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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理论在葡萄牙(澳门)民法中的应用

2016-04-05唐晓晴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6年1期
关键词:葡萄牙物权民法

唐晓晴

原因理论在葡萄牙(澳门)民法中的应用

唐晓晴*

葡萄牙民法自《塞亚布拉法典》伊始,就没有效仿法国法中将原因作为债的构成要素的做法。在法律行为的形成与合同成立的范畴方面,葡萄牙(澳门)民法可谓是最为彻底的反原因论立法例。“原因”存在的场合主要限于“无因得利”当中,因为无因得利中恰巧缺少对价和双务性。然而葡萄牙民法受到德国民法深刻影响,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原因”概念却仍出现在所谓“物权要因原则”当中。这实际上反映出葡国学者对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面貌的原因概念,讨论并不充分。况且,如果不采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对“要因”的讨论就是多余的。

原因;反原因论;无因得利

引言

笔者写作本文的第一动因是娄爱华博士在一年多前向我发出了参加“原因理论与民法基本制度”研讨会的邀请。根据当时回国不久的娄博士的说法,向我发邀请是因为我在更早前发过一篇关于“依据”概念的文章①唐晓晴:《论凭证(titulus)概念及其在澳门土地立法中的应用》,载《澳门法学》2013年第9期。,而该文所谈的“依据”与原因理论有关,所以娄博士认为我肯定会对原因理论有兴趣。

据我了解,中国内地法学界对原因理论的兴趣应该与一个人和一阵风有关。大约在上个世纪的最后几年,中国民法学界因孙宪忠教授出版了《德国当代物权法》以及一系列关于德国物权变动理论的论文而掀起了一股“物权变动模式”研究的热潮;原因理论就是作为物权变动理论的副产品出现的。

确实,我对原因理论的兴趣很浓。在我思考博士论文期间,曾经被我考虑过的题目只有三个:第一个是占有,第二个是预约合同,第三个是原因理论。即便是最后选择了预约合同作为论文题目,我还是对原因理论念兹在兹,希望有一天把它研究好。直到读了田士永教授的《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我才如梦初醒且知己不足。尽管如此,我还是顺着田士永博士的思路写了一篇名为《债权意思主义之模式下物权要因原则的不必要》②唐晓晴:《债权意思主义之下物权要因原则的不必要》,载《澳门研究》2003年第19期。的文章。最终让我打消这个念头的是我的好朋友徐涤宇教授在2005年出版的《原因理论研究》一书。这位仁兄从来没有告诉我这位同门他要研究原因理论,但是一看到他的研究出版,我就认为没有必要再想这个题目了。然而,更让我想不到的是,几年过后,居然又有人(娄爱华博士)以原因理论作为博士论文,出版专著,而且出来的东西还颇有新意。

基于娄爱华博士的盛情邀请,也基于个人经受多重打击后仍对原因理论保有的残余兴趣,笔者最终承诺了参加研究会。可是直到研讨会快要开始,论文还没有完成,于是只好带着半篇文章和几点大纲参会。现在提交出版的文稿是在会议结束后修订而成的,与会各专家的真知灼见开阔了笔者的眼界,也解开了笔者在研究相关问题时的很多疑惑。

一、研究现状与论域的限定

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有关于原因理论的专著,例如法国有Jean Dabin的La théorie de la cause:art. 1131-1133 du code civil étuded´histoire et de jurisprudence(1919)和Henri Capitant的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contrats,engagements unilatéraux,legs)①Henry Capitant,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contrats,engagements unilatéraux,legs),Paris:Librairie Dalloz,1923.(1923)、葡萄牙有Taborda Ferreira的O Conceitode Causa no Direito Português②Taborda Ferreira,O Conceito de Causa no Direito Português,Lisboa,1946.(1946)、德国有Harm Peter Westermann的Die Causa imfranzösischen und deutschenRecht(1967)和Yorick M. Ruland的Die Causa der Obligation:rechtshistorische und rechtsverg leichendPerspektivenachEinführung des NieuwBurgerlijkWetboek in der Niederlanden(2004)、意大利除了Emilio Betti的早期论述外,有Elio Osilia的Considerazioni sulla causa del contratto RTDPC III(1949),二十世纪末还有大批讨论该论题的论文。在中国,原因理论的研究因田士永、徐涤宇和娄爱华的三部专著出版而得到了全面的阐述;田士永展示了德国式的原因理论,徐涤宇补充了法国原因理论,而娄爱华则表明意大利原因理论的独特之处。

