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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价的哲学反思

2016-03-31任帅军

行政与法 2016年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哲学司法

摘 要:法律评价是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具有重大意义。在法律评价中实现司法公正和有效维护人权,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命题。然而法律评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通过哲学层面的反思性研究才能从本质上有效回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进而推进司法改革。对法律评价进行哲学层面的反思性研究,应从反思性思维的批判运用、回答法治时代的问题、揭示法律问题的实质、探讨法律评价的社会作用、法律评价与其他社会评价的区别、法律评价的价值追求、法律评价的人民意志性、法律评价的认同问题等八个方面展开。通过对法律评价的哲学反思,来提高对法律评价的本质认识,并用这种认识指导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深刻揭示出法律评价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法律评价;哲学视域;司法;法治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3-0104-09

收稿日期:2015-10-10

作者简介:任帅军(1984—),男,山西河津人,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律评价论等。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AFA120001。

法治作为一个时代命题需要在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①职权的实践活动中充分表征。法律评价的本质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评价的权威活动,这是从哲学的反思层面对法律评价的分析。然而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展开系统的学理研究,在我国学术界还尚未充分展开。因此,研究从哲学视域下法律评价的作用机制,对当前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研究目的:法律评价在当前法治

中国建设中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其中“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法律评价作为主要的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通过司法公正维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使命。然而我国当下出现的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冤假错案表明,在当前的法律评价中还存在着司法不为民的现象。这些案件形成的广泛社会影响,既反映了民众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关注,又说明了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性。通过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有利于在实现司法公正中切实维护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从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来看,对哲学视域中的法律评价进行专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法律评价是法学理论的重要研究领域,探讨其基本理论问题和实践作用机制是法学理论发展的需要。法律评价作为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从司法实践的运行现状解释现有的法学理论。但纵观当前林林总总的法理学教材和法学理论专著,几乎没有详尽论及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从完善和发展法学理论来讲,有必要认真研究法律评价。其次,对法律评价进行哲学上的反思性研究是法治实践发展的需要。法律评价会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持久的人生和社会影响。在我国“命案必破”的政绩观尚未根除的情况下,法律评价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对当事人或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司法机关不依法进行法律评价,就会直接导致立法预期目标的落空,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的不公,也会对公民的守法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时代背景下,需要对法律评价进行反思性的哲学研究。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社会,如何在法律评价中实现司法公正和有效维护人权,也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命题。而这个命题涉及许多重要问题。

第一,法律评价在中国法治发展路径中的意义问题。对此,国内学者见仁见智。王勇认为,建设法治中国不能缺乏对借鉴西方经验的反思。[2]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邓正来在对当前四种法学理论模式进行反思和批判之后,提出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基本境况,即“现代化范式”的影响、“理想图景”的建构意义、“全球结构宰制关系祛弊”“主体性中国”的凸显。[3]江国华则从法治的场景、处境和意境进行了分析。[4]国内学者大都是以宏观的视野来分析中国法治的路径问题。而法律评价则侧重于从微观的视角切入,在社会生活中探讨法律评价活动是如何从政治统治工具转变为约束政府权力的利器,实现从对政治权力的依赖型向约束型转化,从而使法律评价活动成为人们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观念领域和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坚实保护力量。

第二,法律评价在法治时代的位置问题。在法律评价中,法治应当与人权、自由、公平、秩序、和谐等一起成为要实现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并且人权等价值最终还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评价得以保障和实现。那么要想真正进入法治时代,就必须关注法律评价的现代化问题。法律的现代化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界30年来的核心话题。在此意义上,探讨法律的现代化问题构成了法学叙述话语的基本形式。在这一叙述话语背景下,法律评价的时代特征就是实现法律评价的现代化。而法律评价的现代化应关注作为主体的人的现代化生活及其权利的实现。

