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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分析

2016-04-04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6年3期
关键词:道德性可接受性判断力

王 皓

● 长三角研究生法学论文发布会优秀论文选登

司法裁判中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分析

王皓*

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是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途径,是当前社会所关心的重要问题之一。若司法裁判无法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司法公信力就根本无法树立,司法改革也必将导致失败的结果。追本溯源,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一个关于合目的性实现与否的命题。只有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中,通过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以及反思性判断力的有机统一实现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司法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而具体落实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则是解决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问题的根本所在。

社会公众;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判断力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被认为是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和评判司法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准。如习近平主席所说,“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①《习近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新华网2015年3月25日。访问日期:2016年3月20日。因此,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最终由社会公众说了算。在此基础上构建和完善司法公信力体系是关乎司法改革成败的重要因素。然而,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接受程度并不高。比如:在李昌奎等严重有违传统伦理道德的恶性案件中,法院死缓的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即引起网民一边倒的反对声,似乎社会公众已经变成了一个个杀红眼的刽子手,似乎被告人不死已然不足以平民怨。在国家官员重大贪污腐败案件中,社会公众似乎确信存在这样一条“司法规律”,即“凡是高官贪污,数额再大也不过是死缓”。面对这样一条所谓的“司法规律”,我们看到的不应当仅是社会公众对死刑根深蒂固的热衷,更是对司法运行过程的质疑。这种质疑和抗拒,不仅仅是对司法裁判本身的质疑,更是对司法裁判背后的司法制度、乃至司法自身公正性的质疑。社会公众所面对的并不仅仅是司法裁判本身,更是司法裁判背后的司法理念、司法规律等关乎司法本质层面的内容。我们应当站在法理学的高度来审视、判断公众的意愿,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真正发掘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根本方向和措施,而这也是本文的立论基础。

一、社会公众的评价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立足之基

司法裁判只有首先经过公众的评价,才可以进一步被决定接受与否。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探究司法裁判公众可接受性的必要前提。从哲学上说,可接受性是宏观而抽象的概念,因此,作为可接受性分析前提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也是对司法裁判整体的评价,而不是个案评价。

(一)社会公众是不包括当事人及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公众

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分析是寻求普遍性原理的过程,以探求社会公众在面对司法裁判时所运用的纯粹理性为目标。由此,作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最主要主体的社会公众也必须具备最一般的实践理性,亦即,社会公众本体中对于表现为实践理性的欲望能力的运用,与其自身认识能力、情感能力处于相平衡、相协调的状态。这种协调状态,使社会公众具备中立的属性,也就使得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处于具有普遍性的理想境地。学界关于社会公众的定义十分复杂。比如: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主体分为案件当事人、法律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三种,①参见于梦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7期。即社会公众是从一般公众中排除当事人以及法律共同体的一类人的统称。也有学者将公众直接理解为听众,并将听众分为普通听众、单一听众以及自我听众三类,而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必须获得普遍听众的认可②Chaim Perelman & Lucie Olbrechts-Tyteca,The new rhetoric: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translated by John Wilkinson & Purcell Weaver,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69,P.30.。更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纳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中社会公众的考量范围③参见曾严:《裁判依归:公正性与可接受性之博弈》,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事实上,社会公众与公众的定义是有区别的,二者是处于两个不同层面但相互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公众可以理解为一般的社会人组成的集合体。通常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被理解为除去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公众的集合体,因为: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有强烈的主观偏好,其对司法判决接受与否的评价并不是客观和理性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更倾向于其自身情感能力的运用,而且是情感能力中最具主观导向而非具有普遍性的部分,这就使得这类人自身的诸项能力并非处于中立的平衡状态。由此,也就导致这类人在评价司法裁判时带有更强的主观色彩,并不能被视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一般原理。当然,不否认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平台对社会公众的评价造成的影响,但社会公众接受其观点也有一个内化的过程,社会公众本身是有理性判断力的,一般社会公众可以协调运用其自身诸项能力独立完成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共同体来说,基于共同的法律基础,其对司法裁判的判断模式与社会公众存在诸多不同。法律共同体本身会有一套对于司法裁判优劣的评价标准,其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尤其侧重通过认识能力的运用得出一个可接受与否的结论。这种突出认识能力的评价模式,也使得评价的结果更多地局限于法律共同体之中,而不具有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性。