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对原因理论的研究要再有新意似乎已经不大可能,因此我一下笔就感到论述空间受到严重的压缩。珠玉在前,我估计我不可能写出关于原因理论的更好研究,所以只好靠向实证主义,尝试向大家展示可能是大陆法系里最彻底的一种反原因论立法模式。

二、葡萄牙法学的反原因论(Anticausalista)倾向

根据Gaudemet的研究,最早提出反原因论的是比利时学者Ernst③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Coimbra:Almedina,2010,p.623. Ernst(La cuse est-elle une condition essentielle pour la validité des conventions,na Bibliothèque du jurisconsulte et du publicist,1826,I,pp. 250-264.) Laurent(Principes,cit.,XVI,n.º III ) retomou na Bélgica a crític de Rrnst. Em França enfileiraram entre os anti-causalistas,Artur,De la cause,Paris,1878,SÉFÉRIADES,Étude critique sur la tbéorie de la cause,Paris,1896,Timbal,De la cause,Toulouse,1882,Huc,Commentaire,cit. VI,n.º 39,VII,n.os77-78,Planiol,Ripert e Boulanger,Traité,cit.,n.os1037 ss.,e Baudry-Lacantinerie e Barde,cit.,3.a ed.,I,n.os 321-327. InDiogo José Paredes Leite de Campos,A Subsidiariedade da Obrigação de Restitutir o Enriquecimento,Coimbra:Almedina,1974,p239.。更重要的是,他提出的反原因论论证程序一直到现在都还被追随者采纳和模仿。他认为在有偿法律行为中,一方的给付是以获得对待给付为目的,目的早就包含在客体(给付)中。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之所以出卖是希望获得价金;提供服务合同中,服务费的支付是为了获得服务等等。在无偿法律行为中,原因就是当事人的无偿意思④以上论证源自Ernst及Laurent。VerJoão de Castro Mende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Vol. II,Lisboa:Associação Académi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Lisboa,1995,p. 267.。在有名合同中,客观的原因也就反映在这些法律要素的规定中。但反原因论在欧陆法学上的流行主要归功于十九世纪末的法国学者Planiol,而该学者实际上受德国法(尤其Windscheid)的影响不浅。传统上追随法国学说,而二十世纪初开始德国化的葡萄牙民法采反原因论就不足为奇了。

尽管一般认为葡萄牙1867年的《塞亚布拉法典》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很深,但在原因这个概念的应用上,这部早期法典并没有紧密地追随《法国民法典》的范例。葡萄牙法没有像法国法一样将原因上升到债和合同的一般理论层面;它只是在意思错误的范畴才使用原因这个概念①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Coimbra:Almedina,2010,p.610.º Sobre a causa do contracto;2º Sobre o objecto,ou as qualidades do objecto do contracto;3º Sobre a pessoa com quem se contracta,ou em consideração da qual se contracta.“合意中的错误是指:第一,关于缔约原因的错误;第二,关于合同标的物,或者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错误;第三,关于缔约时或缔约磋商过程中相对人的错误。”,也就是该法典的第657条②Artigo 657.º O erro do consentimento póde recahir:、第658条③Artigo 658.º O erro sobre a causa do contracto póde ser de direito ou de facto.“缔约原因的错误可以是法律上的错误,也可以是事实上的错误。”、第659条④Artigo 659.º O erro de direito acerca da causa produz nullidade,salvo nos casos em que a lei ordenar o contrario.“基于法律的原因错误将导致无效,但法令有相反规定的除外。”、第660条⑤Artigo 660.º Se o erro acerca da causa for de facto,só produzirá nullidade,se o contrahente enganado houver declarado expressamente,que só em razão d´essa causa contractára,e esta declaração tiver sido expressamente acceite pela outra parte.“如果是基于事实的原因错误,仅导致无效,除非陷入错误的缔约人明示仅基于该原因而缔约,并且该明示被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接受 。”。

由于实证法提到了原因,所以在《塞亚布拉法典》生效期间,葡萄牙学者还是会在论述错误理论时一并按法国法的套路讲述原因与目的以及远因近因等内容。⑥Luiz da Cunha Gonçalves,Tradado de Direito Civil em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2º Edição e 1º Edição Brasileira,Volume IV,Tomo I,São Paulo:Editoria Max Limonad,1958,pp.459-466.

