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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3-04-11邓晗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责任法监护人

邓晗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监护人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邓晗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承继了《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基本精神并有所发展。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监护人为自己的无过错所承担的责任,是自己责任。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属于法律允许监护人消极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正当事由,不涉及归责原则问题,也不以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作为评价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适用时应由法院根据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力及其日后需要,决定被监护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

监护人责任;自己责任;赔偿费用;财产;分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一直以来饱受学界非议。大多数学者认同该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监护人责任为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被监护人因没有或者欠缺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之观点。关于该条的争议集中在第2款之规定上。有学者主张,该款应解读为无财产的被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其监护人承担可减轻的无过错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同其监护人一道承担责任。支持这一解读的学者由此认为,法律以被监护人财产之有无作为评判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有违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精神,不仅不利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在理论上也显得极为荒谬。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意味着被监护人有财产时是第一顺位的损害赔偿人,监护人只是在被监护人无力全部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这使得有财产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罪”,是对被监护人极大的不公平。因此,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许多学者极力主张新法不应采纳该款之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依然沿袭了该规定,仅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适当”以及第2款中的“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删去,没有改变基本理念。笔者认为,在理解这一条款时,应从立法精神出发,在把握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同时,考虑法律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效率。

一、我国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关于我国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有学者认为,损害是由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们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但由于其对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理解能力,对行为的后果也无法预见,要求这一人群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利于对这一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且有违社会正义理念。另外,在多数情况下,他们的赔偿能力不足,难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些因素,法律规定由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并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是代替被监护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仅凭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并不足以认定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应当结合第2款来定性监护人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显然,第2款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以及监护人的赔偿顺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应当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监护人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法律之所以特别指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是出于法律的精确性及实用性之要求。没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无法先承担责任,法律无需对其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直接由监护人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即可。

第三,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护人责任是自己责任,是监护人基于监护关系对被监护人负有的监督教育义务以及防止被监护人危害社会、他人的义务所必然延伸出的责任。第2款的规定也未改变监护人责任是自己责任这一事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法律规定,只要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无过错只能成为减责事由而非免责事由。监护人责任的根源就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只要监护关系存在,监护人就应当为自己对被监护人负有的义务承担责任。这是监护人自己的责任,是在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后,监护人必须对外承担的责任。第2款的规定仅仅是为了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内部责任分担。实质上,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无财产的被监护人是平等的。只是由于无财产的被监护人本身没有财产分担能力,法律没有特别列出而已。

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观点。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无条件承担责任,在外观上类似于替代责任。但仔细分析却发现不然。替代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他人的侵权责任成立,由于致害主体的特殊性以及致害人与替代责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责任。常见的替代责任有用人单位责任、雇主责任等。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方面有缺陷,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之所以将被监护人加害他人的行为作为特殊侵权处理,是因为在这一侵权关系中的监护人的归责原则特殊,而非指加害人本身的侵权责任特殊。另一方面,监护人责任同样也不是补充责任,原因与不构成替代责任相似。在补充责任中,第一责任人与第二责任人均为责任主体,成为责任主体的前提即是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显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能力。至于法条为何如此规定或从理论上如何解释该条,笔者将在后文论述。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其特殊之处并非是对加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予考虑,而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这一事实会使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第一,被监护人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这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前提;第二,存在监护关系,这是监护人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或纽带。[1]只要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监护人就要为自己的无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是自己责任。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当是监护人与被害人,而非被监护人与被害人。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之间的关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平行关系说、一般与例外关系说、主从关系说、一般与补充关系说等观点。

持平行关系说的学者认为,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精神,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时适用第1款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两款的规定是一种平行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2]具体来说,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且自己无财产时,监护人不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无过错只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自己有财产时,应首先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监护人补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也认为,第32条所采用的是混合归责原则。第1款采用的是监护人无过错原则,第2款采用的是公平原则。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仅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来衡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利于对被监护人的优先保护。