由此,本文所论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指向的主体仅为一般社会公众,即非从事法律行业、非具备当事人及其亲属身份的那一部分公众。而这一部分公众,由于其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基础,也无明显主观倾向,可以相对理性地做出司法裁判可接受与否的评价,这才是本文所寻求的具有一般性的、普遍的可接受性原理。

(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从特殊到普遍的反思性判断

作为社会公众评价对象的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简单地说,是法官面对由实际案件中案件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组成的现象群,用外化为法律的实践理性去评价和审视,最终得出判决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事先具备由先验的道德律指引下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然后将其运用于实际案件之中,去定义、审视和评价实际案件,这是把特殊事实归摄于普遍规则和原则的法官判断,是法官用实践理性定义案件中诸要素的性质并最终作出判决的过程。这种法官运用判断能力的过程是规定性的。因此,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规定性判断力得出结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并不是从案件中寻找判断规则,而是事先具备外化为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司法实践理性,去评价和定义整个案件,是法官运用规定性判断力的结果。

与此相反,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并不是运用其实践理性指导下的法律规则去定义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可能并不存在明确而具体的先验规则和原则,能使为数众多的司法裁判的优劣一目了然,或者说使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规定性判断力得出如同科学知识一样确定的关于司法裁判优劣的结论。事实上,社会公众评价司法裁判的过程恰恰是相反的。社会公众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司法判决,仅仅用实践理性是难以把握的。社会公众为自己求得一个统一性的概念,运用这种视角去把握和引导多样化的司法裁判,并希望司法裁判整体反映出来的价值导向与其自身的公正理念相一致,实现人自身知性与理性的抽象统一。在整体视角下,社会公众会通过归纳司法个案裁判结果,得出带有主观性质的关于司法运行的一般评价,这种结论引导社会公众对实践理性中公正理念的反思。这种评价的内容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而这种反思性评价的行为本身是客观的,因为每个人都要试图谋求外在认识与内在道德价值的统一。亦即,社会公众通过归纳和反思并不是构成性的生成关于司法判决或者司法规律的客观的科学知识,而是为了寻求认识能力和纯粹理性的协调统一。我们称这种协调统一为合目的性。事实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正是这种从特殊而多样的司法个案裁判中找寻普遍合目的性司法规律的过程。这种只有特殊的案例被给予了,而又必须为此找到普遍的东西的判断力,就是反思性判断力。①参见[德]康德:《判断力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属于这种反思性判断力,其从特殊的司法判决出发寻求合目的性指引,而不是从先验原则出发去定义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

作为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基础的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建立在对法官根据其实践理性、结合案件的现象级事实所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基础上的反思性判断力。社会公众正是通过这种反思性判断力,形成合目的性认识,最终实现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三)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反思性评判归根于合目的性

人具有两种最基本的理性的表现形式,其一为理论理性,亦称知性;其二为实践理性。在前者,人类通过知性的范畴了解何者为人类可以确切知晓的,并通过为自然立法形成科学知识;在后者,人类通过表现为自由意志的实践理性,为实现这种自由意志,为义务而义务,以实现道德律为终极目的,为自己立法,决定人应当做什么,这实际上是道德自律。然而人作为完整的有机体,毕竟只有一种理性,以上两种理性的表现方式必须寻求抽象的统一,而实现这两种理性的表现形式之间联结的正是反思性判断力。反思性判断力通过将知性定义的规律和原则视为一个整体通过合目的性指引,赋予知性一个超感性基底,将其导向实践理性;而理性也通过同样的通道引导人更深刻的反思,从而丰富和完善其道德律。司法裁判中,法官通过实践理性定义了无数的案件,所做出的无数份判决是规定性判断力运用的结果。面对这种多样化的情况,社会公众运用反思性判断力,使这些判决看起来似乎是一个整体,一个朝着特定目标发展的系统,使司法裁判与自身实践理性协调运行。社会公众的反思性判断力,必然会引向合目的性的本源。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质上是合目的性的活动。

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是其运用反思性判断力的过程,而这一过程的本质在于合目的性倾向。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对多样化的司法裁判合目的性抽象的过程,寻求一种实质是主观却在形式上客观的反思,追求知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具体来说,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特点:

1.形式上的合目的性。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判首先具有形式上的合目的性特征。社会公众对于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所进行的反思性判断,其内容是主观的,但作出这种反思既是对实践规律的寻求,也是对其自身道德律的反思,更会引起道德律指导下实践行为的修正,它起到沟通人自身内在与外在的作用。这种反思以形成内外统一为目标,因此是合目的的。同时,这种合目的性只是社会公众主观的反思,每个人都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社会公众只是单纯为了自己主客观的统一而做出这种反思性的判断,不会给客观世界和主观意志本身增添任何实际的知识。主观的反思并不会增添关于司法本身的科学知识,也不会对自由意志之下的公正理念作出修正。人关于公正的理念源于其实践理性本身,基于自由意志而为了实现自由意志本身而产生,并不会因人类的反思性判断力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先验的理念。因此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只是形式上的,对经验世界不涉及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改变。由此,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判具有形式上合目的性的特征。

2.无内容的普遍性。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判还具有无内容的普遍性特征。诚如前文所言,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判是一种反思性判断,其本质上是主观的,因此就判断的内容而言,我们找不到具有普遍性的一般原理,不同的人一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然而,社会公众并不是用概念从实践理性出发去定义司法裁判,而是从司法裁判出发形成关于司法的情感和合目的性认知,因此,其反思的结果在内容上虽然是主观的,但就其行为本身来说是客观的。社会公众的这种反思性判断力的先验原则并不存在于反思出的内容或结论本身,而在于其形式上的形成方式之中。不考虑实际内容,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身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这种普遍性为的就是求得合目的性的结果,实现人主客观的有机统一。

3.追求正义的共通感。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身包含着追求正义的共通感,这是这种反思性判断力的理性基底。社会公众的评价以正义的实现为标准和最终归宿,对正义的追求具有普遍性。符合正义的,即是合目的最终实现的标志,即是善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同时是一种审美判断。“在我们宣布某物是美的所借助的一切判断中,我们不允许任何人有别的意见;但我们仍然不把我们的判断建立在概念之上,而是仅仅建立在我们的情感之上。”①[德]康德:《判断力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之美的判断,也即是社会公众对法律合乎正义的判断,其建立在以追求正义为表现的合目的性的共通感之上,这种共通感是主观赋予的,同时也是社会公众所必须具有的,是所有社会公众都一致的。可见,这种共通感是主观的,但它又是客观的,具有普遍性。

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身具有形式上的合目的性、无内容的普遍性以及追求正义的共通性三个特点,这三个特点表现出反思性判断力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它同时又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因此是客观的主观性。而从本质上看,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合目的的一种情感表达。

二、合道德性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建构之本

对于社会公众之于司法裁判的评价的分析只是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本文的核心还是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本质的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与否,主要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相关,但同时也会涉及案件本身,因此要从两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一)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落脚于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

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直接影响了公众对司法裁判是否可以被接受的结果。由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一种反思性判断力,其先天地会从多样化的司法裁判中形成一条原则,实现其合目的性的本质。当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结果上升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评价时,实际上关键就在于对社会公众这种合目的性活动本身的评价。只有真正实现了社会公众基于司法裁判形成的反思性判断力的合目的性本质,才能真正建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体系。

反思性判断力作为知性与理性之间的过渡,依靠其合目的性实现了二者的抽象统一。“判断力通过其按照自然可能的特殊法则来评判自然的先天原则,使自然的超感性基底获得了通过理智能力来规定的可能性,而理性则通过其先天的实践法则赋予同一个基底以规定”①[德]康德:《判断力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通过这种方式,判断力实现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过渡,这种过渡的实现方式正是合目的性的真正实现方式。就司法裁判来看,社会公众通过反思性判断合目的地形成了对于司法运行本身的一种主观认知,如果这种主观认知能够与社会公众认知中的司法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理念相一致,则司法裁判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被社会公众所广泛地接受和认可。亦即,作为实践理性的先验道德律在社会公众反思中的映像与社会公众基于客观现实反思后形成的特殊规则能够实现有机统一,则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可以成立的。只有社会公众通过具有一般性的反思得出的结论能够与道德律相一致,则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才有其坚实的基底。这种与人自身实践理性的先验道德律的一致,称为合道德性。从这个角度说,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通过社会公众的合目的性反思实现合道德性的结果。而实现合道德性也正是以践行道德律本身为目标,如罗素所言,“康德跟功利主义,或跟任何把道德本身以外的某个目的加到道德上去的学说,不要有丝毫牵涉”②[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76页。。因此,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需要通过实现道德律本身来落实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下的合道德性。