早在二十世纪初,葡萄牙法德国化的重要推手Guilherme Moreira就提出反原因论的思想。他认为原因(也就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与法律行为的客体没有区别。同时,他也指出《塞亚布拉法典》不将原因作为债的构成要素是立法者刻意不采法国原因论之举。⑦Guilherme Alves Moreira,Instituições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Volume Primeiro,Parte Geral,Coimbra:Imprensa da Universidade,1907,p.460.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制定之前,反原因论的最重要表达应为葡萄牙民法德国化的另一位推手Manuel de Andrade。他在其代表作《法律关系总论》第二卷中宣称“原因”(CAUSA)“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a nós parece um conceito dispensável)⑧Manuel A. Domingues de Andrade,Teoria Geral da Relação Jurídica. Vol. II,Coimbra:Almedina,1992,p.349.。1996年葡萄牙民法典制定以后,反原因论在葡萄牙民法界几乎成了定论。一方面,199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在合同和法律行为成立的部分基本不提原因;另一方面,德国式的概念体系在该国的学术市场越发占优。在新的民法典颁布以后,Menezes Cordeiro的论述可以视为反原因论的最强烈表达,他多次援引“奥卡姆剃刀”中的“避虚就实”原理(entia non sunt multiplicanda praeter necessitam),指原因是一个多余且造成混乱的概念,⑨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Coimbra:Almedina,2010,p.622.并斩钉截铁地宣称:“民法上没有‘合同原因’的位置”。⑩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Coimbra:Almedina,2010,p.627.

那么多的葡萄牙学者共同表达的这种反原因论立场不太可能是巧合或个人偏好,而是实证法体系本身就支持这一表述⑪。在罗马法中,由于还未发展出合同的一般概念,因而无名合同在罗马法中是否产生诉权的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有争议,一些法学家为使这类协议得到保护,于是借用了原因这个概念。①关于原因在罗马法中的发展历史的研究,参见[意]托马索·达拉·马萨拉:《一个理念的诞生:合同原因》,娄爱华、徐铁英译,载《私法研究》第18卷;对于原因在中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中的进展,参见张长绵:《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对sunallagma的解读和合同理论的建构:从阿尔恰托到康奈努斯》,载《私法研究》第18卷。自教会法以来,合同的一般概念开始以意志论为基础逐步整合,各种合同(包括有名和无名合同)的效力根据逐渐不假外求。另一方面,教会法和早期(西班牙)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例如Luis Molina)也逐渐认识到原因理论的模糊性,故而对之发起批判。②Wim Decock,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the 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ca. 1500-1650),Leiden:Brill,2013,pp.13-141.尔后,合同理论中的各个组件(如对价或双务性,允诺,合意等)亦逐步得以细化,所以罗马法和中世纪法中必须借原因理论解释的机制都有了更清晰更准确的法律术语。

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因理论之所以没有消失,是因为在不同语境中,原因一词所指向的内容不断变换、扩张或限缩,所以在法学论著和各国的不同立法例中,虽然经常见到原因这个术语,但是其意义却有很大差别。原因一词即使其内涵如此不确定还依然被法学家或立法者青睐,采为法律用语,背后肯定是有理由的。首先,原因一词的语义本身就非常广阔,可以适用于很多不同情景;其次,在语法层面(甚至深入到认知过程),该词直接与一个非常基础的构式(因果关系构式)连结。我们对任何事物的追问最终都可归结到包含原因一词的语句结构中。正因如此,以原因替代更具体的追问结果在语言表达上具有经济性。这一点很可能也是希腊哲学从词句结构推而广之而发展出的古代世界观(四因说),然后,这种哲学世界观又以流行语的方式反过来影响法学。③参见[意]托马索·达拉·马萨拉:《一个理念的诞生:合同原因》,娄爱华、徐铁英译,载《私法研究》第18卷。