第三,法律评价如何能成为法治社会的核心机制问题,以及法律评价机制如何推进司法改革问题。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机制,能够揭示出纸面意义上的法是如何变成社会生活中活生生的法,但司法机关是如何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从而实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仍值得思考。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是工具和手段而不是目的,在法庭审判中法官的精神气质、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很难不受到体制的影响,因此,通过研究法律评价的作用机制,有针对性地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才能有效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第四,法律评价的社会作用问题。法律评价处于社会形态中,有许多社会因素对其产生影响;法律评价又作用于社会,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只有具有社会性,实现社会民众的正当权益,法律评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公正的现实作用。法律评价作为法治社会的核心机制,在具体的法律评价中就要体现出法治的时代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评价的价值取向不能反映法治时代的要求,就不可能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实现司法公正和有效维护人权,也不可能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培养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以及对法律的信仰。

二、研究现状:法律评价中的主要

问题与司法回应

从目前国内的一些法理学教材和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的学术文章来看,通常是从包括社会民众和司法机关等在内的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来界定法律评价的概念的。如黄竹胜从社会主体的角度把法律评价界定为“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活动形式,是社会主体基于自身需要而对法律现象的功能、价值、作用、含义等所作的事实、价值和审美判断与评定。”[5]张文显则认为,法律评价是“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作用等法律现实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设定与选择,反映主体需要与法律之间的某种肯定或否定关系。”[6]由此可见,国内学者研究法律评价主要是从法律评价的主体是社会主体的角度,以及法律评价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角度来对法律评价进行界定的,并以此界定来探讨法律评价活动。

笔者认为,目前学术界对法律评价的一些认识也有值得商讨的地方,首先,不区分法律评价的主体容易导致混淆几种性质不同的评价活动。第一,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评价与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的评价性质完全不同。前者的评价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后者的行为却具有权威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第二,行政机关的行政评价与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性质也不一样。行政机关的行政评价活动会发生法律效力,但这个效力是基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权威性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尤其是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依据的时候,这与司法机关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等的评价活动是基于司法权的权威性,依据法律规范和法律权威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其次,应从法律评价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综合界定法律评价的概念。第一,法律评价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这个主体与社会民众和行政机关等不同。相应地,法律评价活动就不同于社会民众评价活动和行政评价活动。第二,法律评价要揭示司法活动中复杂的法律现象关系。法律评价的客体除了要揭示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价值关系以外,还要揭示其他非价值关系如案件的事实关系、逻辑关系和审美关系等。第三,法律评价的内容是对司法案件中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依法作出评价。

由此可见,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不应受到其他社会力量的干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司法职权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都曾有过加强司法职权以利于保护人权的社会发展历程。19世纪末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洛克纳案等案件被美国的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赋予了极强的法律色彩,法院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防止因其不当干涉而损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还要审查什么样的规则对社会最有利。除美国外,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其本国内的司法改革中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即便是采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葡萄牙和西班牙等国,也都在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过程中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此外,国外的法律评价比较强调通过实现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来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评价要积极回应社会民众的实际需求和时代变化发展的要求。二是国外的司法改革往往从法律评价的个案实践中开始,通过改变或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并在此基础上引起社会其他领域发生相应改革,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这些都对当前我国的法律评价研究具有很大的启发。

“现代司法”在当下西方国家的兴起表明,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威机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现代司法”强调司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解释权,在部分国家通过实体性正当程序可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其实质是凸显了司法机关的立法地位,扩大了司法权的行使范围。在当前社会,立法权与行政权都有逐渐扩大权力范围的趋势。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平等的司法权,只有逐渐扩大权力行使范围,才能真正在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有效制衡。我国当下提出的“能动司法”就是在“现代司法”盛行的历史背景下,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一种努力。

“能动司法”就是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时,能够积极主动地拓展司法职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评价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和人文价值。其主要是针对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运作方式而言。主要表现在:一是体现了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变革需求的司法理念。二是体现了司法机关推动司法改革的实践导向。三是体现了司法机关实现法律权威和法律尊严的一种法律方法论。四是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评价的自主性、开放性、政治性和整体性特征。

于是国外法律评价发展历程及“现代司法”的兴起,对我国当下法律评价的研究及探讨“能动司法”具有借鉴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中国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这就意味着,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只有通过“能动司法”推进司法改革,才能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方式和方法,才能真正坚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彰显“能动司法”有效维护人权的价值功能。这既是法治时代赋予司法机关的重大使命,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本质要求。