由此,必须深入司法的本质,探寻司法本质上所要实现的道德律中的某一项理念。只有实现了这种理念和社会公众反思性结论的统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才可以最终成立。当前,对于司法的定义纷繁复杂、并不统一,主要从司法的功能定位和司法内在价值两个角度探讨司法的含义。如汉密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③[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司法的定义为“法院或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④[美]戴维·米勒、韦农·博罗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也有学者从价值的角度进行定义,如“司法的本质是理性,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决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⑤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当然也有人从正义的角度定义司法,将司法等同于正义。

无论以上定义从何种角度,司法所必须具备的居中地公正裁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司法即是国家公权力居于中立、第三人地位做出公正裁决的过程,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裁决。司法裁判是否可以为公众所接受,最终在于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正义是否可以为公众所接受,是否与社会公众内在道德律所理解的公正相一致。如学者所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司法裁判是否满足个体公正、社会公正以及法律公正的要求及其程度”。⑥王敦生、吴雅莉:《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2期。显然,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本质确实在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真正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还在于通过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之后的合道德性,即表现为公正理念的合道德性统一。

(二)社会公众的两种判断力统一于司法裁判合道德性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但社会公众在谈及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时,一方面想到的是司法裁判,另一方面还会想到案件事实本身。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案件本身还会存在一种规定性的判断力,即从其实践理性出发,结合其通过舆论渠道及媒体传播渠道获得的十分片面的部分事实,作出规定性的理性判断。而这种判断力在探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中同样是不能被忽略和跳过的。社会公众在对司法裁判存在反思性判断力的同时,又对案件本身有一种规定性判断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也同时是这两种判断力合力作用的结果。

社会公众利用其实践理性中的原则和标准去定义和评价案件本身,运用规定性判断力,得出关于案件的判断和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本质就在于民意与法意的协调,亦即,社会公众自身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与其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后的反思性判断力的结果是否可以统一的问题。面对复杂多样的司法裁判,社会公众不可能要求自己预料到每一个案件的结果,社会公众清楚自己不是法官也不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所以他们并不要求预料到个案结果,只要能够感受到判决背后合目的性的一致就足够了。只要他们通过自身规定性判断力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此前通过反思性判断力总结出的关于公正裁判的最终目的,司法裁判便可以被顺利接受。如果社会公众从对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力中得到的合目的性可以合理地容纳其自己做出的粗略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果,使得一切都在有条理的体系下运作、使得一切都和谐统一,那么社会公众就会感受到和谐带来的愉悦感,他们会觉得事情的发展是合乎预料的,如此则司法裁判是可以接受的。而这种和谐统一也正是建立在合道德性的超感性基底之上的。因此,解决民意与法意冲突的根本,实则也在于不断拉近社会公众自身规定性判断力和关于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力作出的结果之间的距离,最终实现合道德性基础上的统一。

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建立在社会公众在对司法裁判的评判中运用反思性判断力后得到合道德性的结论,并且这种合道德性又可以合理涵盖其自身针对司法案件运用规定性判断力得出的结果。所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根源在于社会公众通过合目的性反思实现合道德性,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本身是一个合道德性的命题。而与合道德性相关问题的良好处理,是推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解决的根本措施和途径。

(三)合道德性是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核心

我们从哲学层面确认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本质,而这个本质也恰恰是符合当前时代要求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其自身合道德性,构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事关道德律中公正理念的实现。当前,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及建立在此之上的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及构建模式主要有司法权威说、司法规范说以及心理认同说三种。①参见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笔者更倾向于社会公众心理认同一说,但认为其根源还是在于一种通过合目的性实现合道德性的本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理论体系建构的中心在于合道德性建设。