就近代法而言,罗马法残留的记忆对原因理论的延续当然也功不可没。

假如说法国民法典谈论的是债的原因④参见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德国民法典谈论的是给予行为的原因⑤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而意大利民法典谈论的是合同的原因的话⑥参见娄爱华:《大陆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论的应用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则葡萄牙民法典与澳门民法典对原因的上述话语范畴可谓不屑一顾。相反,葡萄牙法学者谈论原因的场合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话语中却似乎无关痛痒。

三、葡萄牙民法的反原因论几乎完全反掉的“原因”:法律行为或合同成立不需要原因

无论是早期的反原因论者⑦有关介绍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155页;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122页。还是他们的今日追随者,其主要反对的都只是以原因作为法律行为或合同要素的理论。葡萄牙依次于19世纪和20世纪制定的两部民法典都没有仿效法国民法或意大利民法将原因作为合同的要素。假如说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51和252条所规定的动机错误还有一点原因理论的残留的话,作为其继承者的《澳门民法典》已经把这一点残留都洗尽了。

于是,在整个《澳门民法典》的总则内,再也没有原因的任何位置。对于这一取态,笔者基本认同。在采纳了民法总则模式后,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以意思表示的有无和是否一致作为判别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09条至第250条),双方给付的外部正当性则通过行为的标的是否合法和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来控制(《澳门民法典》第273条)。原因理论的所谓主观主义的内容在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达模式中有了边界清晰的类型化处理,而原因的客观主义内容所指向的版块则被更一般的标的合法性,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取代①关于法国合同法原因理论的二元结构以及其在当代的应用,参见秦立崴:《〈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尽管这部分内容与客观主义的原因理论相比,究竟谁更模糊似乎也不容易判断,但随着德国式的概念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越来越流行,以所谓的原因理论在合同法和法律行为领域进行说理已越来越困难。因为尝试这样做的人,必然要耗费更多笔墨解说“原因”自身。对于这一点,在澳门与葡萄牙法均被视为通说的Antunes Varela教授的以下一段论述即足为明证:“倘若债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因为源自买卖、不动产租赁、消费借贷或互易),原因就在于法律行为的典型目的之中。当这一目的因任何理由而丧失,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便失去原因。倘若买卖因缺乏要式而无效,则两项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债)均没有原因;倘若因出卖人的无能力而被撤销,则买受人的(支付价金的)债没有原因。由于在我国私法里,法律行为原则上具有要因性质,法律行为的典型原因是其内容(我国法律称之为客体:第280条第1款)的组成部份,所以其原因属于一个内在的原因(eineinnereRechtgrund),而其固有瑕疵会导致整个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解除。”②Antunes Varela:Das Obrigacoes em Geral,Vol. I,10ª Ed.,Coimbra:Almedina,2000,p.486.

既然在法律文本上不容易看到原因这个词,而学者又意识到原因等于典型目的、是法律行为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比较容易理解的说理方式是,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原因已经被“内化”。我们当然可以继续说诸如原因就是动机、原因等于对价、原因即法律行为的典型目的等等,但是对相同的现象(法律机制)以不同的词语命名自然会引起混乱,所以主张把“原因”剃掉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法律行为形成和合同成立的范畴,葡萄牙民法界③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葡萄牙学者对此问题所发表的最新论文为:Diogo Pereira Duarte,Causa:Motivo,Fim,Função e Fundamento no Negócio Jurídico,em Estudos em Honra do 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Volume I,Coimbra:Almedina,2008,pp.431-459。该文认为,原因概念在哲学上存在可以,但作为法律概念则不清晰。的反原因论趋势还是比较明显的,而在20世纪最后一年制定的澳门民法典则更强化了这一立场。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笔者认为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立法模式不应该有原因的位置。当然,这一判断乃建立在笔者经验所及的几个立法例之上,假如立法者对规则的表达从头到尾另建一套话语体系,则又当别论。因此,对于在中国将制定的民法典内重新引入④参见娄爱华:《大陆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论的应用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以及第156-164页。在该著作中,娄爱华教授首先以德国式概念体系中无论债权或物权行为都可能属抽象行为,而且“评判抽象行为效力的给付不当得利也仍需存在并且仍作为不当得利的一种类型”,从而断定《德国民法典》的既有框架下有规定法律行为原因的可能;尔后,又引法国的债法及时效改革草案和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作为支持这一主张的论据。然而,按此思路而提出的立法方案似乎仍然会导致概念重叠。“法律行为原因”概念的主张④,笔者难以认同。