三、研究聚焦: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

展开研究的原因

其一,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是把哲学的反思性思维运用于对法律评价的研究过程中。通过对法律评价进行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者运用哲学的观点和方法对法律评价进行分析,就能对法律评价的研究有新的认识。这是由哲学方法的反思性特点决定的。黑格尔指出:“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7]法哲学方法的反思性特点是在既有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基础之上,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现象和既有的法学理论进行再思考。通过反思,法哲学的理论和观点就能揭示出法律现象背后的本质性内容,而不是仅仅追求对一般法律现象进行经验层面的描述,因而法哲学研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运用法哲学方法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可以提高对法律评价的本质性认识,使人们对法律评价的研究不再停留在经验层面的认识上,在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中提升人们对法律评价的理论认识。

从哲学上来说,法律评价是专门的法律认知和评价实践活动,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既要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又要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过程就是追求案件的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实践活动。马克思认为,在实践活动中,“人懂得按照任何一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处处把内在的尺度运用于对象”。[8]主体在认知活动中揭示作为事物本质和规律的“种的尺度”;在评价活动中,主体以是否能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这一“内在尺度”来看待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从而在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实践活动中把握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如果客体符合主体利益,主体就赋予客体以肯定性意义,反之则赋予否定性意义。这对于法律评价而言同样如此。法律评价中的“合规律性”要求司法机关能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评价中的“合目的性”要求司法机关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如果公正司法,就会在法律认知活动中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那么,在评价案件时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也只有实现司法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有效维护。反之,司法机关如果不能公正司法,那么在法律认知活动中就不能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评价案件时就会被各种利益掣肘,这就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现前一种情况,当事人会赋予法律评价以肯定性意义;对于后一种情况,当事人会赋予法律评价以否定性意义。于是,就需要反思司法机关在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时如何才能保证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其二,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关注并回答法律评价的时代性问题。当一个社会的司法处于常规发展阶段,该社会中的司法实践总是按部就班,从既有的法学理论中做出具体的法律评价。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与发展,一旦该社会的司法进入到突飞猛进的革命性变化阶段时,既有的法学理论就不能满足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因而就会缺乏存在的根据。这时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评价活动就会要求对既有的法学理论进行反思。运用法哲学对具体法律评价活动进行反思性研究就成为必然。陈金钊认为:“按照现在社会的发展趋势,在不久的未来中国应该进入法治时代”。[9]我国当前社会正处于从前法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型期,法学研究也由“面向立法的法学正转向面向司法的法学”。[10]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评价促使司法机关对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进行反思。在当今社会中,人们的整体法律意识都比以前有了很大提升。表现在人们都非常关注自身的权利,注重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因而对社会上发生的社会事件和维权案件都特别地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提高对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一个本质的认识就成为运用法哲学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的主要目的。

其三,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不仅在于说明进入法律程序的法律活动在本质上是法律评价活动,而且旨在说明法律问题在本质上是法律评价问题。评价属于哲学范畴,认识活动中的评价问题是哲学重要的问题之一。冯契认为,广义的认识活动包括认知和评价,“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不是单纯的认知而且包含着评价”。[11]评价活动是主体反映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关系的认识活动。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就是价值关系。评价活动以价值或价值关系为反映对象,从价值事实中揭示其本质和规律,因而就是主体对于价值的认识活动。社会领域中的事物离不开人的活动,总是与人对价值的认识有关,因而对于社会领域中的事物的认识主要是评价活动。

法律评价属于社会领域中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社会中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等进行的评价活动。法律评价总是与人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价值的认识有关,因而对于法律评价的研究从哲学评价论视域进行探讨,就能揭示出法律评价的本质,提升人们对法律评价的认识和价值判断。因为一个具体的认识活动可以是侧重于从客体事实中“求是”的认知活动,也可以是侧重于从价值事实中“求是”的评价活动。而法律评价活动与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评价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评价活动既是司法机关从法律事实出发“求是”的认知活动,更是司法机关从法律价值事实,即适用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进行价值判断所认定的事实出发“求是”的评价活动,这既能说明进入法律程序的法律活动在本质上是法律评价活动,又能说明法律问题从本质说就是法律评价问题。例如,对于一个司法案件而言,只有进入法律程序,法官才能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侧重于在法律关系中从法律价值事实出发“求是”的评价活动。而社会民众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并不涉及该案件的法律程序,也不涉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因而不是追求从法律价值事实出发“求是”的评价活动,而是属于社会舆论中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的一般评价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案件的法律价值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以此来满足人们对法律所追求的保障自由、安全、正义、财产、权利等多种价值的需要。这样,一个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就在法律程序中转化为法律评价问题。而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会引起社会民众对法官做出案件判决的关注。社会民众的这种关注从本质上来说是社会民众评价活动。因为这种关注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也不能直接干涉司法活动,更不会因为其对司法活动进行了评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种关注却有助于提高自身对法律的学习和认知,从整体上来说则有助于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在不断地关注中,社会民众就会对涉案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所了解,把法官依法判案的价值选择内化为自己今后的行为准则。这样,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才会得到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才能有所提升。