首先,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不能建立在司法权威的基础上。近代以降,司法权逐渐脱离行政权力,变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公权力,其本身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因此不时有诸如美国布朗案中动用行政权力保证司法裁判贯彻执行的情况。司法一无军权二无财权,无法通过其威权得到人民的服从和认同。因此,以维护司法权威为基础的努力,无论在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还是树立司法公信力方面都是徒劳无功的。况且,在公民社会力量不断增强的当下,尤其在当今网络社会中,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力量只是众多参与者中的一员,司法不再是高高在上的统治者。因此,消极、保守地强调捍卫司法权威,从而意图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以及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愿望是自欺欺人的。司法并不是因为其高高在上的王者气质而被接受,而是因为其内在蕴含的合道德性而为人认可。无论是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亦或是司法公信力,其基础并不是要树立司法权威,而是要实现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因为,只有通过社会公众的合目的性反思实现合道德性,才能将实践理性的终极目的统一于经验世界,才能引导社会公众产生出合道德性共识,才能使社会公众感受到基于和谐产生的法律之美。

其次,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不能通过规范化司法来建立。有研究指出,要通过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规范化的司法运行固然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然而规范化本身只是僵死的教条,无法使人感受到或者引发任何关于司法的良好情感。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是一种反思性判断力,它关乎人的情感,忽视了人的情感的、代表了理性的规范化,注定不能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或者是司法公信力相等同。在规范化司法的主张中,人们感受到的只是冰冷的司法系统。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合目的性反思则通过审美,传递着司法的关怀,通过司法裁判合道德性使人感受到浓浓的暖意。司法裁判的合目的性产生的是一种基于反思性判断力的自发的美感,而不是基于规范化司法运行中的那种陌生而僵化的服从。

因此,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构建应当以合道德性为核心。只有通过合目的性实现理性与知性、规定性判断力与反思性判断力的统一,形成合道德性共识,使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和谐之美,真正实现道德律中公正理念的现实化,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才有其实现的根源和基础。因此,通过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实现司法裁判合道德性,是推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建设的核心所在,是所有解决措施都必须注意的根本和中心。

三、落实合道德性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实现之途

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根本在于合道德性建设,这其中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社会公众所运用于评价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力所内含的合目的性本身能够使社会公众感受到一种和谐的因素,引发社会公众愉悦的情感,同时还要实现与作为实践理性中终极目的的道德律的统一,实现合道德性。另一方面,这种合道德性又可以合理地容纳和涵盖社会公众通过其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规定性判断力得出的大致结论,实现社会公众自身规则性判断力和通过对司法裁判进行评判的反思性判断力的统一。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才能够被合理地解决,司法裁判才能够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和认可。

(一)通过合道德性说理引导社会公众作出合理判断

合道德性作为司法伦理的概念,要求的是当事人的自律。而自律如不加以适当的引导,则很难产生共通性的合道德性认识。因此,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说理引导社会公众所运用的规定性判断力和反思性判断力的统一。这根本上就在于通过说理,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亦即公正性。如何能实现共通的公正理念,是说理必须实现的根本目标。此处的说理并不是一般意义的说理,它本身应当有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这部分将从两个方面论述如何通过说理搭建共通性的合道德性认识:

1.从合法性说理转向合道德性说理。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②[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4页。。当下司法裁判的说理往往侧重于说明判决结果到底有多合法,似乎合法的就是合理的,就是能够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然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远远没有那么简单,以上的所有论述鲜有涉及法条和规则本身,公众所接受的绝不是司法裁判本身,而是暗含在司法裁判背后的合道德性。这就如同“宗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③[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法律并不仅仅只是法条和合法性,它其中至少包含了理念性的因素和追求。法律是实现自由意志下道德律的有效手段和必经之路,而“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①[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3页。即使是专注于实在法的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也并不否认法律背后所存在的理念。由此,司法裁判的说理绝不可以仅仅关心裁判的合法性,而要突出裁判的合道德性,以此实现对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和反思性判断力的引导和规范。不管司法裁判中单纯表述该案的判决多么合法,它都无法使公众真正感受到其应当感受到的合道德性,无法使公众真正得到关于公正司法的认知。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大力强调要让社会公众感受到个案公正,然而如果司法裁判中的说理仅仅是合法性表述而不涉及合道德性内容的话,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信仰传统的前提下,我们很难产生对个案公正的感受和认知,个案公正无法被实现,反而只能沦为一种宣传口号。因此,仅仅以合法性为内容的说理是很不够的,应当转向合道德性说理,侧重强调判决的公正性、合道德性,侧重说明该案件从过程到结果如何实现了司法公正、如何使司法公正不再只是口号。