四、葡萄牙民法的反原因论欲去无从的“原因”:无因得利(enriquecimento sem causa)⑤澳门民法典中文版和葡萄牙民法典中文版均将之翻译为不当得利。所指向的原因

(一)概述

根据《葡萄牙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规定,构成返还义务的得利必须无合理原因——要么从来没有,要么开始的时候有,但是后来丧失了⑥受损方如果要想请求返还其自愿交付给他人的财产,那么他就要承担证明这个财产给与没有正当理由之责任。参见1985年4月22日最高法院之合议庭裁判(Bol.Min.Just.,第346期,第254页)。。葡萄牙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被《澳门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一字不差地继受:“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假如说在法律行为范畴是因为法律文本中见不到原因一词才可以“剃掉”原因理论,那么在无因得利范畴,原因一词明摆在条文中,解释者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之忽略掉了。因此,这一领域也是所有葡萄牙学者都无法回避原因理论的地方。假如说原因理论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而反原因论者又想关掉所有的门不让原因这个概念影响概念体系的清晰性的话,那么他们失败了。原因理论最终还是从无因得利这个小窗口爬了进来。一如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其他欧洲国家,如何界定原因这一概念在葡萄牙也是“其中一个学者间最具争议以及最难以确定的”问题。继受葡萄牙法的澳门自然连这一难题也概括继受了。①参见苏建峰:《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研究》,载《法学论丛》2008年第9期,澳门大学法学院,2008年12月,第224-241页。又参见 Manuel Trigo,Liões de Direito das Obbrigações,澳门大学法学院2014年版,第229页。

在这个范畴上,葡萄牙法学关于原因理论的学说主要受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德国法影响。②Diogo José Paredes Leite de Campos,A Subsidiariedade da Obigação de Restituir o Enriquecimento,Coimbra:Almedina,1974,p.412.然而,由于葡萄牙(澳门)的无因得利制度与德国法有很大差别,所以虽然德国法的原因理论被借用,但其具体意义与范围却因为背景制度的差异而有很大的差别。

(二)给付原因

在无因(不当)得利制度中,最容易识别的原因应该是所谓的给付原因。对此,上文所引的Antunues Varela 教授对此有详细的论述:

“我们的检测将从最简单的情况开始;换言之,即财产的转移通过给付作出的情况。给付在什么情况下才缺乏原因呢?例如,A为履行一项债而向B交付特定物。倘若债不存在(要么从来没有存在,要么已经消灭),给付就是缺乏原因。只要得利源自一项给付,那么得利的原因便是给付所欲满足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情况下是债权关系),或者说是给付的直接目的。同样的概念在某个程度上也可以用来解释与下列个案同类的个案所受到的法律对待:债权让与作出后,但债务人不知道之前,向转让人作出清偿的例子,以及在保证人清偿以后(但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向债权人作出清偿的例子。在上述的任一个案中,债权人所受领的给付均缺乏原因,因为其旨在消灭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属受领人所有(只要债权让与立即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中产生效力,而保证人的清偿也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中立即产生效力)。”③Antunes Varela:Das Obrigacoes em Geral,Vol. I,10ª Ed.,Coimbra:Almedina,2000,p.486.

