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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收集关键点研究

2016-03-21姬小静刘鸣

卷宗 2016年1期

姬小静 刘鸣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但在刑事诉讼中,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掘来考察;对于电子数据,,由于证据要进入诉讼程序必须要解决其载体问题,因无法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于技术设备的转换才能为人感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勘查、搜查与扣押,实时监控、屯子数据鉴证以及庭审中电子证据的展示等,都已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由各种行为遵守的规则无统一的立法,导致实践中操作性的无法规范,给司法实践中硬件的更新和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带来一定的挑战。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收集方法;关键点研究

2009年最高检将电子证据定义为“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进一步细化了电子证据的范围: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呆、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但对于证据,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电子数据的隐蔽性,肉眼无法直接感知,需要借助于设备和技术转换为可以看见的数据;同时,由于技术的依赖性,对于电子数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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