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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视角下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研究

2016-03-19翟星晨刘燕辉吴传戈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刑罚社会化矫正

翟星晨,刘燕辉,吴传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社区矫正视角下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研究

翟星晨,刘燕辉,吴传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对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亦是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但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在此背景下如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利,值得我们认真去探讨与研究。从分析社区矫正的概念着手,通过对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内涵进行解读,并找出其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寻求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

社区矫正;未成年犯;再社会化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社区矫正这种社会化行刑方式也逐渐被人们所认同,相关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健全。但是,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还未能与成年人犯相区分,鉴于此,我们应积极创新社区矫正工作,努力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制,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分析

社区矫正,源自于西方19世纪末流行的行刑社会化思想,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目前已得到国家社会广泛认可并获得了迅速发展,成为当今刑罚体制改革的主流趋势。社区矫正作为一个舶来用语,其概念在我国并不统一,各种学说纷纭,鉴于其概念界定关系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发展方向,“两高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参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此概念充分体现了我国改造、教育及预防的刑罚目的,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及随后颁布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实施主体亦有了明确规定,使得社区矫正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社区矫正的概念可知其蕴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同样是一种制裁性措施。二是社区矫正的对象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②参见我国《刑法》第38条第3款、第76条、第85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三是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明确,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分工依法履行管理、监督和教育矫正的职责。①参见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四是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是指将矫正对象放在其生活社区进行改造和教育,使其早日重新回归社会,其相对自由。五是社区矫正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通过对犯罪人改造和教育,实现“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使其不为害。”[1]

(二)未成年犯再社会化内涵解读

未成年人,我国未成年保护法指未满18周岁之公民,②参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则对其下限范围进行了界定,负刑事责任需满14周岁,因此,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之人。社会化有其特定的语境和语义,应具有双向性,即个体通过一定的社会载体,由自然人成为社会人,适应社会并作用于社会的过程。而再社会化,意味着原有的社会化进程中断而重新回归社会的过程。由此可知,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将其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促其重新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过程。”③参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但是要实现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则需要建立有效的社区矫正机制,意大利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曾言:“应对罪犯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有效的矫正,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关押和隔离。他指出对罪犯的矫正必须是科学的,当一个未成年犯进来时,对其要从生理学和心理学的角度研究。”[2]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主张对未成年犯采取特别处遇,他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强调社会本身对于预防犯罪的责任,不能依赖刑罚遏止犯罪,改善社会环境对防止犯罪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3]

(三)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作用

我国特别重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未成年犯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也作出了专条规定,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改造教育工作的重视。而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则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再犯罪。社区矫正是将未成年犯置于社区中予以矫正,这使得未成年犯拥有和同龄人同样的生活环境,避免未成年心理上承担太大压力,并能得到亲情的帮助,增加其矫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此外,未成年人的身心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基于此,如果对他们实施监禁刑罚,可能会交叉感染。犯罪学的研究也表明:“一些成年惯犯、累犯,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的经历。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这与他们曾经遭受过监禁有着密切的关联。”[4]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监禁刑罚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意味着其重新犯罪的概率增加。“面对一种杀人罪,即使是儿童所为,不判决是困难的。但是,我们每次都应当提醒我们自己,采取监禁刑罚尤其是长期监禁,对于减少少年犯罪是毫无作用的。按照大众所相信的说法,监狱对于儿童仅仅是犯罪的学校,而对成年人则是真正的大学。”④参见[意]保罗·维切罗纳:《少年刑法的演变》,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矫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992年。鉴于此,对未成年犯在社区内矫正有利于他们重拾尊严和彻底悔过自新,也有利于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所接纳,进而防止其再犯罪。

二是有利于节省国家行刑资源。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未成年犯可以生活在自己家中,这样可以减少国家对监禁设施的投入,进而节省大量行刑资源,降低刑罚执行成本,还可以有效避免因行刑权滥用而产生的各种负作用。社区矫正使行刑社会化,打破了监禁刑的封闭状态,通过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到行刑过程,有助于加强社会对刑罚执行过程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刑权的运作,实现行刑的公正性,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为了使社区矫正达到良好的效果,会促使国家加大对民生设施的投资,改善社区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升社区人居环境质量,增强社区居民的幸福感,从而使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形成相得益彰的良性循环,有益于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犯不断增加的趋势,完善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刑罚执行制度。

三是有利于与国际少年司法理念接轨。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少年罪与罚机制已经成为惯例。尤其在社会国际化的今天,未成年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使得各国对待这一群体的观念趋于一致,都认同其具有特殊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一系列有关少年司法国际准则的制定,使少年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并推动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制定少年司法制度时要求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其宽容、体恤与关怀。国际少年司法理念反映在刑罚执行领域,则要求实行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社区矫正制度,以规避传统监禁矫正存在的诸多弊端。为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社区矫正视为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主要方式,所规定的有关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国际少年司法领域“少年宜教不宜罚”和“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理念。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过程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未成年犯更是倾向实施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实施矫正时坚持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让未成年犯在宽松包容的社区环境中完成刑罚执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的宽容和关怀,也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与国际少年司法理念有机接轨。