(三)已内化的原因重新外显

上文指出,在葡萄牙与澳门民法制度中,法律行为或合同成立问题上,原因被内化而应该剃掉,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言说是连绵不断的。说原因概念对法律行为或合同成立没有意义并不代表原因概念对任何涉及法律行为的论题都没有意义。

为方便说明,兹转录《澳门民法典》第784条第1款如下:“在双务合同中之一项给付成为不能时,债权人即无义务履行对待给付;如已履行,则有权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返还。”

传统原因理论(以罗马法为渊源)④参见[意]托马索·达拉·马萨拉:《一个理念的诞生:合同原因》,娄爱华、徐铁英译,载《私法研究》第18卷。早就指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给付是另一方作出给付的原因;而反原因论者认为既然有了对价或双务性,原因概念就是多余的。然而,当双务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给付,而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事后不能的时候,即使是自命为反原因论的澳门与葡萄牙民法也无法在法律适用中逃开原因这个概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葡/澳的实证法会援引不当得利制度来处理返还。一如上文所述,一旦进入不当得利,澳门实证法就必然要求解释何谓原因。于是,解释只能认为合同相对方的对待给付就是该法典第467条第1款所指的原因。

(四)从法定财产转移的无因所导出的原因

在澳葡民法中,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澳门民法典第1253条(恶意之附合或混合)第2款、第1259条(诚信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第2款、第1260条(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第2款、第1261条(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第4款,均规定了按不当得利计算赔偿的规定。

____法律在这些情况下援引不当得利的规定,实际上是以间接的方式使原因理论进入了添附制度。而且,立法者的这一引用还非常特殊。在一般情况下,一方要主张不当得利使他方返还,则必须证明他方的得利没有原因;可是在添附的情况下,立法者直接宣称一方必须向他方赔偿,不当得利制度只是被援引以计算赔偿的数额。这一设计等于说,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权是一种没有原因的取得。被剥夺所有权的一方不需证明其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其他要件,就可以直接按不当得利的方式计算赔偿①王泽鉴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6条对不当得利的引用属“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即“须具备不当得利之一般构成要件,始有适用余地”;其理由是:“一方受有之利益,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之权宜措施,并无使其实质终局取得之旨趣,应属无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参见王泽鉴:《添附与不当得利》,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241页。澳门民法典使用的术语是:按不当得利计算赔偿,其意义清楚而直接,没有必要诉诸所谓“法律效果准用”与“法律构成要件准用”的学说。。

这一处理与取得时效、失效,以及二重买卖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添附被法律视为无因,而取得时效、失效等则直接以法律为原因。立法者认为,时间,占有等都是将财产分配予当事人的依据。对此,Antunes Varela曾表示:

“……还有很多情况是得利既非源自受损失方或第三人的给付,也不是由于他们所承担的一项义务,而是由于得益人的一项侵犯他人权利或法益的行为,或者是其他性质的行为,包括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因管理)所作出的实质行为。在这些情况中,原因又是什么呢?如何才会发生财产转移缺乏原因的情况?我们看一看第1333条及后续条文所规范的(不论是动产的还是不动产的)人工添附的情况。在那些条文所设定的各个情况中,当标的物或与之结合的价值实际上不可能分开或经济上不适宜分开,法律将标的物整体的所有权赋予冲突中的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当发生这种情况,必然要(全部或部份地)补偿牺牲利益的权利人。为什么会这样?因为虽然有理由支持将物的整体的所有权授予其中一方,但是却没有理由支持此一方因他人受损而得利,或者说,没有理由支持此一给予的经济结果。这样的得利不公平是因为,根据由法律所认可的财物的实质秩序,它应该属于另一方。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当要知道由某些事实所造成的得利是否基于合理原因,所遵循的就是这一个指导思想。这个问题纯粹是法律解释与填补的问题,它的目的是根据现行法确定财产的正确秩序。当得利符合体系所接受的财物法律秩序,便可以断言财产的转移具有合理原因;相反,如果根据实证法秩序,财物应该属于他人所有,则得利没有原因。这样,源自取得时效的得利便有合理原因,因为法律认为,虽然没有有效的取得凭证,但是持续的占有支持了其权利拥有的合理性,以及支持了将有关价值纳入占有人的法律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调整后,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时效、失效(法定或约定)、被抵押的都市房地产上建有新建筑物(这个情况中,很明显是增加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的价值)等情况。相反,当A向C出售一项先前已经出卖给了B的不动产时,法律为了取得人的诚信以及交易安全而将所有权赋予先登记的买受人,但是却绝对不会承认出卖人因出卖同一物而保有两次价金的得利状况。只要B因为登记规则的不可拒绝性而丧失不动产的所有权,则B或者第二取得人所支付的价金便会变成不当地留在A的手上,因为根据正确的财物秩序,它属于第一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②Antunes Varela:Das Obrigacoes em Geral,Vol. I,10ª Ed.,Coimbra:Almedina,2000,p.486.

