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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务行政争议的调解机制

2016-03-21廖仕梅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地方财政研究 2016年6期

廖仕梅(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论税务行政争议的调解机制

廖仕梅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内容提要:调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存在的困难包括调解的适用范围过窄、程序性规定缺乏、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及税务行政救济前置程序等。相对而言,美国、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制度不存在这些问题。本文建议放宽调解的适用范围、设置专职调解员岗位、规范调解程序、加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通过完善的调解机制促进税务行政争议的和平解决。

关键词:税务行政争议调解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一、引言

由于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局限性及税收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部分税务行政争议很难通过复议与诉讼的方式解决。远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芳公司”)与天远县地税局因契税缴纳发生的争议案例就很好地诠释了这种困境。

2008年远芳公司与晴翠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晴翠公司”)约定,由远芳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换取合作建房后的一千平米房屋所有权。随后晴翠公司将房子抵押给了银行,未及时与远芳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远芳公司将晴翠公司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远芳公司在交纳契税过程中与天远县地税局发生争议。

天远县地税局与远芳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远芳公司认为,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①《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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