一般与例外关系说认为,第32条第1款确定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第2款是针对第1款的例外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通常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监护人自身过错显著轻微,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生活将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而且选择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成长不会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款,但责任承担主体仍是监护人。[3]也就是说,如果监护人的偿付能力强或者赔偿损失将对被监护人的生活、成长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即使被监护人有财产,也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在此观点下,第2款的规定不涉及归责原则的问题,第1款所规定的无过错原则就是第32条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该款的规定是基于监护人自身的过错显著轻微且责任能力不足,而被监护人偿付能力较为充裕的假设。这一假设有其天然瑕疵:一方面,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纵使其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何况是过错显著轻微;另一方面,既然监护人承担责任将对自己的生活造成重大不利,第2款规定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了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常的生活、学习、成长,对其监护人的选任要求较为严格,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监护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这种假设出现的几率不大。对第32条采用这种解读方法会使第2款几乎归于无用,不符合立法本意。

主从关系说也即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这种学说认为,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是主从关系,前者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后者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说明,只有适用了前者,才有后者的适用余地。对受害人而言,所有的监护人责任案件均适用第1款的规定,被监护人致害的全部责任只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只处理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4]具体来说,在被监护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监护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受害人无需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或应当选择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费用,而只需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为被告即可。即外部关系只涉及受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具体的赔偿费用如何承担则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问题。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在其财产能力范围内分担赔偿费用,是《侵权责任法》赋予监护人消极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一项权利,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只能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定例外。此学说同一般与例外关系说类似,均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既无过错责任。当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无论其是否有财产,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只是监护人。这种归责方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规定,值得肯定。不仅如此,该观点还能够有效克服一般与例外关系说存在的瑕疵。无论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都只存在是否应当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而不涉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般与补充关系说的学者则主张,第32条两款规定在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为保护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特设了减责事由,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5]为了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监护人的减责事由而无法得到周全保护,《侵权责任法》以衡平思想为基础,在第32条第2款中对被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规定如果因监护人获得减责机会而使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那么受害人可以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减轻的那部分责任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仍不足以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监护人应当无条件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2款只有在第1款规定的减责事由成立并减去监护人部分责任时才能适用。如果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则被监护人无论是否有财产,均不分担赔偿费用。如果监护人减责,那么减责部分应当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优先承担。对这一部分责任,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监护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存在的意义不大。一方面,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责任,其减幅也不会太大。毕竟我国《侵权责任法》首先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其次,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利益之需要,法院在认定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时,通常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在被监护人的财产达到一定数额时,才能认定为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对于被害人因减责事由而无法获得的赔偿,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常常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完全赔偿,不需要监护人承担第二次责任。最后,主张被监护人要对监护人“减轻责任”的那部分负补充责任,实质上会导致“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一减责事由之规定流于无效;若被监护人无足够财产用于补充赔偿,则监护人仍要对被减责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实际上消除了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减轻责任的可能性。[6]

综上,笔者认为内部外部关系说是可取的。该说一方面明确了监护人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单一归责原则,否定了混合归责原则这一不合理的理论,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涉及责任承担问题,有效解决了对被监护人“责任能力”有无的质疑,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解读

结合以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2条应该被解读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自己责任,在尽到监护职责时,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监护人承担的不是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只是法律允许监护人可以消极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一种正当事由。这是我国重义务的监护人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监护制度受传统家庭观念影响,认为照顾自己的亲属是自然义务,也是以亲属关系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互相背负的责任。因此,我国的监护制度对于监护人而言,一直都采用“义务本位”的立法思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以及社会负有极重的责任。从长远来看,这不利于监护制度的发展以及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监护人责任上作此规定,也是为了有效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

实践中,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法律视监护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被监护人不是责任主体。监护人承担的是可减责的无过错责任,应为诉讼中的单独被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后,在处理赔偿金的实际支付问题时,应当区分监护人自愿支付与由法院提出责任分配方案两种情形。若监护人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无需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若监护人表示需要按照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则监护人需要向法院提供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证明。若监护人不能指出被监护人的财产或不愿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则由监护人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6]若监护人能够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则由法院根据被监护人的支付能力以及不影响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确定被监护人分担的赔偿费用。如果法院确定的被监护人分担的赔偿数额多于监护人提出的分配数额,则按照监护人提出的分担方案决定。如果监护人自身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为逃避责任而隐瞒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则可由受害人举证或由执行法院查明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后执行。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50.

[2]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一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47.

[3]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

[4]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破解[J].中外法学,2011(1).

[5]朱广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6).

[6]刘保玉.监护人责任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2(6):44-46.

D923.3

A

1673―2391(2013)09―0050―03

2013-04-09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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