五、在葡萄牙民法话语中处于去留之间的“原因”:原因行为所指的原因

葡萄牙法学虽然不承认抽象的物权行为,而且一般民总教材也不在法律行为的层面区分原因行为与抽象行为③Heinrich Ewald Hörster: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Coimbra:Almedina,2009,pp. 426-432.,但是却受德国法影响接受票据行为属抽象行为④Ferrer Correia:Licoes de Direito Comercial,Lisboa:Lex-Edições Jurídicas,1975,p. 436.,并以所谓的基础关系作为原因行为。

Antunes Varela教授认为:“在抽象行为之中,因为法律在设定其制度时将行为的原因搁置一边,与原因有关的瑕疵不对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它的影响只反映在基于不公平得利的返还义务上。这样,如果A为了履行与出票人B之间的一份虚伪合同而承兑一张汇票,承兑人将不得对事后因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主张虚伪而拒绝支付;但是一旦在直接关系范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他便可以在作出支付后从B的身上返还B因其受损而取得的利益。”①Antunes Varela:Das Obrigacoes em Geral,Vol. I,10ª Ed.,Coimbra:Almedina,2000,p.487.

确实,在基础关系无效时受领票据且获得支付的当事人返还是因为不公平得利,但是葡/澳民法明确表示不当得利只具补充性,②如《葡萄牙民法点》第474条(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澳门民法典》第468条与该条完全相同)即明确规定:“若法律给予受损人其他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者法律对得利定有其他效果时,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亦即,当存在其他救济方式时,不当得利返还便难以出场。 Artigo 474.º(Natureza subsidiária da obrigação)Não há lugar à restituição por enriquecimento,quando a lei facultar ao empobrecido outro meio de ser indemnizado ou restituído,negar o direito à restituição ou atribuir outros efeitos ao enriquecimento.因而无效制度本身就是返还的依据,而无效制度内没有提到原因。

同样是在受德国法影响的语境下,20世纪的葡萄牙法学也曾经追问授权行为是否属抽象行为。此一讨论预设葡萄民法典所述的基础关系为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而所追问的是当基础关系效力受阻,授权行为是否还有效;换言之,授权行为究竟是要因行为还是抽象行为。民法学者的主流意见是,根据该法典第265条第1款的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授权也无效,所以认定授权行为是要因行为。③Jose de Oliveira Ascensao,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Vol. II,Coimbra:Coimbra Editora,1999,p. 237-238.以《澳门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为背景,艾林芝同样认为授权行为属要因行为④参见艾林芝:《授权行为无因性之检讨——兼论澳门民法典中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的关系》,载《澳门法学》2012年10月刊第六期,第47页。又参见艾林芝:《授权行为之本体论——兼论澳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载于《法学论丛》2010年8月刊第14期,第301页。。

此外,葡萄牙/澳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预约合同也被一些学者视为本约合同的原因行为。⑤Antunes Varela:Das Obrigacoes em Geral,Vol. I,10ª Ed.,Coimbra:Almedina,2000,p.487-488.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在十多年前所出版的《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已经提出反驳。⑥参见唐晓晴:《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澳门大学法学院2004年版,第186-188页。

概括而言,将基础关系或预约合同又或者任何效力上有关联的两个法律行为的前一个称为原因行为,只是一种学说理论的延续或语言习惯,解释者在说理的时候既可诉诸历史,也可不诉诸历史而直接进行情景描述。