二、社区矫正视角下未成年犯再社会化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虽晚,但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有着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在法律制度、管理机构、矫正内容、社会认同、程序保障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社区矫正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委的通知规定,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详细规定,更没有救济措施。对未成年犯如何实施社区矫正,最详细的莫过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的规定,但是,“即使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专条规定也多为原则性规定,在制度和措施上没有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5]社区矫正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刑罚执行权力难以为继,也使得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没有法律保障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施中必然遇到众多阻力,于法无据必然导致未成年犯再社会化也难以完全实现。

(二)社区矫正缺乏独立的管理协调机构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如何设置独立的社区矫正管理协调机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及职责,以及对各机构间的权力分配进行了界定。①参见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即社区矫正刑罚权分别由公、检、法、社区矫正机构享有,这一方面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为信息掌握不均衡引发的脱管、漏管现象埋下伏笔。由于社区矫正权在设计和运行上存在权利分散且职能机构间相互独立,缺乏统一的信息监管平台,导致各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未成年的矫正信息掌握不均衡,对脱管、漏管的未成年犯未能及时惩戒。这使得社区矫正的运行效果与制定初衷背道而驰,既不利于刑罚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行刑效益的实现,更不利于未成年再社会化的实现。由于缺乏独立的管理协调机构,加上矫正的日常工作有司法所承担,导致司法所工作任务繁重,且缺乏专业素质高的工作人员,很难整合现有资源对未成年犯进行有针对的矫正,其再社会化亦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前的社区矫正队伍中,高素质的管教人才缺乏,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专业化的矫正队伍还没有建立起来,在一定程度了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发展。”[6]

(三)社区矫正缺乏专业人才

在我国,由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这使得司法所的工作任务非常繁重,但是由于编制、待遇以及晋升通道问题,基层司法所很难留住一些优秀的专业矫正人才,尤其是掌握专业知识并熟悉未成年犯心理特点和熟悉未成年个性的人才。并且由于相关制度不完善,司法所缺乏从社会上吸收社会志愿者参与到矫正工作中的条件,也无法建立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未成年犯矫正专家顾问库。这就造成了在司法所实际承担未成年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基层民警和非专业工作人员,他们一般缺乏对未成年进行矫正的专业知识,不了解未成年的心理特点和身心状况,很难用科学合理的矫正方案对未成年犯进行针对性性矫正,更不会对未成年犯进行分类统计,实施个别化、类型化矫正,他们多是凭借生活经验对未成年犯进行无区别矫正,对未成年犯更多的是管理而不是教育,这就使得未成年犯在矫正的过程中不能获得自己需要的知识,使得其再社会化遭遇困境。

(四)承载矫正工作的社区不成熟

社区矫正的关键在于社区环境以及相关服务体系是否完备,因为矫正不仅是在社区中进行,更重要的是要由社区来实施,强调社区中多方力量的积极参与,营造良好的社区氛围,使未成年犯在这种氛围中回归社会。因此,“社区的成熟,是社区矫正得以发展的必备条件。离开了社区矫正的载体——社区,社区矫正也就不存在了。”[7]从某种意义上说,社区人的观念、社区的配套设施是否完善以及社区环境的发展好坏,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矫正对象及矫正效果。但是目前我国的社区在承载社区矫正工作时还有诸多不成熟的地方,而没有成熟的社区环境就不可能有效果显著的矫正效果。在现阶段,社区居民在观念上还是持错误的刑罚观念,认为只有将罪犯关进监狱里,才是对罪犯进行处罚,只有这样才不会危害社会,心理上对他们缺乏认同感,更无法将在社区服刑的人视为平常人,对他们更是小心防范,存在抵触情绪;还有的社区居民把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人视为另类,从心理上看不起他们,更不愿帮助他们,相信近墨者黑,不愿自己的孩子与他们相处,没有承担起应该承担的职责,未能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而在这种社区环境下,矫正对象也会有一种自卑心理,会有意识的隐藏自己的身份,导致矫正无法被监督。另外,现在我国的社区管理还是以政府为主导,还没有实现社区管理完全自治,由于缺乏自我管理和自主管理的社区环境,社区居民很难通过社区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社区组织也无法承担起对服刑的未成年犯进行矫正的职责。简而言之,在我国承载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还不成熟,阻碍了未成年犯的重新回归社会。

