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类证据的审查及证明力研究
2016-03-21李鑫鑫杨玉岸
卷宗 2016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李鑫鑫 杨玉岸
摘 要: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类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一方面适应科技的发展需求,与国际接轨,另一方便也符合我国立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分类。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存在方式的高科技性、无形性、隐蔽性、可反复复制性、占空间小、传送迅速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对于其可采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以及证明力认定来说提出更高要求。为此,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电子数据;证据类型;证据审查;证明力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中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对电子数据类证据进行分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调查人员调查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由此可知,我国关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规定沒有形成一套体系,分散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有点混乱,尤其是对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审查、证明力问题的认定依然模糊。
1 电子数据类证据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电子数据类证据主要是通过动画、声音、文字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其储存在电脑之中,具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多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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