其四,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既关注法律的知识,更关注法律的思想,并运用对法律评价的反思指导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实践。法律评价作为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应当起到对现有法和法理论的反思作用,这是法学理论把法律评价作为自身体系的一个重要逻辑前提。然而国内对法律评价进行系统反思性研究的工作尚未展开。法哲学对法律评价进行反思性研究,关心的不仅是法律的知识,更是法律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思想是如何在法律评价中展开并得以体现,人们是如何从法律评价中感受到法律的思想魅力,进而对法律产生认同感和信仰等等,这些都是在对法律评价进行哲学上的反思性研究时应该加以重视的。同时,对法律评价进行哲学上的反思,是同对道德、宗教、政治等其他社会现象进行哲学上的反思紧密相连。《牛津法律指南》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观点,或通常把哲学适用于法律问题,来研究法律的……法哲学必然同社会哲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相互联系的部分重合。”[12]所以,在对法律评价展开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在法律评价中反思法学理论和法律思想的运用状况,还要把对法律评价的反思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中来思考,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具体而言,我们需要反思法律评价对社会发展的作用问题。在中国当前社会,法律评价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具有基础性作用。这主要因为,法律是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提供给社会的。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不是指案件当事人不需要交诉讼费用,而是指在法律评价中法官不会有任何私人立场,应当为促进公共利益和实现正当个人利益服务。一方面,在法律评价中,法律的公共产品属性体现为法官的公共立场。法官不是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评价案件,而是依据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化解矛盾纠纷。所以,塔洛克才说:法官始终“处于其行为能产生公共善或公共恶的地位,在这里,他的这些裁决几乎没有私人成本或私人效益。”[13]另一方面,在法律评价中,法律的公共产品属性体现为司法权的公益性。这不单是指现有的各类法律援助制度,更是指司法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的善。对于法官而言,只有坚守公共立场才能减少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也只有法律评价结论的公正才不至于颠覆公共舆论。莫斯卡就认为,“法官是大众道德意识的工具,他们通过一个个案子,抑制个人的激情欲望和作恶本能,使其得到有效控制。”[14]可见,对法律评价进行反思,是同对道德、社会舆论等其他社会现象进行反思紧密相连的。

其五,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回答了法律评价不是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一种感性评价活动,也不是社会民众对法律评价的价值取向所进行的感性评价活动。法律评价是一项专门性的司法实践活动,体现着国家意志和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它是在遵循法律评价活动的规律和对已有的社会认识成果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评价的程序和特点,表达既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从而对社会纠纷和矛盾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这样法律评价结果就能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加以检验,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而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是一种感性评价活动,其既不依据法律作为评价标准,也不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因而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质而言,社会民众的这种感性评价反映的是社会上众多个体对司法活动的一种感性认识。

社会民众的需求具有多样性,其可能出于多重目的对社会中的司法活动发表各种各样的意见和看法。有的是出于对某一具体案例的关心而发表自己的看法,有的是出于具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做出有目的、有计划的评论,有的是基于对某一法律文件在某一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而做出的技术性评价,有的则是运用某一法学理论或观点对社会中的法律现象进行理论性的思考和评判,等等。然而,社会民众的这些评价活动都不是法律评价。法律评价是一项复杂系统的专门性活动,只有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一系列基本理论和实践等方面进行分析,才能对法律评价与社会民众的这些评价进行区分,并对法律评价的实践活动从学理上有一个整体性的把握。