2.从结果导向的说理模式转向过程导向的说理。仅仅转向合道德性的说理依然是十分不够的,应当注意的是过程导向的合道德性说理,而非结果主义导向。社会公众关于公正的理念虽然客观存在于人的纯粹实践理性之中,却并不能为人所认知——人们并不能在公正之上建立起科学规律一般准确的关于公正的知识。每个人对于公正的理念的理解都是如康德所言被启蒙而不是被教导的②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从亚里士多德到功利主义再到罗尔斯,每个人对于公正理念的定义都是不尽相同的。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是客观存在于我们的绝对理性之中的,然而人们对它的理解却难以一致。因此,单纯结果主义导向的说理起不到显著的作用,因为公正本身无法被以定性和定量的方式定义,所以结果主义导向的说理实现的仅仅是法官心中的公正观而已,不可能被大多数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正因如此,我们需要转换一下思维的方向,从结果主义转向过程主义模式。正如康德所说,在自由意志的道德律之下,我们是为了义务而义务,换句话说,说理不一定是为了结果,更重要的是动机。

法官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进行居中裁判的,虽然结果正义与否无法定义,但是追求正义的过程和动机是可以确认的。因此,在说理中,我们更应当强调法官在努力实现公正,而不全然是法官实现了公正,强调一种对公正的不懈努力和追求,以此赢得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过程主义导向的说理,或可以将社会公众引向追求公正的共通感,形成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良好基础和前提。

(二)通过司法与媒体的互动增强社会公众合道德性认知

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积极互动主要侧重于对社会公众面对司法裁判作出的反思性判断力的引导和调控。社会公众反思性判断力是对多样化司法裁判进行直观感受和视作整体的合目的性归纳,因此,司法与媒体的积极互动首先注重的是这个直观感受,使社会公众获得的被用于反思性判断力的材料更倾向于合道德性,从源头上引导社会公众合道德性认知。通过互动更加突出地展现合道德性,引导一种表现为正义共通感的合道德性认知的形成,增强社会公众对于合道德性的认知。

1.重大案件主审法官针对司法裁判直接回答媒体提问。司法机关与媒体积极互动的第一重维度就在于回答媒体提问,这里的媒体可以是传统的纸媒,也可以是新兴网络媒体,应用对象即是有重大影响的司法案件。通过这种司法与媒体的沟通和互动,可以使法官阐明自己做出司法裁判的原因,解答社会公众的普遍疑惑,阐明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所在,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合道德性的认知。一旦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表现是公正的实践理性且被社会公众所接纳,并且在多数司法裁判中被证明这种实践理性具有一致性,司法裁判自然会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和认可。如有学者所言,“在理论探求和制度设计上,除了强化法律专业化的价值导向以外,还应当基于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和自上而下的视角,为普通民众的大众法律话语预留进入的端口。”①胡平仁、刘冬权:《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法社会学之维》,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然而,在这种措施中我们仍然看到一种危险,一种多数人暴政的危险,一种民意绑架司法的危险。司法裁判作为居中、公正裁判的过程,其不允许行政机关的干预,当然也不可以允许社会公众的干预,社会公众的介入仅仅在司法裁判作出之后。当然,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作出会施加名为公众舆论的压力,然而正如完全违背民意的裁判不会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一样,完全顺应民意的裁判同样也不会被接受。民意是复杂的、多样化的,代表了不同群体的利益,同时存在不同层级社会公众的声音,完全顺应民意实际上也只可能完全顺应某一类公众的民意,必然会遭到其他社会公众的反对。从这个意义上说,顺应民意的司法裁判其实也就是违背民意的司法裁判,司法为民并不等于司法由民,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不需要民主的。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并不是如个别学者所言的“认可了社会自动形成的共识,并将其视作取代法律标准担任正当化过程的前提”②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事实上,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并不是让社会公众决定案件的裁判,而是正相反,让案件的裁判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所以,真正能够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一定不是顺应某一部分社会公众的司法裁判,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反映出合道德性的司法裁判。即使是持相反利益的社会群体,也会在公正这个合道德性下达成妥协。因此,保证公正独立裁判,是司法自律的重要内容。而谈到妥协,实际上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也会需要有一个妥协,即关于合道德性的妥协。诚然,公正的定义是主观的,无法被定义。当前的司法机关持有一套现代法治理念下定义的公正概念,而社会公众有一套传统文化定义的公正概念,这之中必然需要实现一种相互妥协,既不会是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也绝不是司法服从于社会公众。而这种妥协,必然会从积极互动的说理、论理中实现,最终形成一种至少是符合这个时代需要的关于公正、关于合道德性的共通感。公正无法被定义,但我们至少可以在更广义、更笼统的层面上达成相对一致性的意见,而不一定是具体到公正本身。

