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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之法律初探

2016-03-21蔡兴鑫

卷宗 2016年1期
关键词:监护人监护

摘 要:现代社会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和自由,意定监护相对法定监护更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对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和意志自由权,意定监护更能维护权利的实现。但意定监护是个新鲜的法律规定,有很多问题需要探析。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成年意定监护

1 引入成年意定监护的意义

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意定监护的制定和完善。美国的永久性代理权授予制度,重点完善对高龄者财产的保护,1979年完善修改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与授予条例》规定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签订的代理权授予契约,在本人丧失意思能力时继续有效。后1993年实施的《统一健康护理决定法令》将持续代理权授予制度扩展到人身权益。德国的防老授权制度,老年人在其有行为能力时,授权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可信赖之人,在其丧失行为能力时代理其活动的制度。还有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就是其的意定监护制度。

我们强调“以人为本”,重视、尊重和保护人权,更应当注意吸收各国先进立法的监护理念,把意定监护制度融入我国监护的立法之中,体现立法上对人权的尊重,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尽量让被监护人自我决定其以后的生活。

2 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现状

我们目前对于成年人的监护有法定监护和初步的意定监护,法定监护成年人范围有限定,只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法通则》的第16-19条和《民通意见》中有此概述。但近年来随着老龄化的问题的日益加重和人权观念的加强,这种法定监护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例如某成年人受到突然的刺激,导致精神不正常,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其妻子已去世,但他的儿子并不孝敬他,他的姐姐更能给他好的照顾,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时他的监护人应该是其儿子,这时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他自由选择权。这种情况在老年人中情况很多,随着年龄的增加,人的意志力会逐渐薄弱,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若其子女不孝顺,不尽赡养的义务,之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还取得老人的财产,这种在情理上看来违背社会道德,因而我国在2012年颁布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的初步设立,但我国意定监护起步晚,相关法条规定很少,在实际操作层面缺乏配套措施,得不到完全的落实和普及。

意定监护是指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预先选择在自己的行为能力出现缺陷时的监护人并与之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协议订立的相关事项在委托人行为能力欠缺时成就的制度。我国引进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正是适应世界上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对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也体现民法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

3 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主要内容

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意定监护的本人,即意定监护的委托人在合同生效后是被监护人,一方是受托人,合同生效后的意定监护人。受托人即选任后的监护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其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受托人不只限于一人,委托人可以同时指定多名受托人,可以一人监护被监护人的身体,一人监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可以每个人监护内容都相一致,在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过程中因监护事项发生矛盾冲突时,应坚持服从多数人的原则。但应当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可担任受托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受刑事处罚或者被拘禁的人,(3)经济能力或者身体明显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等。受托人是委托人在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状况正常时自己选择的,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委托人的自主决定。意定监护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明确与合同当中,主要包括意定监护主要事项和权限,意定监护的期限。主要事项包括对委托人身体上的照顾、财产上的管理和诉讼事务的代理等,可以是全面监护也可以是有限的監护,主要由双方协商一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

4 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规定一般合同何时成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而且我认为该合同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该合同必须为要式合同,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时,由受托人向民政机关申请登记,民政机关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有人提出异议被驳回,然后民政机关处进行登记批准后方才能生效,否则合同不能生效。合同生效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备案。监护终止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因为被监护人的原因而无需监护人,具体情形包括:(1)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2)被监护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终止是因为监护人的原因,也可说是监护人的替换,具体情形包括:(1)意定监护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定监护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3)意定监护人依法辞职,(4)意定监护人被依法解除监护职务,(5)其他情形的意定监护人不再具备监护人能力等。终止也要经过法定程序,我认为应当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当监护终止事由出现时,监护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民政机关登记申请撤销监护,民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厉害关系人,并进行公示,一经登记批准监护人资格即被撤销或者终止,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人

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职权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必要引进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对监护人行使监护职权进行监督。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核心是监督人的选取,对于监护监督人既可以是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根据我国国情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权力机关的确定,可以赋予村委会和居民委员会以监督的职权,并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监护人的的监护行为,在监护人的行为有损被监护人利益时,可以责令监护人予以改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解除监护人的职权,对监护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处理,对由意定监护引起的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格局,是放在民法的总则篇中还是放在亲属篇中,学者的观点不一。我认为在《民法通则》的总则中有关于监护制度的概述,所以应当在总则中先引进成年意定监护的概述,但是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容繁多,需要详细的描述,概括性的描写起不到实际效果,没有实际效用。所以应当还在分则中用亲属篇中的一章来加以详细的规定,但意定监护在我国刚起步不完善,实施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许多问题,规定也不能太过于详细,像英美法系国家单独制定监护法规,他们的监护制度已趋于完善,若学习之可能对处理事后遇到的问题有阻碍,因而应学习德国的立法格局,在亲属篇中以章加以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1]戴思语:《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法制博览》,201408(中)

[2]吴国平:《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构建》,《商丘师范学院学报》第26卷第4期

[3]余廷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

[4]陆雪琴:《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探析》,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士学位论文,2009年

[5]王竹青:《监护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

作者简介

蔡兴鑫,汉族,安徽合肥人,现就读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法务金融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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