三、社区矫正视角下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实现途径

在当今社会,为了更好的实现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

从立法方面来看,要想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就要完善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一是对现行法律进行完善。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零散,主要分布在一些法律条款之中,现在进行社区矫正的主要依据是“两高两部”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其仍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完善,并细化刑罚中对有关社区监督、控制和帮助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未成年犯的权利义务和社会有关部门的职责,为社区矫正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依据。二是建议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从现阶段我国刑事方面的立法和司法来看,一些法律条文存在制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内容,并且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导致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还有很多空白,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制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如果不厘清这些问题,我国的行刑改革将会止步不前,对未成年的保护也将无从谈起。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导致社区矫正亦不相同,有必要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予以统一。[8]鉴于未成年社区矫正的特殊性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视,这部法律可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行规定。这样今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时就于法有据,可推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治化进程。

(二)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9]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由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明确,并且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但是,现有的法律和规定都是侧重于对成年犯进行矫正,设立的机构也是以服务成年犯为主,并没有设立专门和统一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使得未成年犯的矫正缺乏独立性,无法体现我们所提倡的对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重视,将会导致在日常矫正工作中,缺乏对未成年犯的关注,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的矫正措施,不利于未成年再社会化。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这既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也可及时应对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中产生的问题,还可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犯矫正机制,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使我国的行刑制度朝公开、公正、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向发展。

(三)组建专业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

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走专业化的道路,就需要建立专业化的矫正队伍。因此,为了更有效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可以探索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把社区矫正人员分为专业人员、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和工资制度,以解决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量大、专业人员少、专业素质低的问题。对于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可以由熟悉青少年心理和身心发展特点的人员组成,并且能够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去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专业人员要具有先进的刑罚执行理念、完备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而矫正辅助人员则主要是协助专业人员实施矫正。这两类人员不参与日常行政工作,日常事务交由矫正行政人员处理,这样就可以让他们专注于矫正工作。鉴于社区矫正工作专业性强,为了解决矫正专业人才不足的问题,可以将“有志于社区矫正事业,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具有较强的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经验者,通过考核使其成为矫正工作者。”[10]还可以聘请一些专家学者或者与高校合作对矫正工作进行理论探讨,用以指导实践,使矫正工作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有关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来不断提高队伍素质。通过培养与吸纳相结合,一定可以打造一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准确把脉问诊,推动未成年犯再社会化。

(四)打造成熟的社区矫正服务环境

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离不开成熟的社区服务环境,可以说社区的承载能力决定着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程度和效果,为此需要打造成熟的社区矫正服务环境助力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致使社区建设不均衡,因此,要因地制宜整合社区资源,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服务环境,为未成年犯积极参加改造教育,早日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打造成熟的社区矫正服务环境,可以从更新社区居民的观念着手,传统的刑罚报复观念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亦无助于当今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居民只有树立行刑社会化的观念,才能增加对未成年犯的认可度和包容心,因此亟需政府部门介入服务,广大新闻媒体也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居民转变重监禁刑的刑罚观念,让他们懂得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作用,从而增加社区居民对矫正工作的认可度。观念的转变必然推动矫正活动的展开,以此为契机,调动居民参与社区管理和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从而使社区矫正服务环境得以提升,为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打下基础。

总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对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方向。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做的还不够细致,致使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未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我们必须立足国情,积极借鉴学习域外社区矫正的先进经验,努力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制,以实现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

[1]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1-22.

[2][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52.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336.

[4]姚建龙.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J].政法学刊, 2004(5):14-17.

[5]张学超.社区矫正实务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287.

[6]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21.

[7]张建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6.

[8]贾宇.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11 (5):5-9.

[9]桑爱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1):89-93.

[10]高文.中国监狱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242.

Study on Juvenile Delinquents’Resocialization from Community Correction Perspective

Zhai Xingchen,Liu Yanhui,Wu Chuange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ngzhou District of Wuzhou City,Wuzhou Guangxi 543002)

As an effective non-imprisonment punishment,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to the juvenile delinquents’resocialization,which is also the direction of our country's penal reform.However,because China's legal system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not perfect,it is worth us to explore and study carefully that how to protect the juvenile delinquents’legal rights under this background.We should start from analyzing the concept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connotation of the juvenile delinquents’socialization,find out its existing problems,and try to seek some effective countermeasures to solve the problem.

community correction;juvenile delinquents;resocialization

DF87

A

1671-5101(2016)02-0083-06

(责任编辑:孙雯)

2016-01-25

本文系国家社科规划课题《日本个人信息保护视角下个体尊严与公共性的协调研究》(项目编号:13XFX018)的阶段性成果。

翟星晨(1982-),男,安徽宿州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刘燕辉(1974-),女,广西梧州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学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吴传戈(1990-),男,广西梧州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助理监察员,大学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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