2.引导媒体作出视觉化报道。视觉化报道是指通过非口号式的语言、图片、漫画等形式表达并容易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信息。心理学家研究显示,人类容易接受的信息是视觉化信息,因此,司法机关需要适当引导媒体通过视觉化报道的形式体现出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比如,不再总是把“坚持实现个案公正”这种毫无实质内容的口号式的语言摆在醒目位置,改为关于案件实质内容的、真正能够引起人内心共鸣的表述,适当描述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法官的裁判依据实际上有利于这种合道德性的传达。然而我们应当同时看到,媒体本身有其言论自由、报道自由,因此这种关于视觉化报道的引导事实上可能仅仅是司法机关殷切的期待,需要媒体人自行认知和发展,而不能以行政命令或者法律的形式作出。但若果真可以实现,这不失为传递司法裁判合道德性的一种恰当形式。

(三)通过司法信息公开实现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合道德性趋向

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并不仅仅有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判这个反思性判断力,其对司法案件本身会有一种规定性判断力。而影响社会公众作出恰当的规定性判断力的,除了构成其实践理性结构的层面外,最重要的就是其所获得的印象级事实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即使社会公众具备恰当的体现了合道德性的实践理性结构,如果所获得的印象级事实无法使其得出恰当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论,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依然无法被实现。因此,继续完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促使社会公众根据规定性判断力作出合道德性的结论是十分必要的。当下我国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相关规章、制度、细则其实都是比较具体的,虽称不上完善,但至少在实践中已经具有指导意义了。“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推动法院进行实质性公开”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2014)》,载《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5)》2015年版,第215页。。在这个方面,应当不断健全司法信息公开专门人员队伍建设、公开平台整合建设、公开内容和原则建设等各个方面,建立更完善、高效的司法信息公开体系,实现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的恰当引导。

四、结语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实现和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改革的重点环节和关键内容之一。本文的分析证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根源在于通过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真正实现合道德性,只有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反思性判断力拥有能使社会公众基于其自身和谐统一而产生愉悦情感的能力,同时这种反思性判断力与其纯粹理性下的道德律相统一于合道德性,而这种合道德性可以合理包容社会公众自身针对司法案件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论,司法裁判才可以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而实现这个合道德性的关键,就在于实现司法的公正裁判。我们应当从以过程主义为导向的合道德性说理、司法与社会公众积极互动引导合道德性认知以及通过司法信息公开实现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合道德性趋向三个方面实现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换句话说,司法机关首先通过与媒体的互动,力求实现与社会公众相互都可以接受的具有共通性的合道德性认知。其次通过过程导向的合道德性说理,引导社会公众在对司法裁判进行反思性判断的时候形成恰当的合道德性结论。最后通过司法信息公开,使社会公众自身结合实际司法案件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论统一于合道德性。只有实现了以上这种统一、和谐的合道德性,司法裁判才会给社会公众以美的体验,才会激发社会公众愉悦的情感,使司法裁判真正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并最终转化为其纯粹理性下道德自律原则的重要部分。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s among the Public

Wang Hao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s among the public is the key to practice the judicial idea of Justice for People. It is one of the core issues in China nowadays. If judicial judgments cannot be accepted by the public,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itself cannot be built,and the judicial reform will fail in the end.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s is a topic of whether the purposiveness can be achieved. On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purposiveness is delivered,and the regulated judgments among the public matches the reflective judgments,can the judicial judgments be widely accepted by the public. In the end,an actual practice of the purposiveness is the key to realize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s among the public.

The Public;Judicial Judgments;Acceptability;Reflective Judgment

D913

A

2095-7076(2016)03-0076-10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许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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