制
张立刚1,王先霞2
(1.山东警察学院 法律部,山东 济南 250014;2. 胜利油田 高培党校,山东 东营 257000)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是按照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建的,在法律实施中形成了法律解释体制的多元格局和混乱局面。以《立法法》为中心的法文件群则显示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解释体制框架即立法法体制的存在,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废止决议体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重构法律解释体制,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法律解释的监督者,法律解释权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当把立法法体制作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发展方向。
法律解释体制;缺陷;立法法;人大制度;重构
一般认为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肇始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除《决议》外,我国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明确的法律规定还有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79年颁布1983年、2006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1982年《宪法》(第67条第4项,第126条)、2000年《立法法》(第42条—第47条)、2007年《监督法》(第31条—第33条),此外还有诸多的规范性文件也对法律解释问题作了规定。研读这些纷乱驳杂、充满矛盾的法文件,可发现《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明显与《决议》不同,其内容并不是对《决议》的补充或完善,而是显示了一种与之明显不同的法律解释体制框架。……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