其六,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说明法律评价是创造法律价值的人类实践活动。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过制定法律把人类社会联合在一起,生活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在法律所创造的经验世界中生存,感受着法律世界的价值和意义,法律成为指导人们行动的最为日常的生活经验,司法则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手段和途径。例如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法律判决,执法主体基于法律判决调整和恢复案件中的社会关系。在这里,法律评价就与创造法律价值联系在一起。法律评价创造的法律价值,一方面体现着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出法律对主体所具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这表明法律评价创造的法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当事人经历所证实。于是在实践活动中,当人们出现纠纷时就需要法律评价,此时,法律评价就成为能够创造法律价值的人类实践活动。

在定纷止争和保障权益方面,法律评价是人类的一种生存方式。人们对于世界的理解和解释是在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们总是通过实践活动建构着与周围世界之间的“为我而存在的关系”。[15]建构“为我关系”的实践活动作为体现“种类的特性”的“生命活动”[16]就是人的生存方式。法律评价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意识、有目的解决纠纷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手段和方法。换言之,法律评价就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主体通过一定方法达到一定目的的一种生存方式。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评价这种方式,人们就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司法的独立性要求除法律特殊规定外的一般法律评价活动必须做到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和公平有效。

其七,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旨在揭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评价是社会群体评价的现实形式,体现着被集中表达的人民意志。马克思认为,存在阶级的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17]通过国家机器,统治阶级“与整个社会混为一体并且被看做和被认为是社会的总代表”,[18]从而以“被承认为整个社会的等级”身份实现对于社会的“普遍统治”。而社会主义新中国不存在阶级社会中属于剥削阶级的统治阶级,这样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器是作为“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19]因而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器总是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自觉地体现着大多数人的利益。人民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这对于中国而言更是如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的这种社会地位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器的中介作用体现出来。

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国家机器,在法律评价中集中表达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实现社会群体意志的现实形式。首先,司法机关总能自觉地反映社会民众的需要,并把最优势的需要作为评价标准。例如,在法律评价活动中,面对公平、安全、自由、效率等多种价值的冲突,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民众需要来权衡哪种价值优先。其次,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机关总能自觉地把社会矛盾纠纷作为评价对象,从而在解纷止争的过程中维护人民的权益。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直接体现着国家意志,而这种国家意志从根本上说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因而它就能直接地以自觉的形式感受到社会群体的需要,从而在法律评价中理性地揭示出法律对于所属社会群体的意义。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还贯穿于整个社会评价活动的全过程。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使得它作为社会群体的现实主体,对社会群体的需要能够依据法律的标准形成法律价值判断,然后贯穿于整个社会评价活动当中,用法律评价引导一般社会评价,有利于推动法律评价向实践活动的转化。

其八,从哲学视域对法律评价进行研究,要着力解决法律评价的公正性和司法为民问题,这是对法律评价的认同危机进行反思的重要内容。当今社会认同和认同危机已经成为人们广泛使用的词汇。“‘认同问题’是现代社会出现和发展的中心。”[20]吉登斯把现代制度与生活于其中的人的认同及其危机问题联系起来,说明解决人的认同及其危机问题也与现代制度联系在一起。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要求自由平等的个人权利,而实际上还没有实现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权利为本位的现代司法制度时,就出现了人们对法律评价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的认同危机。

我国当前的法律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评价的独立性不足和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由于法院在财政和人事等方面都依赖政府,行政权力就容易干涉司法权力,致使行政腐败和司法腐败。所以,法院如果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不能独立和公平地作出裁判,就会损害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一旦出现冤假错案被网络媒体曝光之后,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人们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法律评价持否定态度,就会在同样的心态下看待其他司法案件,这样就会间接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这说明法律评价中的信任危机问题是当今社会人们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也是思考如何提升法律评价的司法公信力的一个突破口。

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其实质是由传统人治型的政治制度向现代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型的政治制度转型。解决当今社会法律评价中的认同危机问题与建立现代的司法制度紧密相连。现代的司法制度应围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着力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设、完善制约监督机制、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等方面推进司法改革。①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全社会也要相应地转变传统的官本位观念,通过加强理论上的研究和观念上的宣传,不断提升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认识,提高全社会对法律评价的认同感,以走出对法律评价认同危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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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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