六、自找烦恼的“原因”:没有原因行为却弄个要因原则

葡萄牙里斯本学派的学者很少在物权范围讨论原因或正当原因⑦例如A. Menezes Cordeiro,Direitos Reais,Lisboa: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79,reprint on 1993,pp.522-523.,可是所谓的科英布拉学派在上世纪后半叶受到Orlando Carvalho的影响,花费了大量精力讨论所谓的“物权要因原则”。更重要的是,这位教授是澳门法学教育的创始者之一,所以其学说也在澳门产生了长远的影响。

该学者指出:“我们的体系属于名义体系的一员,显然,任何对物的权利之创设或变更均取决于这些后果发生前的法律原因之有效性…”⑧Orlando de Carvalho,Direito das Coisas,Coimbra:Coimbra Editora,2012,p.205:“Enquadrando-se o nosso sistema dentro dos sistemas do título,é evidente que a constituíção ou modificação de qualquer direito sobre as coisas depende da validade da causa jurídica que precede essas mesmas consequências…”,“其意义是,具债权效力的行为是物权效力的法律原因……”⑨Orlando de Carvalho,Direito das Coisas,Coimbra:Coimbra Editora,2012,p.207:“Significa isto que o negócio de efeitos obrigacionais é a causa jurídica dos efeitos reais,…”。

这一说法稍后得到葡萄牙和澳门的不少学者采纳,例如João Calvão de Silva认为,要因原则是指:“物权的创设及转移必须要有一个取得的正当原因的存在。”⑩João Calvão da Silva,Cumprimento e Sanção Pecuniária Compulsória,Coimbra:Almedina,1986,reprinted on 1997,p.102.José Gonçalves Marques亦有类似的表述:“没有有效及具有决定性作用名义的存在,便没有物权效力的产生,亦即是没有物权的转移或设定。①José Gonçalves Marques,Direitos Reais,unpublished,University of Macau,Faculty of Law,2000,p.109.”

问题是,葡萄牙民法并没有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买卖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就是买卖合同本身。倘若将要因原则定义为:物权效力的产生,取决于一个正当原因(即一份有效、具决定性的名义)的存在,无异是说:“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又或者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这是彻头彻尾的画蛇添足。不仅如此,还会使人产生“原因行为”与“产生物权效力”的行为是两个行为的误解,并以为两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独立法律行为。②参见唐晓晴:《债权意思主义之下物权要因原则的不必要》,载《澳门研究》2003年第19期。

笔者认为,该国学者之所以会陷入这样的迷阵,恰恰是因为原因理论在葡萄牙法学受到的关注不够全面,从而使一些学者被这个在不同法律结构中具有不同意义的传统概念所迷惑。将葡萄牙或澳门民法的所有权转移模式称为要因模式并无不可,但必须注意到这里所指的原因已经被法律行为所内化(或内部化)。

七、总结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葡萄牙/澳门民法虽然被视为遵循反原因理论传统,但是也只是在法律行为合同成立的范畴消灭了原因这个概念。在不当得利范畴,原因理论依然是法律解释必须翻过的一座大山。

除此以外,还可发现葡萄牙法学在使用原因一词时比较随意,学者直接从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以及意大利法中摘取内容,但却似乎没有任何意图整理出系统的原因理论。

The Application of Doctrine of Causa in Portuguese(Macau) Civil Law

Tong Lo Cheng

The Portugal civil theory never takes causa as a factor of obligations,unlike the principles in French Civil Code,since the age of Código de Seabra.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legal transaction and the drafting of contracts,Portugal(Macau) civil law adopted the legislative model which stands on the ground of Anticausalista. The only place that causa exists is in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unjust enrichment) regime. Because the obliga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has no bilateral nature. However,although Portuguese civil law theory does not adopt the Dingliches Rechtsgeschäft of German law,the doctrine of causa is still being discussed in the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regime. It actually reflects the confusion of discussion:the context is not clear enough. Furthermore,in a legislation which has no ground of Dingliches Rechtsgeschäft theory,it is superfluous to discuss the causa of property acquisition.

Causa;Anticausalista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D913

A

2095-7076(2016)01-0077-09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娄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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